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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51号陈炎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doc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兴刑初字第51号
案件名称(2014)兴刑初字第51号陈炎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doc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4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开始从广东低价购进没有任何证件的假冒佳洁士、海飞丝、飘柔、高露洁、舒肤佳、黑人、蓝月亮等品牌的日化用品后,在南宁市进行销售。

2013年2月25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南宁市某路55号17楼将正在搬运日化用品的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儿子陈某乙、陈某丙三人抓获。

随后。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甲的带领下,在其租用的南宁市某路55号楼17楼的一间房间、南宁市某路55号20楼的一间房间及其住所南宁市西关路85号某B座6号楼1103房查获了大量贴有佳洁士、海飞丝、飘柔、高露洁、舒肤佳、黑人、蓝月亮等商标的日化用品。

经商标合法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日化用品进行鉴定,确认所有日化用品均为假冒他人商标的商品。

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货品于案发日的市场价格为791921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介绍信、佳洁士、海飞丝、飘柔、高露洁、舒肤佳、黑人、蓝月亮、高露洁、云南白药牙膏等产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鉴定报告、现场照片及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照片、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791921元,属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

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日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处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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