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293号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思明南路287-289号商场115单元。
法定代表人尤丽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发达,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三国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东城街道九龙生产基地九龙湖6号内右边。
法定代表人王中团,执行董事。
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冠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三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国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铜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发达,被告三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中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冠公司诉称:柯素梅开发了“门(天圆天方)”的外观设计,并于2006年6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2007年6月13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6××××.0。
2013年1月,柯素梅将上述专利权转让给苏丽平,同年5月原告向苏丽平取得上述专利的独占许可权。
原告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金属门。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06300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金属门的侵权行为;
2、立即销毁用于生产ZL2006300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生产模具;
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金属门产品;
销毁与侵权金属门产品相关的一切宣传材料;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万元。
被告三国公司辩称:法院在证据保全时所提取的宣传册上的图形与专利图形不一样,被告公司的产品图案上有四根档。
原告铜冠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工商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3.手续合格通知书;
4.专利许可合同及收条、及转账凭证;
证据2-4证明原告为专利权人的事实。
5.专利年费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的事实。
6.照片材料,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7.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该发票金额是2万元,本案中原告主张1万元。
被告三国公司对原告铜冠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3、4、5、7均没有异议;
对证据6,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店的经营者不是三国公司,而是王丽美。
被告三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在起诉同时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10月18日,本院至永康市大花园门业市场花园七街7号进行了证据保全,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当场提取了两本宣传册。
对该两份宣传册,被告予以认可,但对本院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不认可系其公司生产。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地址为永康市东城街道大花园村七街7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登记信息显示该登记地址的经营者为王丽美,对该登记信息,被告无异议并表示该经营门店为被告公司的经销商,但该门店内的产品并非均为被告公司产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铜冠公司所提供的证据1、2、3、4、5、7及证据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证据保全过程中提取的两本宣传册为被告三国公司制作。
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判断。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15日,柯素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门(天圆天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7年6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6××××.0,2013年2月4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苏丽平,2013年5月20日,苏丽平与原告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许可费为每年10万元,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苏丽平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对侵权方提起诉讼时,原告方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合同的有效期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23日。
2013年6月20日,原告向苏丽平支付2013年度专利许可使用费10万元。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主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其所示的门整体呈长方形,从主视图看,面板上有以连续的花草纹形成的长方形框,框内有三个正方形的图案单元,其中正方形的周边由连续的叶片纹样构成,正方形框内为由花草纹形成的类似盾形的图案。
另查明,三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9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日用金属制品(不含计量器具)、铜门、铝合金门、健身器材、家居用具、厨房用具(不含木竹制品)、家用电器、五金工具、防盗门配件、锁具制造、加工、销售;
防盗门、木门销售;
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永康市东城街道大花园村七街7号门店的经营者为王丽美,门店名称为永康市东城鑫铠甲锁具经营部,经营范围为锁具批发、零售,该门店为被告三国公司的门市部,在该门店内有被告三国公司制作的宣传册。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宣传册中的图案(型号为PJ-7010仿真铜2号)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告认为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宣传册中的门扇上有四根横档,涉案专利图形的门扇上没有横档;
2.宣传册中长方形边框的花边为点状,涉案专利图形中的花边为S形。
本院认为,涉案“门(天圆天方)”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宣传册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型号为PJ-7010仿真铜2号)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并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进行观察,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
将涉案专利与宣传册中的图案进行对比,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宣传册中的长方形边框图案为点状图案,而涉案专利的长方形边框图案为花草纹图案;
宣传册中的相连的三个正方形图案单元之间有一横档,涉案专利的三个正方形图案单元之间无横档;
宣传册中的门为双开式,涉案专利中的门为单开式。
涉案专利的三个正方形方框及其内部图案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视觉要部,为消费者更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从该视觉要部来看涉案专利与被告产品宣传册中的产品图案相似,因此两者即使存在前述不同之处,但该几点不同并未产生实质性差异,故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永康市大花园门业市场七街7号门店为被告三国公司的门市部,被告三国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本院证据保全过程中提取的宣传册为其公司所制作且承认生产过与宣传册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图案相同的产品,故应认定被告存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三国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等因素,加之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三、关于原告要求销毁生产模具、尚未销售的侵权金属门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在永康市东城街道大花园村七街7号门店内有被告三国公司制作的宣传册,故对原告要求销毁相关宣传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三国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享有的ZL200630063822.0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立即销毁相关宣传材料。
二、被告永康市三国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永康市三国工贸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30元,共计2330元,由原告厦门铜冠金属有限公司负担815元,被告永康市三国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虞惠珍代理审判员 赵 娟代理审判员 周巧慧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蒋 丹【附注】(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