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刑(知)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8月租赁了本市方浜中路XXX弄XXX号旁临时房,用于存放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安人员于2013年8月6日在该处搜查,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标注有LV、CHANEL、GUCCI等品牌的包、钱包、手表、钢笔、皮带、丝巾等商品共计563件。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证明,上述查获的563件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有295件假冒商品有对应的真品型号。
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估价,以2013年8月6日案发当天为价格鉴定基准日,与上述295件假冒商品相对应的真品的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10,857,220元。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3年8月6日下午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由于被告人范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范某某租赁了本市方浜中路XXX弄XXX号旁临时房,用于存放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8月6日,公安人员在该处查获了尚未销售的标注有LV、CHANEL、GUCCI等品牌的包、钱包、手表、钢笔、皮带、丝巾等商品共计563件。
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查扣的563件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有295件假冒商品有对应的真品型号。
经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估价,以2013年8月6日案发当天为价格鉴定基准日,上述295件假冒商品相对应的真品市场中间价为人民币10,857,220元。
2013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周某某、徐某某、眭某某、毛某某证言;
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以及赃物照片等;
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范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范某某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韡代理审判员 严 骏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