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泉刑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柏华,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3年6月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21日经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炜、罗梅,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柏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晋刑初字第348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宋柏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柏华于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间,在未经安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购买布料等原材料生产假冒安踏品牌的风衣。
2011年11月23日,工商部门在晋江市龙湖镇洪溪村光鬓路5号民房内查获该批假冒品牌棉风衣2280件,经鉴定,上述假冒安踏品牌棉风衣货值金额共计420592元。
2013年6月7日公安机关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西一区20号抓获被告人宋柏华。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施某某的证言,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工作说明、商标注册证、现场笔录、财物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调查报告、企业营业执照,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测报告,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宋柏华的供述等。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柏华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宋柏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安踏牌棉风衣2280件,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销毁。
上诉人宋柏华诉称,本案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其主观恶性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至11月间上诉人宋柏华在晋江市龙湖镇洪溪村光鬓路5号租房内生产假冒安踏品牌的风衣,2011年11月23日被工商部门查获假冒品牌棉风衣2280件,经鉴定货值金额人民币420592元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柏华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20592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并根据被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上诉人宋柏华认罪态度好等酌定情节从轻处罚,量刑适当。
其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不足以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要求予以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黛审 判 员 柯志同代理审判员 王柳玲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凌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