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知初字第222号原告江苏泰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浒关工业园浒青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13235993-9。
法定代表人李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林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文跃,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豪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双屿镇西岙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75709663-0。
法定代表人阮树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宝。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泰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豪锋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江苏泰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泰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依法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江苏泰尔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