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中知民终字第0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梅芬,女。
委托代理人吴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富阳市东洲街道东洲工业功能区五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方,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梅芬与被上诉人杭州张小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3)熟知民初字第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上诉人吴梅芬又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上诉人吴梅芬自愿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梅芬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为240元,由上诉人吴梅芬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浦智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雯俊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