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6号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绍坤。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
被告:连育洲。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连育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吴松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崔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连育洲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吴 松代理审判员 宋 喆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