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知民初字第0013号原告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路福庆大厦一楼北侧、3-20楼。
法定代表人黄德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云飞,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黄辉,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黄辉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原告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以当事人双方庭外协商处理纠纷为由,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黄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120元,减半收取4560元,保全费30元,合计4590元,由原告维也纳酒店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