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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连育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6号
案件名称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连育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连育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6号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绍坤。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

被告:连育洲。

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连育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吴松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宋喆、崔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连育洲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州美即化妆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吴 松代理审判员 宋 喆代理审判员 崔 婷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明明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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