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育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473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育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陈育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知民初字第473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正慧,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育进,男,汉族,1957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系东莞市XXX店经营者。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诉被告陈育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育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七匹狼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被认定为“国家免检产品”及“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2005年被评为“中国500家最具有价值品牌。

多年来,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广告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七匹狼系列商标已在国内外具有极高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镇恒泉路路××百货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和袜子,这些皮带和袜子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大肆销售上述侵权商品。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xxx号商标专用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七匹狼公司明确被告销售的皮带侵犯了原告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对被告销售的袜子不主张权利。

原告七匹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XXX证XX字第XXX号公证书,拟证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2)京信德内民证字第XXX号公证书、购买小票、收款收据、封存物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4、(2009)XXX证字XXX号公证书,拟证明“”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较大;

5、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陈育进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七匹狼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通过受让取得第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范围包含游泳衣、皮带(服饰用)、足球鞋等。

后原告申请对该商标进行续展并获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2012年7月2日,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公证员刘某与公证人员俞某随申请人XXX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达位于广东省××镇××路路南名称标识为“XX百货”,由孙某购买了皮带一条、袜子一包,取得“收款收据”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2)XXX证字第XXX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2012)XXX证字第XXX号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里有皮带一条(详见附图)和男士袜子两双(原告当庭表示袜子与本案无关)。

其中皮带的吊牌上有一动物图案、“SEPTWOLVES”字样及“七匹狼皮具”字样;

皮带扣上有一动物图案及“SEPTWOLVES”字样;

皮带挂钩上有一动物图案、“七匹狼”字样及“SEPTWOLVES”字样;

皮带尾部有一动物图案及“QIPILANG”字样。

另查明,被告陈育进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XXX店经营者。

该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11月26日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镇××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通讯器材、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又查明,原告为购买涉案皮带支付购物费48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4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陈育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陈育进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

原告七匹狼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对袜子不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七匹狼公司系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2012)XXX证字第XXX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行为所公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所载事实、所附票据,可以确认被告销售了涉案的皮带。

第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皮带在内,涉案商品从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看,与原告使用的第XXX号商标的商品相同。

涉案皮带吊牌上的动物图案、“SEPTWOLVES”字样、“七匹狼皮具”字样,皮带扣上的动物图案,皮带挂钩上的动物图案、“SEPTWOLVES”字样、“七匹狼”字样,皮带尾部的动物图案等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与原告第1465385号商标中的相关部分均构成近似,且涉案皮带吊牌上的“七匹狼皮具”汉字及皮带尾部的“QIPILANG”拼音又突出使用了原告公司名称中的“七匹狼”字样及其拼音。

考虑到原告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对商品施以注意力的程度等因素,在隔离的状态下,二者在视觉上非常近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未经原告许可的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被告陈育进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原告七匹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陈育进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500000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第XXX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东莞市XXX店的规模及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及七匹狼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陈育进赔偿七匹狼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00元。

对于原告七匹狼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育进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

二、被告陈育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被告陈育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均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燕审 判 员  庄乐波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锦政谭志江附图:案涉注册商标与被控商品相片原告注册商标第XXXX号注册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图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