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知刑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
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3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0年11月1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6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决定,2013年10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
2013年10月25日,原审被告人陈某收到该《刑事判决书》。
上诉人陈某不服该判决,于2013年10月27日提出上诉。
2013年11月4日,上诉人陈某提交《撤回上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为十日,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算。
上诉人陈某于2013年10月25日收到判决。
上诉人陈某在上诉期限内,于2013年10月27日提出上诉,又于2013年11月4日申请撤回上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是否提出上诉,以其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
本案上诉人陈某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是“申请撤回上诉”。
上诉人陈某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