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935号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纳马瑞格特(ShonaMerigeault),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凌坤,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九红。
本院在审理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九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许根华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