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原告翁自花与被告印德贵、南京河西会议展览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宁知民初字第5号
案件名称原告翁自花与被告印德贵、南京河西会议展览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翁自花,印德贵,南京河西会议展览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知民初字第5号原告翁自花,女,汉族,1983年1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佩佩、蔡栋,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印德贵(丹阳市界牌镇中宇重型企业灯具厂业主),男,汉族,1963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斌,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河西会议展览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燕山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杜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晨、居松南,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自花与被告印德贵、南京河西会议展览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西会展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被告印德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

被告印德贵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

2013年8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翁自花的委托代理人王佩佩、蔡栋,被告印德贵的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河西会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自花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真空大灯(铁龙德龙F300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8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10××××.1,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2年10月27日,原告在南京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第72界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上,发现被告印德贵展览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近似,且未取得原告的任何许可,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印德贵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2、被告印德贵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被告河西会展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被告印德贵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因维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

被告印德贵辩称,首先,原告的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新颖性,是根据原车灯设计申请的专利。

其次,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在该专利申请前已在全国普遍生产、销售。

再次,被告印德贵并不是工厂的实际经营人,2012年工厂就已经出租给他人经营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西会展公司辩称,被告河西会展公司没有实施过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翁自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真空大灯(铁龙德龙F300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8月2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10××××.1,该专利权目前仍合法有效。

该专利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见附图一)。

其中主视图和后视图显示,该车灯整体形状呈不规则梯形,四个边角有弧度设计;

车灯上共有4个相互独立的灯罩,分别为2个较大的圆形灯罩、1个较小的圆形灯罩和1个长形灯罩;

2个较大的圆形灯罩大小相仿,位于车灯上部;

较小的圆形灯罩和长方形灯罩位于车灯下部;

长形灯罩的形状由长方形和右侧的锐角三角形共同组成。

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显示车灯的整体呈现一定的弧度,车灯上4个灯罩的分布并不完全处于同一平面上;

长方形灯罩随着车灯整体的弯曲,也呈现出弧度设计。

该专利简要说明为:1、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是真空大灯(铁龙德龙F3000);

2、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要点:真空大灯(铁龙德龙F3000)的整体形状和设计图案;

3、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主视图;

4、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照明。

2012年10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南京国际展览中心,使用手机对交易会的现场进行了拍照,随后在该展览中心A展厅A804展位购买汽车大灯一个,单价为160元,并取得盖有“丹阳市界牌镇中宇重型汽车灯具厂”印章的收据1张,同时还取得产品宣传册1份及名片1张。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取得的收据、名片、产品宣传册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2年11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制作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371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上述拍摄的13张照片,照片显示,名片上印有“印俊”字样,收据载明“德龙F3000铁大灯氙气光泰灯共计160元”。

庭审中,对公证购买的封存实物进行当庭拆封,内有汽车大灯一个及收据、名片、产品宣传册各一份。

其中,汽车大灯背面粘贴了《合格证》,《合格证》标注“丹阳市中宇重型汽车灯具厂”、“厂址:丹阳市界牌镇红灯工业园”、“电话/传真:0511-8638****”、“执行标准:DB32192-2006”等字样。

产品宣传册正面印有“中宇牌全铁真空大灯”的字样,背面印有“丹阳中宇重型汽车灯具厂”、“地址:丹阳市界牌镇红灯工业园”、“电话:0511-8636****”等字样。

本院将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汽车大灯(见附图二)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

首先,涉案侵权产品形状、尺寸、灯罩数量、灯罩布局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一致;

其次,涉案侵权产品两个圆形灯罩大小相同,均是安装在圆形的凹槽内,灯泡呈椭圆形结构,两个灯泡彼此独立隔开,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

再次,下方长方形灯罩是长方形加三角形结构,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

被告印德贵认为,虽然涉案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专利有部分一致之处,但许多细节存在诸多差异,且原告所述的凹槽设计在其专利图片和说明中并未体现,因此不构成相同。

被告河西会展公司同意被告印德贵的比对意见。

被告印德贵提供了“德龙”汽车的外观图片,其中包括前灯的外观设计情况(见附图三),并据此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庭审中,原告陈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主要销售给汽车修理厂,价格在190元左右,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印德贵陈述其在2012年初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后在展览会等处销售,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丹阳市界牌镇中宇重型企业灯具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印德贵,资金数额为2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灯具加工销售。

再查明,被告河西会展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内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一般经验项目为展览展示、会务服务;

展览工程设计、制作及施工;

设计、制作、代理国内广告等。

2012年3月5日,河西会展公司与中国汽车工业配件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中国汽车工业配件销售公司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0月29日(共6天),租用南京国际博览中心用于举办“第72届全国汽车配件交易会”,场地租赁费、摊位搭建费、管理费等合计2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第ZL20123010××××.1号“真空大灯(铁龙德龙F300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公告文件、专利收费收据、(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371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实物;

被告河西会展公司提供的《南京国际博览中心场馆租赁合同文件》、《情况说明》;

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对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被告印德贵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专利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为无效专利,同时提供了9份宣传材料予以证明;

对专利收费收据,被告印德贵不认可其真实性;

被告河西会展公司同意被告印德贵对上述两项证据的意见。

本院认为,对涉案专利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关于涉案专利是否为无效专利,该问题的判定非本院职权所在,故本院不予理涉。

对于现有技术抗辩问题,本院将结合本案证据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对专利收费收据,加盖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财务收费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印德贵提供《承包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在2012年已将丹阳市界牌镇中宇重型企业灯具厂承包给印俊经营,其并非实际经营人,亦非实际被诉侵权人。

原告认为该合同是被告印德贵与其儿子订立,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该合同系手写,合同条款与合同当事人的签字之间在字体上无明显区别,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被告印德贵还提供有关车灯的宣传材料,用以证明原告涉案专利非现有设计,为无效专利。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属于非公开出版物,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对于其中有关“德龙”汽车前灯的造型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非正式出版物,其形成时间无法证实,故对原告认可部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部分则不予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否构成侵权;

若侵权成立,两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真空大灯(铁龙德龙F3000)”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从主视图看,两者在整体造型,灯具造型及其排列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基本相同;

其他视图亦是如此。

可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素、设计风格和细节特征,两者在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印德贵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

其提供的证据能够体现的是“德龙”汽车前灯的主视图。

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呈现的只是主视图,不具备比对的条件;

其次,即使将此主视图与涉案专利主视图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造型、其中的灯饰造型和排列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两者并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因此,被告印德贵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印德贵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要求被告印德贵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印德贵抗辩认为,其已经将生产侵权产品的厂家转租给他人经营,但是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印德贵述称其已经停止生产、销售,但是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印德贵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提交其造成损失或者被告印德贵因此获利等方面的证据,而是主张参考产品价格差异、可能的利润、开具模具后每天的大致生产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对于酌定赔偿可以参考的因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印德贵亦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将根据专利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参考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获得涉案专利授权时间与获得侵权产品的时间、侵权产品销售价格、侵权产品可能的销售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事实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要求被告印德贵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判令被告印德贵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已经足以制止侵权行为,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印德贵系开具模具生产亦或委托他人生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西会展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被告河西会展公司仅仅作为展览场地的出租方,所谓的销售行为并非被告河西会展公司所为;

且展览行为已经结束,即使存在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已无必要,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德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103659.1)的行为;

二、被告印德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翁自花经济损失25万元;

三、驳回原告翁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印德贵负担。

此款已由原告翁自花预缴,被告印德贵在支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将该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