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卢业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广华,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系中山市三乡镇龙兴百货店业主。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集团公司)诉被告庞广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香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诉称:轻出集团公司是第53237号“”商标的注册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庞广华经营的商店长期仓储、销售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壶,为此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在被告的商店处购买了涉嫌侵权的电热水壶一个。
经原告鉴定,该电热水壶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是假冒产品。
庞广华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庞广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公证费以及调查取证费,其中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800元。
就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轻出集团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第5323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2013)粤广海珠第28997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
3.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
4.收款收据。
被告庞广华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53237号“”注册商标是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于1966年12月1日经国家商标管理部门核准注册的商标,轻出集团公司于2005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第53237号商标由“三角牌”汉字、“”图形及“TRIANGLE”英文组成,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电力清洁用具、电动洗衣机、电子石油气炉等商品,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续展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3年11月6日,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享明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公证员赵雷、公证人员甘志超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的招牌为“龙兴现代百货”的店铺,陆享明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电热水壶一个,并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在现场对购物场景及该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拍照后加贴公证处封条予以封存,然后将被封存的商品交由陆享明保管。
2013年11月20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3)粤广海珠第28997号公证书。
2013年12月23日,轻出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6件。
庭审中,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箱,里面有电热水壶一个,该电热水壶的下方指示灯的旁边使用了“”文字和图形的组合商标(其上方的中文是“三角电器”,中间由一圆形加三角形加“名”字组合而成,下方的字母为SABUIN)。
轻出集团公司还提供了购物时的一张单据,其上记载有“三角牌热水壶”78元等内容,并加盖有“中山市三乡镇龙兴百货店”的印章。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轻出集团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面额8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及一张面额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其中公证费发票下方附注栏明确标示了公证书号为(2013)粤广海珠第28997号,律师费发票的开具时间是2013年6月6日。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轻出集团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其并陈述律师费应当在其同时起诉的7个案件中进行分摊,在本案中只主张2000元。
除此以外,轻出集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庞广华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中山市三乡镇龙兴百货店成立于2003年7月15日,经营地址为中山市三乡镇,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庞广华,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一般经营项目为零售百货。
本院认为:轻出集团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3237号的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续展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电热水壶上使用的“”商标中,从上至下,依次为“三角电器”字样、圆形加三角形加“名”字组合图形、“SABUIN”字样,与轻出集团公司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基本构成元素和结构相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为与轻出集团公司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被控侵权的商品与轻出集团公司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的商品属同类商品。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庞广华销售侵犯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亦侵犯了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商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庞广华作为专门从事零售预包装食品、百货等商品的市场主体,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远比一般消费者高。
由于庞广华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轻出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庞广华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庞广华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庞广华应向轻出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被告庞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广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庞广华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