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中法民三初字第55号原告:张佩丽。
委托代理人:蔡银喜,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依玲,系汕头市澄海区领乐帆玩具厂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吴奕璜,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佩丽诉被告林依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银喜、蔡少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奕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拼装模型玩具(大本钟)”的外观专利,2010年4月7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70424.5(下称本案专利),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原告投入了巨大的资金研发本案专利产品,该专利产品设计独特,造型别致,兼具工艺品和开发儿童智力的双重功能,投放市场以来,获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好评,产品供不应求。
后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大量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经比对,该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全国知名购物网站当当网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权行为涉及范围大,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被告与原告均是在汕头地区经营玩具行业,由于被告无需投入研发成本,侵权产品价格相当低廉,且质量极差,严重影响拼图玩具市场秩序,而且不断对原告的销售渠道和客户进行蚕食,该侵权行为性质恶劣,给原告带来严重的商誉损失和经济损失。
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和各种包装材料;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权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张佩丽的主体资格。
2.汕头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林依玲主体资格。
3.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系领乐帆玩具厂经营者。
4.涉案专利专利权证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权的合法有效性。
5.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当当网站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6.购买发票、发货清单;
7.涉案侵权产品实物。
6-7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8.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公众查询信息,证明:(1)被告于2011年12月16日已有生产本案侵权产品(型号为A120)并办理了“3C”认证书;
(2)被告在当当网上发布销售信息的真实性。
被告答辩称:1.被告根本没有生产大本钟拼图产品,当当网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被告生产并发布在网上销售的,无所谓是否构成侵权。
2.即使被告有生产大本钟拼图产品,因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应为无效,被告不构成侵权。
3.纵使在被告侵权的前提下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也依法无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外国古建筑图释》(同济大学出版社,李金龙编著);
2.《完全自游英国》(科学出版社,墨刻编辑部编著);
3.《英国自助游》(人民邮电出版社,墨刻编辑部编著)。
证据1-3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技术,完全是模仿、转用已有的著名建筑物“大本钟”的设计(就连名称也完全一样),该设计是他人设计,并非原告独创,原告将他人在先设计的外观(至少两者相比较没有明显区别)用于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应为无效。
即使该外观(“大本钟”的设计外观)只是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一部分,该专利至少也应为部分无效。
在他人在先设计的该建筑物的著作权仍然存在的情况下,涉案专利还与该在先权利相冲突,违反了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这也是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一大充分理由。
被告即使有生产体现“大本钟”外观的产品,也是自由利用已知领域的技术,根本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1.所谓销售信息网页并非被告厂家网站,而是商品交易网站,任何个人经简单信息登记即可以进行网上销售,且产品也非被告生产销售及发布的,原告也无法证明其系被告授权他人销售;
2.该信息也仅显示网页上拟出售的产品的整体外观,该建筑物外观是世界知名,属公知公用技术领域,并非原告独创,且没有显示具体拼装构件,原告无法证明其属于侵权产品。
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清单发票,其显示内容为玩具、图书,无法证明具体购买的产品为被控产品,其次无法证明系我方产品;
对证据8,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其内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仅显示了大本钟的外部形状,而涉案专利保护的范围更重要的是片材、形状、图案、凹凸线的分布、及通过各组件的插接方式方法所得出的模型,而被告的证据1-3均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
庭审时,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网上购买的立体拼图“伦敦大本钟”进行了质证:产品包装盒表面覆盖透明薄膜,薄膜表面粘贴条形码,条形码下方标注:“领乐思立体3D拼图DIY纸建筑模型迪拜大酒店A120”字样,薄膜表面同时粘贴方形贴纸,上面载明实物品名为“3D立体拼图”,生产厂为“汕头市澄海区领乐帆玩具厂”,地址为“汕头市澄海区凤翔街道东湖工业区三中路”,同时标注了3C认证标识。
撕下外包装薄膜层,包装盒正面右上角标注“领乐思”注册商标。
被告对实物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1.购买过程未经公证,存在调包可能;
2.产品外包装上虽有领乐思标识,但任何人都可以制作。
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原告证据1-5,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被告证据1-3,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8,原告虽未提交原件及进行公证,但庭后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进行上网链接,网页显示信息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相同,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有异议的原告证据6及证据7,首先,原告提交的网购发货清单上记载有明确的订单号、产品名称等信息,网购发票系正规发票;
其次,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厂家、厂家地址与被告个体经营的工商户一致,并有被告的3C认证标识以及“领乐思”商标标识。
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8,相关信息均能相互对应、印证;
另外,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院2013年8月2日到被告经营场所进行财产保全时现场发现的被告的其他被控侵权产品(另外两个系列案件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商标、3C认证标识上均一致,被告又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证据6、证据7予以采纳。
综上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拼装模型玩具(大本钟)”的外观专利,2010年4月7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070424.5,专利年费缴纳至2014年3月15日。
根据该专利的图片及所附简要说明,该专利设计名称为“拼装模型玩具(大本钟)”,设计要点在于玩具本身和其可按凹凸纹线分离成为拼装状态的组件片板。
从本案专利所附图片可见:该专利设计为模仿世界著名建筑物大本钟的拼装玩具,其设计内容在于各个组成部件的形状、数量以及其最初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
该设计分为6个组件,各组件均为片材,各片材并非可以直接进行拼插组合成拼接状态,而是按凹凸纹线分离成为拼装状态的组件部件,经拼装后成为拼装状态。
2013年6月8日,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起诉被告的另外二产品侵犯其他专利权,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案号列(2013)汕中法民三初字第53号、第54号。
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经营场所内的涉案侵权产品及机械设备等财产,包括本案在内的3案每案查封限额15万元,共计45万元。
本院作出(2013)汕中法民三初字第53-55号之一民事裁定,并到被告经营场所依法查封了被告所有的过胶机2只、压机3只、型号PYQ202H西切对开机1只、型号PYQ1040D西切对开机1只、型号ZHHJ-1040海岛对开机1只以及瓦里西包装盒400个、铁达尼号彩盒162个、泰坦尼克号成品4盒。
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的ZL200930070424.5号专利无效,并于11月4日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依据理由明显不充分,决定不同意被告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
另查,原告在本案中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了55.1元。
另,2013年9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同时到本院要求给予双方2个月时间进行调解,本院照准,但双方无法在上述时间内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所享有的本案专利,诉讼时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的问题。
从原告公证保全的当当网网页资料及购买的产品实物看,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厂家系被告,商标系被告所使用,产品的3C认证系被告所申请,且该产品与本院在被告经营场所进行财产保全时发现的本案另外两宗系列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及3C认证均相同。
此外,原告持有的当当网的销售发票和发货清单所记载的信息与网页上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一致,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的订单号与发货清单一致,网页资料、发票、发货清单和产品实物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因此可认定原告提交的产品实物购自当当网,为网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且该被控侵权产品来自被告,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被告有自己的生产、经营场所,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可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所生产。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如何确定问题。
本案专利涉及一种拼装模型玩具(大本钟)的外观设计,结合本案专利的简要说明可知:本专利件由6个组件组成,各组件为片材,在拼装使用本专利的产品时,需要按每片片材上的凹纹线分离出各种形状的组成部件,然后将分离出的各个组成部件按照组装关系拼装成为图片中所示的拼装状态。
首先,对于类似于本专利的这种产品来说,虽然其属于组件产品,但是其各个组成部件并非以独立形式体现在本专利的图片中,其不同于仅要求保护各个组件及其组装后产品外观的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
其次,对于本案专利这种模仿世界著名建筑物的拼装玩具来说,其组装后的产品均呈现出其所要模仿的众所周知的知名建筑物的外观,因此体现该立体拼接玩具产品的设计内容的是各个组成部件的形状、数量以及其最初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
第三,本案专利产品目的是通过使用者的动手拼插过程来提高使用者的动手能力以及对建筑物的外观和结构的了解,因此在使用过程中,一般消费者也会关注各个组成部件的数量、形状以及其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
综上所述,对于本案专利这种模仿世界知名建筑物的立体拼装玩具来说,其保护范围涵盖了其6个组件所示的片材内容,也涵盖了拼装状态各视图的内容,在进行外观设计的对比过程中,不仅仅需要对比插接后的整体的外观设计,也需要对各个组成部件及其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进行对比。
至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问题。
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3所体现的是大本钟的实物形状,其仅仅显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立体拼图插接拼装后的模型的外观,并无法体现立体拼图在最初的片材状态,也无法体现各个组成部件的形状及数量,因而不足以认定被控产品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将被告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对比可见,两者为相同产品,被控侵权产品拼装插接后的整体外观形状与本案专利整体外观形状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包括了12个片材,但其中每2个片材组合成1个组件,恰好与本案专利的6个组件相对应,片材上的图案、凹凸纹线的分布亦与本案专利相同。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在整体形状以及各个插接构件及其在片材上的排布方式上两者基本上不存在差别,应认定两者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生产、销售、许诺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其请求被告赔偿15万元的计算依据,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亦无法查清,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从原告的专利权看,本案专利设计上具有一定新颖性,且经济价值较高。
另外,本案原告为诉讼所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的55.1元费用有相关单据为证,应予认定。
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6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依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张佩丽的专利号为ZL200930070424.5的“拼装模型玩具(大本钟)”的外观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包装材料。
二、被告林依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佩丽支付赔偿金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923元,两项共计4223元,由被告林依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