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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武汉华罗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357号
案件名称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武汉华罗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武汉华罗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357号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绍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金叶,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璇,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华罗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凯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建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即公司)诉被告武汉华罗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罗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赵千喜、人民陪审员杨汉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叶、黄璇,被告华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即公司诉称:美即控股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367401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皮肤增白霜、洗发液、非医用沐浴盐、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美容面膜、成套化妆用具。

美即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美即公司独占生产、销售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美即公司采取相应的维权行动,以制止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华罗利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美即面膜产品,已严重侵犯了商标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同时贬损了原告美即公司生产、销售的美即系列产品的商誉,给原告美即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美即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华罗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包括立即停止在华罗利广场一楼B05销售并销毁库存中印有3674012号注册商标的假冒“森林清泉SPA”面膜;

二、被告华罗利公司向原告美即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三、被告华罗利公司支付原告美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414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公证费人民币334元、取证费人民币30元、交通费及复印费人民币50元;

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华罗利公司承担。

庭审中,原告美即公司变更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424元,即增加了购买正品面膜费用人民币10元。

被告华罗利公司庭审书面答辩称:一、我公司受武汉新八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对华罗利广场进行日常经营管理和物业维护,我公司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商铺承租人销售,我公司并不知情,且在收到民事起诉状后已采取积极手段禁止商户销售侵权商品,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

综上,我公司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美即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美即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11份证据:证据1、(2012)粤广广州第088776号公证书;

证据2、(2012)粤广广州第088781、088777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1-2拟证明原告美即公司获得3674012号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及维权授权,原告美即公司依法有权提起诉讼。

证据3、(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197号公证书;

证据4、产品鉴定书;

证据5、正品面膜及声明。

上述证据3-5拟证明被告华罗利公司未经许可,大量销售假冒美即面膜产品。

证据6、(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696、697、698、699、700、701、702、703、70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美即系列商标享有广泛的知名度。

证据7、正品美即面膜发票;

证据8、收据;

证据9、公证费;

证据10、交通费、复印费;

证据11、律师费。

上述证据7-11拟证明原告美即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华罗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5份证据:证据1、商用租赁合同(商铺类);

证据2、租金收据。

上述证据1-2拟证明被告负责市场整体的经营管理和物业管理,系商铺出租方,与商铺承租人系租赁关系。

证据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B05商铺的承租人和经营者为张红梅。

证据4、通知,拟证明被告知晓部分商户的商品可能涉嫌侵权后,及时要求全体商户禁止销售侵权商品,被告已履行了相关义务。

证据5、照片,拟证明被告已将通知公示,告知了全体商户。

被告华罗利公司对原告美即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表示不清楚,认为本案与被告无关。

原告美即公司对被告华罗利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款人盖章;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提交原件。

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对原告美即公司提交的证据1-2为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许可使用及维权授权书,已提交公证书原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已提交公证书原件,且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7,已提交证据原件和正品面膜及购买发票,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10为合理费用票据,已提交证据原件,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1,原告未提交律师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华罗利公司提交的证据2,系收款单位留存的记账联,已提交原件,且与证据1租赁合同的内容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5,从通知和照片的内容看,不能证明通知是否向商户送达,以及是否在市场内张贴,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被告双方经质证没有提出异议的其余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佘雨原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文字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74012号,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化妆品、化妆品清洗剂、皮肤增白霜、美容面膜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6日。

2011年10月13日,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美即控股有限公司。

2011年10月13日,美即控股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美即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美容护肤系列产品上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有权对该注册商标进行全方位维权工作,包括证据调查、公证购买、代为起诉等,许可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5年11月6日。

2013年3月1日,原告美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璇向湖北省武汉市琴台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3年4月1日,公证处出具(2013)鄂琴台内证字第5197号公证书,记载如下:2013年3月21日12:40分许,公证员贾寅和公证人员钟瑞随同黄璇来到武汉市洪山区华罗利广场,黄璇在招牌为“某某某化妆品”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印有“MG”商标的系列面膜六片,该店售货员出具了一张“收据”。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贾寅和公证人员钟瑞在公证处对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打印,并将以上物品予以了密封。

根据原告美即公司的要求,公证处将密封完好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相关凭证原件交于原告美即公司自行保管。

根据收据的记载,此次购买的产品名称为“美即面膜”,数量为6片,金额为人民币30元。

庭审中,原告美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和收据原件。

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文件袋中装有“森林清泉SPA”面膜、“深海胶原滋养保湿”面膜、“大米妆前美白”面膜、“牛奶白滑润颜”面膜、“海洋冰泉补水”面膜等五个系列产品,其中被控侵权产品“森林清泉SPA”面膜2片。

该单片面膜外包装袋印有“+”组合标识和“美即++”组合标识。

原告美即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并当庭提交了正品美即面膜进行比对。

经比对,两者存在以下几点区别:第一、正品单片包装尺寸为161mm正负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尺寸小于正品;

第二、正品单片包装的封边宽度一致(7.5mm正负1)且是压痕,被控侵权产品封边宽窄不一且是烫痕;

第三、正品单片包装的包装袋使用的是三层复合材料,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袋比较薄。

另查明,原告美即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护肤类、洗发洁发、洁肤类化妆品,销售本企业产品等。

被告华罗利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22日,主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停车场管理、汽车维护与保养、房屋租赁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0万元。

2007年7月8日,案外人武汉某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华罗利公司对华罗利广场进行日常经营管理和物业维护以及各种费用(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收取。

2012年6月18日,被告华罗利公司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商用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纺织路1号的华罗利广场一层B03、B05号商铺出租给张某某经营化妆品。

案外人张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武汉市洪山区某某化妆品店业主,经营范围是化妆品销售。

再查明,原告美即公司为制止被告华罗利公司侵权共起诉4案,并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票据共计人民币15,000元,交通费票据共计人民币2,631.1元,复印费票据共计人民币672元,购买正品面膜费用票据共计人民币402.6元。

上述费用产生于五本公证书所取证的二十九家涉嫌侵权商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华罗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美即公司依法取得第367401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美即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美容面膜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美即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674012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字体略有不同,两者构成相同。

根据原告美即公司提交比对的正品,可以证明两者在包装的用材、尺寸大小、封边压痕、印刷字体上有明显差异。

因此,本院对原告美即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美即公司认为,被告华罗利公司作为市场出租方和物业管理方,帮助侵权商户实施侵权行为,应当对其市场内的经营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涉案侵权商铺系用于出租经营,被告华罗利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没有证据表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侵权商铺销售的美即面膜系侵权商品。

因此,原告美即公司请求被告华罗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华罗利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方,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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