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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榆刑初字第00091号
案件名称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吕钦森,王龙海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榆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钦森,男,1966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

2007年7月11日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2009年6月27日释放。

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龙海,男,1989年4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

2007年10月30日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08年1月16日释放。

2013年6月2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海、吕钦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谦、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龙海、吕钦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组织发起的“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案”集群战役,由公安部统一指挥收网。

2013年6月25日凌晨,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会同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梅花园对面的邮政代收点,抓获在广东省德庆县邮寄假冒卷烟的何某某(另案处理),同时抓获已经委托何某某发运假冒卷烟并准备驾车离开的王龙海、吕钦森。

现场查扣王龙海、吕钦森已经委托给何某某寄运的假冒伪劣硬盒芙蓉王23条,价值5290元;

软盒玉溪61条、价值12810元;

硬盒雪莲30条、价值8666.7元;

软盒雪莲29条、价值5800元;

软中华10条、价值6300元;

硬盒冬虫夏草40条、价值39200元;

软苏烟10条、价值4500元;

硬盒呼伦贝尔40条、价值40000元;

以上查扣的假冒卷烟共计243条,价值122566.7元,另外在被告人王龙海所驾驶的汽车上查扣假冒伪劣玉溪(境界)烟10条,价值9900元。

被告人王龙海、吕钦森从2013年以来,由被告人王龙海雇佣被告人吕钦森,帮助其发运假冒卷烟。

被告人王龙海、吕钦森通过广东邮政部门多次向新疆的李某甲发送假烟13箱,合计104条,多次向新疆的李某乙送假烟8箱,合计200条,向新疆的邱某发送假烟4箱,合计32条,向新疆的蒋某某发送假烟2箱,合计50条,向新疆的焦某某发送假烟3箱,合计75条。

以上被告人王龙海、吕钦森销售假冒卷烟共计461条,按照广东省烟草专卖局粤烟计(2013)9号文件的计算标准,无法查明品牌规格的卷烟按照107.67元/条计算,共计价值49635.87元。

综上,被告人王龙海、吕钦森销售假冒卷烟共计价值182102.57元。

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龙海、吕钦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同时,被告人吕钦森的行为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

提请依法判处。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龙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吕钦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吕钦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起诉书指控查扣假冒卷烟243条不是事实,其与王龙海邮寄的假烟共153条。

被告人王龙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组织发起的“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案”集群战役,由公安部统一指挥收网。

2013年6月25日凌晨,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民警会同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民警在广州市白云区同和镇梅花园对面的邮政代收点,抓获在广东省德庆县邮寄假冒卷烟的何某某(另案处理),同时抓获已经委托何某某发运假冒卷烟并准备驾车离开的王龙海、吕钦森。

现场查扣王龙海、吕钦森已经委托给何某某寄运的假冒伪劣硬盒芙蓉王23条,价值5290元;

软盒玉溪61条、价值12810元;

硬盒雪莲30条、价值8666.7元;

软盒雪莲29条、价值5800元;

软中华10条、价值6300元;

硬盒冬虫夏草40条、价值39200元;

软苏烟10条、价值4500元;

硬盒呼伦贝尔40条、价值40000元;

以上查扣的假冒卷烟共计243条,价值122566.7元,另外在被告人王龙海所驾驶的汽车上查扣假冒伪劣玉溪(境界)烟10条,价值9900元。

被告人王龙海、吕钦森从2013年以来,由被告人王龙海雇佣被告人吕钦森,帮助其发运假冒卷烟。

被告人王龙海、吕钦森通过广东邮政部门多次向新疆的李某甲发送假烟13箱,合计104条,多次向新疆的李某乙送假烟8箱,合计200条,向新疆的邱某发送假烟4箱,合计32条,向新疆的蒋某某发送假烟2箱,合计50条,向新疆的焦某某发送假烟3箱,合计75条。

以上被告人王龙海、吕钦森销售假冒卷烟共计461条,按照广东省烟草专卖局粤烟计(2013)9号文件的计算标准,无法查明品牌规格的卷烟按照107.67元/条计算,共计价值49635.87元。

综上被告人王龙海、吕钦森销售假冒卷烟共计价值182102.5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龙海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份开始,我经堂兄介绍认识姓张的老乡,开始帮姓张的老乡运送假烟,姓张的雇佣我叫我把烟运到姓何的男子开的档口,姓何的再把假烟拿到邮局寄发出去。

假烟的来源我不清楚,我只负责接送,每次都是姓张的打电话告诉我接货地点,我再把货送到姓何的档口邮寄出去。

吕钦森是我亲戚,2个月前我雇佣他帮我一起运送假烟,由我给他工资,他知道我所运送的是假烟。

6月25日,我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公安机关扣押何某某的假烟,除去50条软“云烟”,其他的假烟都是我送去的,共有253条。

寄运假烟的快递单都是有特点的,一般不写收件人真实地址,寄件人信息也是事先打好的,寄件地址都是何某某提前弄好的。

2、被告人吕钦森的供述,证明6月24日凌晨,王龙海打电话给我,说有些货要打包,叫我过去帮忙,我就去到他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麦地的铺头,将他那里的烟打包好,大概有140条左右,装上王龙海的车上,我们一起开车去到梅花小区附近的一档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我事先也是知道这些烟都是假烟,知道这是假烟的买卖,王龙海叫我在详情单上填写收件人信息,我也是王龙海雇佣的,主要是帮他搬运假烟、填写货运单。

我和王龙海给全国各地很多假烟客户贩运假烟,客户信息在我的手机内保存。

公安机关扣押的王龙海的假烟,除了50条软“云烟”,其他都是我和王龙海的。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广州市白云区经营邮政代办所,从2010年中秋节前后,我开始帮一福建人邮寄假烟,那些福建人是专门做假烟生意的,他们对邮寄假烟的程序比较熟悉,他们事先向我拿走一部分空白邮递单,每次他们把假烟运至我的邮政代办所时,都已经把邮递单填写好,让我按照他们写好的邮递单把假烟邮寄出去。

现场查扣的那些假烟中,有二十多个小包装就是现场抓获的那二个人的,另外一个大包装是另外一个福建人的。

4、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至11月份期间,我利用在德庆县邮政快递公司工作的便利帮别人寄运假烟。

5、证人冼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广东省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德庆分公司工作,伍某某是我公司主管,从2012年2月份开始,伍某某安排我到德庆志能物流拉货物,开始我们对这些货物有怀疑,但伍某某让我们按照工作流程做就行了。

后来我们发现运送的货物是假烟,就打电话给公司经理,经理也要求我们不要理睬这些事。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在我在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德庆分公司当邮递员,从2012年2月份开始,主管伍某某便安排我和其他工作人员寄运假烟。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我是化州市邮政局速递公司总经理,从2011年7月份开始至2012年6月份,我帮吴权春邮寄假烟至全国各地。

8、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我通过我公司总经理李某某认识吴权春,帮吴权春向全国各地邮寄假烟。

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从2011年6月份开始在化州市邮政局上班,主要负责收揽邮件,我公司经理苏某某安排我接货并直接发货,我知道我接的货物是香烟。

10、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作出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1、邮寄详单,证明二被告人发运假烟的事实。

12、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发布2013年度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估算的价格计算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广东烟草商业系统在销卷烟价格目录表、涉案卷烟价格证明,证明可查清品牌规格的,按照广东省烟草商业系统在销卷烟价格目录内的建议零售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品牌规格的卷烟,按照2012年度平均检验零售价格107.67元/条计算。

13、被告人王龙海、吕钦森的户籍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情况。

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并印证一致,证据间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王龙海、吕钦森的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时所查获的假烟共计293条,已交由广州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予以保管。

该事实有违法物品进仓登记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吕钦森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万元,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城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以及甘肃省白银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龙海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08年1月16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玉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海、吕钦森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龙海、吕钦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成立。

二被告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吕钦森曾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但在本案中,其又被被告人王龙海所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龙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钦森起帮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又应对被告人吕钦森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龙海曾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又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有前科劣迹,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

鉴于其在公安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吕钦森认为其与王龙海邮寄的假烟共153条,并非起诉书指控的243条之辩解,经查,被告人王龙海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供认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涉案假烟共计243条,与公安机关所出具的扣押清单相互印证一致,且证人何某某亦证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假烟,有一个大包装是另一福建人的,其他小包装都是被告人王龙海、吕钦森的,故对现场查获二被告人的假烟数量应当以243条认定,被告人吕钦森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了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他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钦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龙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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