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连知民初字第0022号原告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朝阳镇朝阳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许泰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宏伟、殷秋宝,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科林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大港经济开发区津岐公路133号。
被告连云港庆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西路常乐新村B-11号楼底层。
法定代表人李增华。
原告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科林自行车有限公司、连云港庆增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庭审前向本院提出申请,将原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含原告因维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2014年2月25日,原告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诉讼费13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故本案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连云港登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