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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上海石荣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黄浦民三(知)初字第17号
案件名称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上海石荣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上海石荣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黄浦民三(知)初字第17号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士豪。

委托代理人刘丽莎,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石荣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石荣。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石荣建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已缴)。

审 判 长 杨 韡代理审判员 严 骏人民陪审员 王铿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晶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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