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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德烈亚斯·施蒂尔两合公司与武义恒海工具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294号
案件名称安德烈亚斯·施蒂尔两合公司与武义恒海工具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德烈亚斯·施蒂尔两,武义恒海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294号原告安德烈亚斯·施蒂尔两合公司(英文名ANDREASSTIHLAG&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魏布林根市巴德大街***号,魏布林根D-71336(Badstrasse115,D-71336Waiblingen,Germany)。

负责人伯特伦·肯德泽欧拉博士(DR.BetramKandziord),该公司执行委员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辛欣,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恒海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武义县经济开发区仙洞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汤永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笑圭,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德烈亚斯·施蒂尔两合公司(以下简称施蒂尔公司)为与被告武义恒海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施蒂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欣、被告恒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蒂尔公司诉称:原告施蒂尔公司是全球范围内油锯和其他园林工具的主要制造商。

原告所使用的商标“STIHL”在1996年就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注册。

1995年太仓安德烈.施蒂尔动力工具有限公司正式成立,它是施蒂尔公司在中国投资的独资企业,主要在中国销售进口的“STIHL”产品。

2005年,施蒂尔公司在中国的首个生产基地安德烈施蒂尔动力工具(青岛)有限公司在山东省青岛市成立,2006年9月施蒂尔青岛公司正式投产,产品除国内销售外出口欧洲和美洲等海外市场。

被告在未获得施蒂尔公司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标注“STIHL”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0年7月2日,浙江省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在被告生产车间查获标注“STIHLMS180”等字样的油锯8台、标注“STIHL”商标的锯链7根、标注“STIHLROLLOMATICE”等字样的导板764块;

2011年6月15日,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又在恒海公司查获2台标有“STLHL”的油锯、4片标有“STIHL”的导板套、57张标有“STIHL”的标贴、21个标有“STIHL”的气缸盖。

2013年1月24日,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2010年的商标侵权行为作出了武工商检字(2013)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没收违法产品并予以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施蒂尔公司的“STIHL”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品牌形象及原告产品在国内外的良好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给原告带来了不可弥补的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被告在《浙江日报》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恒海公司口头答辩称:1、被告在2010年7月份以后就没有生产销售和原告商标有关的商品行为。

2、2010年7月份被武义县工商局查到被控侵产品,是在客户提供样品的前提下生产的,在武义工商局制止后就没有继续生产。

2011年6月15日金华工商局执法检查到的产品是2010年7月份武义县工商局稽查中遗留的配件废品。

原告起诉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施蒂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445026号商标注册证明;

2.第G573715号商标注册证明;

3.第159191号商标注册证明;

证据1-3证明原告拥有“STIHL”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4.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

5.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

6.实施强制措施通知书;

7.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执法现场及被告制造假冒“STIHL”产品的照片;

8.证据提取单;

9.行政处罚决定书;

10.原告鉴定报告及原告中国正品的销售发票;

11.金华市工商局对被告现场检查的笔录及原告拍摄的照片;

12.被告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与原告相近似的商标“STIHLPOWTK”;

证据6-12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情形,被告的侵权行为恶劣;

13.原告中国公司为产品推广签订的广告合同;

14.原告中国公司为产品推广支付的广告费发票;

15.原告中国公司1995年至2010年广告费用统计;

16.中国绿色时报刊登原告广告的统计表;

17.原告在中国绿色时报及其中国绿色时报中的花草园林周刊宣传刊期及广告样式;

18.中国花卉报刊登广告统计表;

19.原告在中国花卉报宣传���期及广告样式;

20.原告在森林防火杂志宣传刊期及广告样式;

21.原告在黑龙江林业报宣传刊期及广告样式;

22.原告在园林景观周刊宣传刊期及广告样式;

23.原告在Garden园林杂志宣传月刊及广告样式;

24.原告在五金快报杂志宣传月刊及广告样式;

25.中国茶叶杂志宣传月刊及广告样式;

26.原告在中国花卉园艺杂志宣传半月刊及广告样式;

27.原告在中国应急救援宣传月刊及广告样式;

28.国内同行业的多家企业声明;

29.“STIHL”品牌中国经销商的名单和部分经销商的照片;

30.原告中国公司的荣誉证书;

13-30证明原告为产品的推广和“STIHL”品牌的推广投入了大量宣传费用,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也证明“STIHL”在国内使用的范围比较广;

31.被告伪造的“STIHL”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和情节,侵权产品的数量巨��,影响恶劣;

32.制止侵权实际支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包括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费用;

33.公证费、翻译费发票,共计人民币3650元,其中公证费人民币2950元,翻译费人民币700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4.差旅、住宿、通讯、查询等调查、取证费用发票共计人民币4406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5.律师代理费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其中2012年11月29日支付10179美元,2013年4月7日支付11012.1美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证据有效期是2010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

而本案中涉嫌侵权的行为发生在2010年7月前。

本案中武义工商局在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认为被告侵犯的是159191号商标,而非1445026���标。

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的有效期也是在本案侵权之后。

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无异议。

证据7有异议,因为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的。

证据8有异议。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10有异议,律师事务所不具备产品鉴定的职能,三张发票系复印件,并且发票上产品不是侵权产品,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2010年7月份查扣的遗留物,已被金华市工商局查扣销毁,照片系原告自行拍摄的,有异议。

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申请商标的行为不是侵权行为。

证据13、14、15、16有异议。

证据17-2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除了证据20森林防火中有一期是2008年4月份出刊外,其他报纸杂志都是在2010年7月份之后,与本案的侵权行为无关。

证据28、29有异议。

证据3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31当庭提交,系英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委托书是被告客户乌克兰ASTRADINGCOLTD公司提供,从该证据中可看出被告不知道客户提供的样品有涉嫌侵权的情况,也不知道商标的权利人情况,故被告没有伪造证据。

证据32有异议。

证据33,对于公证费请法庭核实,对于翻译费,对于翻译何证据所支付的费用不明确。

证据34,交通费是否为本案支出无法确认。

证据3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收款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的代理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证据3-6、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2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由于被控产品中的商标标识与证据3商标相同,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7、8,被告对真实性、来源均有异议,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原告也未能进一步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0、15、16、29系原告单方作出,故不予认定。

证据1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中明确载明标有涉案商标的油锯及配件系2010年7月查处后的残留物,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已进行了处罚,具体侵权物按处罚书中认定的为准。

证据12虽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13-14系复印件,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7-28、30可证实原告为推广产品投入了大量的宣传并取得了良好声誉的事实。

证据32-35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费用,本院对其合理部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蒂尔公司是全球范围内油锯和其他园林工具的主要制造商。

1982年6月3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施蒂尔公司取得了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注册号为第15919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动力锯及部件、零件、附件。

有效期自1982年6月30日至1992年6月29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9日。

原告为推广其产品投入了大量的宣传并取得了良好声誉。

2010年7月2日,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武工商(2010)311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对涉嫌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物品进行封存行政强制措施。

2013年1月24日,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上述涉嫌侵权行为作出了武工商检字(2013)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没收侵权物品,并处以罚款3万元。

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6月开始,被告在未取得商标所有人施蒂尔公司授权许可下,生���标注有标识的电油锯8台,单价412元,标注有标识的锯链7根,单价24元,标注有标识的导板764块,单价13元,共计价值13396元。

另查明,恒海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7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农用及园林用金属工具、电动工具等的制造、加工、销售。

本院认为,施蒂尔公司系本案所涉第15919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使用或委托加工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的电油锯、锯链、导板标注字母标识,位置醒目突出,该标识对消费者识别产品的生产者及区分商品的不同来源起到指引作用,应属于商标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

”可见,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商标专用权,应当从被诉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诉商标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两方面进行综合评判。

本案中,首先,第159191号核准商标也是,被诉侵权商标为,其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属于相同商标;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电油锯、锯链、导板与第159191号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第15919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致歉,因赔礼道歉仅适用于人身权或者精神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商标权为财产权,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消除影响的条件是侵权行为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造成何种不良影响及不良影响的范围,故对其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其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据本案所涉商标的市场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处罚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的总赔偿额为人民币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恒海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德烈亚斯·施蒂尔两合公司第15919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武义恒海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德烈亚斯·施蒂尔两合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安德烈亚斯·施蒂尔两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安德烈亚斯·施蒂尔两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武义恒海工具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11820元,由原告安德烈亚斯·施蒂尔两合公司负担人民币4728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7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德烈亚斯·施蒂尔两合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武义恒海工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惠珍审 判 员  陈荣飞代理审判员  周巧慧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附注】(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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