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625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荣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健光,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安艺,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为与被告王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大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艳红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爱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安艺、被告王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诉称:一得阁创建于清朝同治年间,至今已有140多年历史,是墨汁首创第一家。
创始人谢崧岱,湖南缃乡人,在国子监读书时始研究墨汁,毕业后经营一得阁和云头艳墨汁,并亲手书写“一得阁”牌匾。
1956年,一得阁老店公私合营成立一得阁墨汁厂。
现,一得阁已由小作坊发展成集生产、科研、商贸、物业为一体的股份公司。
我公司主要产品有一得阁墨汁、特制八宝印泥、办公印泥等系列产品。
“一得阁”商标连续十五年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我公司也连续三年被评为全国轻工业质量效益型先进企业,获得中国轻工业质量效益先进企业特别奖。
我公司在全国建有分布很广的销售网,国内市场占有率达84%。
1984年7月15日,我公司注册取得“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210021号,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7月14日。
另外,我公司还注册了“一得阁”字样的其他文字或图形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806087号、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
2013年4月,在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某某街某某营的“某某画材”,即被告王志处销售标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得阁墨汁”字样图案商标的侵权产品,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作为文具专营销售商,故意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在其市场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张贴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志庭审口头答辩称:我销售的一得阁产品是从正规渠道进货,是正宗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原告的起诉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提交了十二份证据:证据1、第209837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第1926226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2拟证明原告享有该2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著名商标证书;
证据4、国家质量奖;
证据5、金奖证书;
证据6、中华老字号证书;
证据7、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证据8、文化用品知名品牌执照企业证书;
证据9、国之宝证书;
证据3-9拟证明原告“一得阁”产品质量深受消费者信赖和好评,具有相当高的社会知名度和美誉度。
证据10、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公司产品价目表,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格远低于原告的产品价格。
证据11、(2013)鄂洪兴内证字第272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12、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王志对原告一得阁公司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全部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没有销售原告指控的侵权商品。
被告王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证据1、宝通轩商品批销单1张;
证据2、“一得阁”产品实物1盒。
证据1、2拟共同证明被告的进货是正品。
原告一得阁公司对被告王志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对原、被告质证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的证据,合议庭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评定如下:对原告证据11,因该证据系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公证,公证程序和步骤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证据1、2,因被告不能证明该2份证据与原告指控侵权的产品具有关联性,对该2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6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墨块;
墨汁。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获准注册第192622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16类,也包括墨块、墨汁等,经续展注册,其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原告一得阁公司。
“一得阁”墨汁商标自1995年以来,多次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2012年、2013年,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一得阁墨汁第29届、第31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中国十大名墨”、“金奖”称号。
另外,“一得阁”还曾被认定为北京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华老字号等荣誉。
2013年5月6日,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
同日上午,该公证处公证员陈一飞、公证人员张华与原告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慧、孙羽洁、古明辉来到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某某街某某营11附5号的“某某画材”。
翰慧、孙羽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得阁墨汁”字样的墨汁一瓶,并取得盖有“武汉市武昌区某某画材美术用品经营部”印章的销售清单(编号为:0000759)及名片各一张,古明辉使用手机对“某某画材”店面进行拍照,并取得照片打印件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陈一飞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打印件三张,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留于申请人处。
对此,(2013)鄂洪兴内证字第2721号公证书进行详载,并将销售清单及名片的复印件一张及照片打印件四张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经当庭拆封(2013)鄂洪兴内证字第2721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里面有250克装一得阁墨汁一瓶。
该墨汁外包装盒上印有文字标识和“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外包装盒防伪标上印有标识。
原告一得阁公司在庭审中指出被告王志销售的被控侵权墨汁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正品墨汁外包装盒防伪标贴为淡黄色,瓶身呈黑色,瓶体上的字样与瓶身是一体的,出口在瓶盖侧边;
而被告王志销售的被控侵权墨汁外包装盒防伪标贴为紫色与白色相间,瓶身呈蓝色,瓶体上的字样是纸质标签粘贴在瓶身,出口在瓶盖顶部,且二者价格也存在较大差距。
另查明,被告王志为武汉市武昌区某某画材美术用品经营部业主,经营范围为文化用品、办公用品、美术用品销售,经营地址为武汉市武昌区某某街某某营40-4号,成立时间2006年7月27日。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4,000元,系包括本案在内的35个案件的公证总费用,平摊到本案为685.7元,为本案支付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8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王志是否存在销售侵权行为;
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一得阁公司拥有的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王志是否存在销售侵权行为的问题庭审中,被告王志否认销售过被控侵权的一得阁墨汁,并向本院提交了1瓶正宗一得阁公司墨汁及其进货凭证,但被告王志不能证明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其正宗一得阁公司墨汁进货的对应性及唯一性,且在侵权公证书记载的购物地点与其店铺所处方位一致,牌匾也与其店铺字号相符,公证书所附购物凭证上标注的信息与其经营场所也一致的情况下,仅进行简单的否认,且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
因此,从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本院足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被告王志所售。
对被告王志抗辩其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一得阁公司主张权利的第209837号商标,文字及排列完全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一得阁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926226号商标,文字、图形要素及整体构成完全相同。
本院认定上述行为均属商标使用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和实际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在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正品存在多处不一,且未有证据证明此商品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本院足以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一得阁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王志销售该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一得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被告王志作为专业的美术用品经销商,并未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其销售侵犯了原告一得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侵害商标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原告一得阁公司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王志的侵权获利,也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王志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
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损害赔偿额进行酌定。
综合考虑被告王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原告一得阁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等因素,酌定被告王志赔偿原告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维权的合理费用方面,原告一得阁公司平摊到本案的公证费685.7元及侵权产品购买款8元,属合理支出,本院全部予以支持。
对其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考虑到本案的难易程度及与本院同时受理的其他关联案件的情形,本院酌定保护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另外对原告一得阁公司关于在被告王志所处市场内张贴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商誉因被告王志的销售行为受到影响而造成损失,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王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693.7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志逾期不履行上述判决中的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志负担。
此款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已经预缴,由被告王志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21010400003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