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三(知)初字第538号原告北京欧德巴斯洗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新建二村12号院前院。
法定代表人徐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佰刚,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纪丹,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车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7776-7782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亮,男,上海华车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北京欧德巴斯洗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车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佰刚、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华及委托代理人马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欧德巴斯洗车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在第37类汽车清洗、车辆保养等服务上享有“洗车王国”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汽车美容店的店面招牌、店内招牌、洗车票据等上使用“洗车王国”商标,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费用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上海华车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案外人株式会社洗车王国已于2013年8月1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原告“洗车王国”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现已受理该商标争议,本案原告是否享有“洗车王国”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以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为依据,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二、被告系案外人北京卡奇亚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加盟店,该公司对株式会社洗车王国的品牌包括中日文文字、标识及图形商标等拥有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独家使用权。
涉案被控侵权的洗车王国标识系注册商标,被告经过该公司授权而使用涉案商标,属于正当使用,且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已经遮盖了店招上的洗车王国标识,更换了店内与洗车王国有关的一切标识,足以证明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故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被告系通过合同约定合法取得洗车王国商标的使用权,且被告能提供商标授权方北京卡奇亚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的信息,故即使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证据支持,合理费用票据是否真实无法确认。
被告愿意双倍返还原告的洗车费用,但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及其主张的“洗车王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原告北京欧德巴斯洗车设备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组装自动化洗车设备、销售自动洗车设备、环保设备、汽车配件、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以及洗车服务、代理进出口、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网络技术服务。
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提出商标注册申请,2012年5月7日获得“洗车王国”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6971511,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5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清洗、车辆上光、车辆抛光、车辆防锈处理、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车辆保养、轮胎翻新、防锈。
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人和车合洗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署《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第6971511号“洗车王国”注册商标许可该案外人使用,使用范围为在原告提供的洗车设备上标注“洗车王国”商标,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该案外人购买原告生产的洗车设备后,方可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无偿使用“洗车王国”商标。
2013年5月2日,原告就一台自动洗车设备的销售事宜与该案外人签署《合同》。
2011年4月29日,原告就一台自动洗车设备的销售事宜与案外人北京星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署《合同》。
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该案外人签署《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内容除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9日外,其余内容与上述2012年5月30日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应内容一致。
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柱的名片的左侧有“洗车王国”文字,该文字右上方有类似蝴蝶图案的组合标识。
原告的“洗车王国-连锁中国”的推广宣传资料的右上方有突出显示的上述组合标识,在关于“洗车王国介绍”中,称洗车王国连锁品牌是原告继Autobase、车饰界两大连锁品牌之后推出的第三大独立洗车专业连锁品牌,2013年12月前将完成建设不少于七家的国际化标准洗车中心;
在“洗车王国投资计划”中,称总体投入资金估算为50亿元人民币,共分五期投入,第一期系2013年3月,投入资金为1.2亿元,开设店面数量为100家,第二期系2014年5月,投入资金为8亿元等等。
2012年8月27日,慧聪网刊登《三大主力欧德巴斯因汽车服务而美丽》一文,称:“欧德巴斯汽车服务提倡专业化服务,旗下拥有三大主力品牌:欧德巴斯、车饰界、洗车王国”,其中对“洗车王国”品牌进行了介绍。
2013年6月24日,世界经理人网站刊登了采访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柱的报道,其中徐柱提到“到2012年我们自己的连锁推出,叫洗车王国和车饰界等”。
2013年6月26日,世界经理人网站上刊登了《2013最佳管理实践提名》一文,该文提到原告接下来要以洗车为切入口,通过建立洗车中心这样的商业平台完成从B2B到BMC的转变。
二、被告及被控侵权标识的情况被告上海华车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三类机动车维修,汽车租赁,汽车饰品、汽摩配件、五金交电、机电设备、制冷设备、润滑油、音响设备、照明设备、电子产品、通信设备及相关产品的销售,从事汽车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
案外人株式会社洗车王国在我国注册了以下四个注册商标:1、2009年3月18日申请、2010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的第726176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信那水、车辆底盘涂层、陶瓷涂料、涂层(油漆)、釉料(漆、清漆)、染料、二氧化钛(颜料)、金属防锈制剂。
2、2009年3月18日申请、2010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的第72617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轻油、蜡(原料)、传动带用蜡、工业用蜡、地蜡(石蜡)、石蜡、二甲苯、皮革保护剂(油和脂)。
3、2010年11月21日申请、2012年6月7日核准注册的第721337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等。
4、2010年11月2日申请、2012年1月14日核准注册的第880368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清洗、车辆上光、车辆抛光、车辆防锈处理、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车辆保养、轮胎翻新、防锈。
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09年3月12日,株式会社洗车王国出具《授权书》,授权案外人北京卡奇亚汽车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奇亚公司)从2009年起独家负责其全系列汽车养护用品在中国区(含香港、澳门)的品牌推广、产品销售、技术服务以及加盟与授权业务的开展。
2010年3月11日,慧聪汽车用品网、慧聪汽车电子网主办的慧聪网十大评选组委会出具证书,载明:洗车の王国中国-北京卡奇亚获得2009年度中国汽车用品行业十大评选“十大优秀服务机构”荣誉称号。
2012年2月13日,慧聪汽车用品网主办的慧聪网十大评选组委会出具证书,载明:卡奇亚公司获得2011年度中国汽车用品行业十大评选“十大流通服务机构”荣誉称号,该证书的中央显著位置突出标注了将“”注册商标右下角的“JP”更改为“CN”的标识。
2012年9月7日,作为协议甲方的卡奇亚公司与作为协议乙方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华签署《产品与技术服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封面合作级别载明为加盟店,协议书第一条“定义”中载明:洗车王国系指株式会社洗车王国,洗车王国中国总部系指卡奇亚公司,产品系指洗车王国所提供的产品,技术服务体系系指洗车王国所提供的洗车美容技术与服务,店面门头系指乙方店招。
第二条“总则”中载明:1、甲方对株式会社洗车王国的品牌,包括中日文文字、标识及图形商标等,拥有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独家使用权。
2、乙方申请加入甲方的“洗车王国合作体系”,并且保证依照本协议约定开办汽车美容专业店,名称格式为“洗车王国***汽车服务会所”。
3、乙方经依法注册成立、合法经营的店面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7782-1号,名称为洗车王国汽车服务会所(简称为洗车王国)。
4、甲方特许乙方店面加入“洗车王国合作体系”,特许乙方在本协议规定的区域保护范围内独家使用“洗车王国”品牌规定的中日文文字、标识及图形商标。
第三条“甲方权利”中载明:1、对于不按指定品牌标识制作门头和接待台的、标识颜色做错的或者经总部指正仍不纠正的,总部有权停止供货或拒绝提供后续技术培训。
2、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必须全面应用洗车王国产品,不得经营洗车王国所提供产品范围以外的其他品牌同类或类似产品。
第五条“乙方权利”中载明:1、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有权使用协议规定范围内洗车王国的名称、商标、经营模式、专有技术等对外进行经营、宣传活动。
2、乙方有权在其店面内零售洗车王国品牌汽车美容产品,但禁止在任何网络上贩卖洗车王国提供的产品与工具。
第七条“货款与培训”中载明:1、乙方的合作级别为精致会所。
2、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缴纳除产品和工具之外的各项费用(具体包含:品牌使用费、装修指导、保证金、来总部培训、开业赠品)41,000元,其中含有保证金1万元。
3、乙方在筹备和装修期内,向甲方承诺订购的首批洗车美容产品的费用为2万元,首批工具设备订购费用为5万元。
4、在本协议合作期内,乙方保证后续每三个月的洗车美容产品进货不低于12,000元,否则甲方有权视为乙方的经营管理不合格并且自愿放弃洗车王国合作体系资格。
2012年9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华向卡奇亚公司支付了保证金1万元及运营指导费31,000元,2012年10月22日又支付货款95,432元。
2013年1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纪丹就被告涉嫌侵权事宜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主要操作如下:进入www.baidu.com网站,在搜索框中输入“洗车王国”字样,点击结果页面上的“洗车王国(中国)总部官网—专业汽车美容、镀膜、品牌共享加盟、高端…”链接,进入www.cleanyourcar.cn的网站。
点击该网站导航标中的“店面展示”,结果页面为各地加盟店。
在结果页面中点击“上海华车荟洗车王国”,结果页面中“企业介绍”以照片和图片说明组成。
店面照片显示该店系四间门面房,店面招牌中间是“”图案,图案左侧为“华车荟”字样,右侧为上下两行排列的“”及“CLEANYOURCAR.CN”组合字样,其中“华车荟”与“”均突出显示,而英文字体很小;
在客户休息区的墙面上有较大的洗车王国图文组合标识,该组合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组成方式完全相同,仅将该注册商标右下角较小字体的“CLEANYOURCAR.JP”中的“JP”更改为“CN”;
其余照片系汽车美容清洗、抛光等照片。
以上每张照片的右下角都标注了洗车王国图文组合标识。
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出具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61号公证书。
原告举证洗车费小票一张,小票抬头为“华车荟洗车王国”、商品名称为“水晶外衣美容洗车”,金额为“100”,出单时间为“2013-08-0410:28:57”,发票上盖有被告名称的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2013年8月12日,案外人株式会社洗车王国就原告享有的涉案第6971577号“洗车王国”注册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该申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未作出裁决。
又查明,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一张付款单位为原告、付款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发票号码为21136383、品名为律师费、金额为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三张开票日期均为2013、金额分别为118、118、255的餐饮费发票,一张入账日期为2013年8月5日、金额为36元的复印打印费收据,一张开票日期为2013年8月6日、经营项目为住宿费三天、收款单位为上海龙山宾馆、金额为474元的住宿发票,一张8月3日从无锡到上海、乘坐人为李纪丹、金额为59.50元的火车票,以及五张日期为2013年8月5日、总额为137元的出租车发票。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采购合同书、网页打印件、名片、推广宣传资料、(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61号公证书、洗车费小票、律师费发票、出租车发票、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及复印打印费收据,由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获奖证书、协议书、付款票据、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程序上,本案是否应因商标争议程序而中止审理,是否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
在实体上,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及构成侵权前提下的民事责任的确定。
本案是否应因商标争议程序而中止审理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洗车王国”注册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早于株式会社洗车王国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双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也不相同;
且株式会社洗车王国系在本案立案后提起商标争议程序,故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该商标争议程序不构成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正当理由。
因此,就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是否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根据法律规定,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法院无权管辖,相关争议应通过注册商标争议的行政程序予以解决。
原告指控被告在店面招牌、店内墙面、洗车费小票、涉案网站宣传上使用洗车王国组合标识、洗车王国标识,构成对原告“洗车王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提出其经合法授权而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本案系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的抗辩。
对于上述争议,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指向的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系被告的实际使用行为。
被告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并不等于被告实际使用了“”注册商标,如果被告实际使用行为超出了注册商标权的范围,则不涉及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本院可直接就被告的实际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进行审理。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经查,被告的实际使用行为超出了注册商标权的范畴,本案不属于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实际使用的标识并非“”注册商标标识。
原告指控被告使用了两种标识:一是在被告店面招牌、店内墙面、涉案网站宣传上使用洗车王国组合标识;
二是在洗车费小票上使用洗车王国文字标识。
就第一类标识,本院认为:1、被告店内墙面、涉案网站宣传上使用的组合标识(以下简称洗车王国图文组合标识)由左侧的“”、右上较大字体的“”、右下较小字体的“CLEANYOURCAR.CN”组成,组合方式及各部分的大小与“”注册商标相同,但被告在商标右下角实际使用的是“CN”,而非注册商标中的“JP”。
2、被告店面招牌从布局上看,“”图案居中,图案左侧为突出的“华车荟”字样,右侧为“”及文字下方较小字体的“CLEANYOURCAR.CN”组合字样,左右侧内容与居中的“”距离均较远,且各自距离基本相同,故在视觉效果上,被告店招上的“”成为了一个独立的标识性元素,与其他标识可以区分,构成被告在店招上实际使用的一个标识,其与“”注册商标明显不相同。
就第二类标识,本院认为,被告在洗车费小票上使用“洗车王国”文字,该文字与“”注册商标不相同。
第二,被控侵权标识的实际使用对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不同。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指控被告被控侵权标识在汽车清洗等服务上使用,而涉案“”注册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信那水、涂层等商品,第4类轻油、蜡等商品,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与原告指控的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对象并不相同。
其次,被告签署的协议书载明被告开设的是汽车美容专业店,协议书约定的技术服务体系是指洗车美容技术与服务,在被告提供的店招下方的液晶电子屏上也标明“洗车漆面美容玻璃贴膜车身改色膜”等字样,在被告出具的洗车费小票上也载明商品名称为“水晶外衣美容洗车”,在涉案网站宣传上的照片的说明也系汽车清洁、抛光等服务。
因此,被告店招、店内墙面、洗车费小票、涉案网站宣传等作为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对象,均系汽车清洗等服务的载体,即被控侵权标识实际使用对象系汽车清洗等服务,超出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范畴。
再次,涉案“”注册商标虽核定使用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这一服务项目中,但该服务指向的是特许人对被特许人提供的服务,该标识是由特许人使用的标识,上述服务项目的范围不能扩大到被特许人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上。
三、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因此,认定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必须对以下两方面的内容进行认定: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范围与被告标识的使用对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
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第一,关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被告标识使用对象是否相同或类似。
本院认为,原告“洗车王国”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系第37类汽车清洗、车辆保养等服务,被告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对象系汽车清洗等服务,两者构成相同服务。
第二,关于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原告诉称,被告在店面招牌、店内墙面、网站宣传上使用了洗车王国组合标识,该组合标识的显著部分系“洗车王国”字样,与原告“洗车王国”注册商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在洗车费小票上使用“洗车王国”标识,与“洗车王国”注册商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就本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指控的被告店内墙面上使用的洗车王国图文组合标识与原告“洗车王国”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首先,就原告“洗车王国”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而言,其注册在汽车清洗等服务上,“洗车”系对服务内容的描述,“王国”系对较大规模场所的常用夸张化表达,故“洗车王国”商标本身系描述性商标,显著性比较低。
就原告“洗车王国”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而言,原告于2012年5月7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2013年制定了“洗车王国”连锁汽车服务推广计划,《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载明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范围系在原告提供的洗车设备上标注,且购买原告生产的洗车设备后可以免费使用,故原告在汽车清洗等服务上就“洗车王国”注册商标的使用较少。
原告提交了其于2010年10月31日获得2010上海世博会民营企业联合馆“闪耀世博寻找坐标”活动入选展示企业的荣誉证书,用以证明原告“洗车王国”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本院认为,原告注册商标权获得时间系2012年5月7日,远在该荣誉获得时间之后,且该荣誉系原告企业自身获得的荣誉,与本案所涉的“洗车王国”注册商标专用权无关,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洗车王国”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商标显著性较低且没有知名度,为防止商标注册人利用注册商标专用权限制自由公平竞争,损害公共利益,原告虽然经核准注册获得了“洗车王国”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对该专用权的禁止范围应当予以合理限制,只有对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相同或近似度非常高的商标的行为,原告才有权予以禁止。
其次,被告使用的洗车王国图文组合标识由“”、“”和“CLEANYOURCAR.CN”三部分组成,从组成部分的大小来看,“”的高度比上下排列的“”和“CLEANYOURCAR.CN”的组合还要高一些,视觉上具有显著性;
从组合标识的含义而言,“”和“CLEANYOURCAR.CN”系对洗车等服务内容的描述,文字本身不具有显著性,而“”在汽车清洗等服务上系臆造标识,具有较高的显著性,故“”系该组合标识具有显著性的主要部分,与原告“洗车王国”注册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不构成近似。
同时,“”标识本身在第37类汽车清洗等服务上也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就要部比对而言,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再次,被告使用的洗车王国图文组合标识排列组合具有一定的独特性,组合要素包括图案、中文、英文、日文等,较为复杂,整体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且该标识经过卡奇亚公司的宣传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而原告“洗车王国”系通常的工整书写文字,本身显著性较小且不具有知名度,就整体比对而言,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就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不会对两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
2、原告指控的被告店面招牌上使用的“”组合标识与原告“洗车王国”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本院认为,被告使用的“”组合标识中的“CLEANYOURCAR”字样字体较小,且系英文表达,不易被我国相关公众呼叫和识别,而“”系该组合标识的显著部分,将其与原告“洗车王国”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读音和含义上相同、在字形上高度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提供相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近似商标。
3、原告指控的被告洗车费小票上使用的“洗车王国”文字标识与原告“洗车王国”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标。
本院认为,被告洗车费小票上方突出使用了“华车荟洗车王国”字样,其中“华车荟”系被告字号,“洗车王国”系被告服务的标识,与原告的“洗车王国”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据上,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相同的服务上使用“”、“洗车王国”标识侵犯了原告“洗车王国”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使用洗车王国图文组合标识不构成对原告“洗车王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在涉案网站宣传上照片右下方使用洗车王国图文组合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网站系卡奇亚公司的宣传网站,网站照片上的标识非被告贴附,被告作为卡奇亚公司的加盟店,店面等照片出现在网站上也属合理,故该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四、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在案件审理中已经用红色绸布遮盖了店面招牌上的被控侵权标识,被告据此认为已经停止了商标侵权行为,并抗辩不知道原告享有“洗车王国”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通过授权许可的合法途径获得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本院认为,被告虽已将店面招牌上的“”组合标识用红色绸布遮盖,但原告不认可该行为能够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且红色绸布遮盖易于破损,易于被摘除,故该种遮盖方式不能达到停止侵权的效果。
因此,被告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撤换店面招牌,停止在招牌中使用“”字样,停止在相关票据抬头上使用“洗车王国”字样,以停止对原告“洗车王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商标侵权行为中,销售商行为特点表现为购买他人已经贴附了侵权标识的商品进行再次销售,其本身并不从事将侵权标识直接使用在商品上的行为,故法律制定了销售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则,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平衡商标权人与物权人的利益。
但本案被告在店面招牌、洗车票据上标注“”、“洗车王国”标识,系在相同的服务上直接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行为,行为特征与销售商不同,故无法适用销售商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因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抗辩其系依照与卡奇亚公司签署的协议书进行的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而被告与卡奇亚公司之间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约定内容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本案相关公众无论从店招还是从票据上显示的信息,都只能识别该服务的提供者为被告而非卡奇亚公司。
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在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依法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向卡奇亚公司追偿。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酌定:第一,原告注册在汽车清洗等服务上的“洗车王国”商标显著性较低,实际使用较少,不具有知名度;
第二,被告虽然从事了侵权行为,但其使用“”和“洗车王国”标识系来源于经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一部分或简写,没有搭乘原告“洗车王国”注册商标声誉的主观故意;
第三,原告在上海并没有从事与被告相同的服务,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带来较大的损害;
第四,合理费用的主张需要提供相应的票据进行佐证,且性质上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须,数额上要具有合理性。
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复印费、出租车费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餐饮费系日常生活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与制止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律师的工作量,参考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华车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北京欧德巴斯洗车设备有限公司第6971511号“洗车王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上海华车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欧德巴斯洗车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北京欧德巴斯洗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由被告上海华车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根华代理审判员 郭 杰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弘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