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岳民初字第00063号原告浙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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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女,汉族,1981年3月9日出生,浙江××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男,汉族,1964年11月24日出生,系长沙市××超市的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以原、被告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吴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9元,减半收取339.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柳晓寒审 判 员 陈科科人民陪审员 黄伏兰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舒 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