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扬广知刑初字第000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震明,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宇宁工具厂。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扬州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若干意见》等规定,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庆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期间,被告人朱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自己生产的钻头上使用注册商标所有人注册的万金商标,并将钻头销售给邓某、刘某等人,非法经营额54000余元,并从中非法获利5000余元。
归案后朱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朱某的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万金及图”、“万金、WANJIN及图”系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1201077号、第5897432号,两个商标注册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包括“切削工具、孔加工刀具、铣刀、螺纹加工刀具、齿轮加工刀具”等,江苏万金工具有限公司系上述两商标的所有人,第1201077号商标注册的有效期限自199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含续展注册期限),第5897432号商标注册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
2010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万金工具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自己生产的钻头上使用第1201077号“万金及图”商标、第5897432号“万金、WANJIN及图”商标,并将上述假冒品牌的钻头销售给邓某、刘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达54000余元。
归案后,朱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供认销售上述假冒品牌钻头的利润约为10%。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为争取从宽处理,已主动向本院交存人民币三万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高某、邓某、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高某销售假商标标识给被告人的清单,被害人向公安机关的陈述,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朱某的公安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万金工具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故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在本案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综合分析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性质与各种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保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用其已交存至本院的三万元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
(此款在判决生效后用被告人朱某交在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的取保候审保证金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