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44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金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南路超市。
负责人王致宾。
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治功,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连鹏,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原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宫本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海波,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宫军,男,汉族,1976年6月27日出生。
被告郑州大中原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矿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彦喜,男,汉族,1975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南路超市(以下简称文化南路超市)、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达公司)、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堡公司)、郑州大中原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原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肖强及被告文化南路超市、思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连鹏、森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海波和大中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彦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中粮集团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其中长城葡萄酒系列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旗下著名产品如长城庄园系列、华夏葡萄园小产区系列、星级干红系列、海岸葡萄酒系列等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且早在1974年就获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注册商品类别均属第33类葡萄酒或者类似酒类产品,且原告中粮集团拥有第70855、1447904、1659003、4883352、7859361、7859364、8753297号等注册商标,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被告所生产、销售葡萄酒并非原告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粮集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6、15075、6023、16063、6013、15062、6015号公证书。
拟证明中粮集团是第70855、1447904、1659003、4883352、7859361、7859364、8753297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第二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拟证明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中粮集团出具的“说明”一份。
拟证明中粮集团及授权四家厂家生产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
第四组:(2012)郑金证经字第48号公证书及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实物。
拟证明四被告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事实。
第五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张。
拟证明中粮集团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六组:公证费票据、律师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中粮集团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文化南路超市和思达公司对中粮集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证有异议,该商标尚未完成注册就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不成立;
对其他注册商标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商标公证书有疑义。
第二组证据是复印件,有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对第四、五组证据的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公证书后应附购买手续原件,公证实物存放于原告处不合法;
定额发票代码不一致。
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公证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律师费票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森堡公司对中粮集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文化南路超市和思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公证费、律师代理费不能证明是因本案所发生的费用,被控侵权产品也不是森堡公司生产的,与森堡公司无关。
被告大中原公司质证意见同思达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文化南路超市和思达公司辩称: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证变更存在重大错误,原告经过变更的所有注册商标证均存在瑕疵,因此对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不予认可;
公证书没有附发票、购物小票的原件,关联证据缺乏,公证程序重大违法,公证行为无效。
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思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思达公司与大中原公司签订的《正道商业商品购销合同》(2010年10月1日-2011年3月31日)一份;
2、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开票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10、3月10日、5月11日、6月9日、7月8日、8月10日、9月9日、11月11日,2012年1月11日、3月9日、5月10日)。
以上证据拟证明思达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均来自大中原公司。
原告中粮集团对思达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正道商业商品购销合同》合同期限是2010年至2011年,而被告所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在2012年、2013年,该合同已终止;
对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真伪有异议;
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规定,应附有酒类流通随附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文件。
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完整,不能证明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
被告森堡公司对思达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大中原公司不是我公司的代理商,被控侵权产品也不是我公司生产的。
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大中原公司对思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森堡公司辩称:我公司和文化南路超市、思达公司及大中原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早于中粮集团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并且于2012年就已变更为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变更后就没有生产过带有“华夏”、“长城”字样的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也不是我公司生产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中原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思达公司的供应商,是森堡公司的代理商,销售的涉案葡萄酒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大中原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与大中原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一份;
2、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授权书》一份;
3、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凭证”各一份。
拟证明大中原公司与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
原告中粮集团对大中原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没有附酒类流通随附单、发票,不能确定合同是森堡公司签订。
被告思达公司对大中原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森堡公司对大中原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该合同没有签订时间和起止时间,所加盖的印章不是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公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2、付款凭证用途不能确定。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包含“长城牌”文字、圆形长城图案及英文“greatwallBRAND”三部分,呈纵向排列。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
1985年10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
1989年6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
1998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杜松子酒、梨酒、苹果酒、樱桃酒、柑香酒、鸡尾酒、开胃酒”,商标注册证为第1447904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20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杜松子酒、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为第1659003号。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9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
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8年5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米酒、白兰地酒、葡萄酒、威士忌酒、杜松子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伏特加(酒)、朗姆酒、汽酒、梨酒、苹果酒、樱桃酒、柑香酒、鸡尾酒、开胃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商标注册证为第4883352号。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商标注册证为第7859361号。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商标注册证为第7859364号。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案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商标注册证为第8753297号。
2012年12月24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人员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正道思达超市文化南路店内,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王晶购买了“橡木桶5年陈酿”(该酒瓶显示: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制造商代码HX],地址:烟台高新区经六路20号,电话:0535-433****,传真:0535-4319999,被委托加工公司: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制造商代码HXG],地址:烟台高新区经六路20号,电话:0535-676****)。
并从该超市当场取得盖有“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印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贰拾元定额发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王晶对该商店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2)郑金证经字第4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取得的发票及购物小票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物品由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后,由中粮集团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产品“橡木桶5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贴上显示长城门楼图案,并均标注“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制造商代码HX],地址:烟台高新区经六路20号,电话:0535-433****,传真:0535-4319999,被委托加工公司: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高新区分公司[制造商代码HXG],地址:烟台高新区经六路20号,电话:0535-676****”。
另查明:1、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经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金银首饰、电器产品、通讯器材、计算机软硬件、农作物副产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卷烟零售、百货、办公用品、日用杂品等。
2、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南路超市系思达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通讯器材、计算机软硬件、卷烟零售、百货、日用杂品、生鲜、禽、肉、果蔬销售等。
3、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长城公司)于2012年变更名称为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经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葡萄酒及果酒制造、销售等。
4、郑州大中原酒业有限公司经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家用电器、针织纺品、通讯器材、化工建材、办公机具、塑料制品、机电产品、钢材等。
5、思达公司与大中原公司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书》,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加盖有“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郑州大中原酒业有限公司”印章。
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购货单位为“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并加盖有“郑州大中原酒业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所附销货清单载明“烟台华夏长城5年干红”、“烟台华夏长城8年干红”、“烟台华夏长城10年干红”等商品,开票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10、3月10日、5月11日、6月9日、7月8日、8月10日、9月9日、11月11日,2012年1月11日、3月9日、5月10日。
大中原公司认可其与思达公司存在涉案酒类供销关系。
6、华夏长城公司与大中原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书》,约定大中原公司在郑州市范围内销售橡木桶陈酿系列葡萄酒,加盖有“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郑州大中原酒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宫本超签名,没有合同签订时间和起止时间。
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7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大中原公司为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系列产品在郑州的总经销。
大中原公司陈述其与华夏长城公司长期存在葡萄酒产品的供销关系,但部分交易记录已找不到,并提供了汇款凭证两份,其中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显示:2011年11月28日,付款人户名贾书玲,收款人户名: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附言:货款;
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凭证显示:交易日期:2013-01-17,付款人名称:郑州大中原酒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银行附言:货款。
7、2011年9月28日,中粮集团出具说明称,在中国境内,中粮集团目前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涿鹿)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8、中粮集团为证明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20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并说明涉及本案的费用为1000元,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并说明涉及本案的费用为5000元。
9、中粮集团针对思达公司的不同分支机构分十二个案件同时对森堡公司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依法获得第70855、1447904、1659003、4883352、7859361、7859364、8753297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粮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883352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亦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被告抗辩中粮集团商标注册与名称变更的时间问题,不影响中粮集团依据商标局的核准取得该注册商标权。
文化南路超市和思达公司对公证书所提出的公证书后没有附发票、购物小票原件,公证程序违法以及公证实物不能由原告保管的辩解理由,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要求,公证处的做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公证书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经比对,文化南路超市所销售的被控侵权“橡木桶5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贴上使用的长城门楼图案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753297号“”商标相同,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橡木桶5年陈酿赤霞珠干红葡萄酒”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中粮集团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
诉讼中,思达公司提供了其与大中原公司的商品购销合同,证明思达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大中原公司提供,对此大中原公司没有异议。
综上,大中原公司、思达公司及文化南路超市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侵害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粮集团要求文化南路超市、思达公司及大中原公司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大中原公司陈述思达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其提供,为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森堡公司提供,大中原公司提交了其与华夏长城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书》、《授权书》,合同及授权书均加盖有双方的公章,《经销合同书》同时有华夏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本超的签名,合同约定大中原公司在郑州市范围内销售橡木桶陈酿系列葡萄酒;
《授权书》授权大中原公司为华夏长城公司系列产品在郑州的总经销,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7日;
大中原公司提供了其向森堡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凭证载明“付款人名称:郑州大中原酒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名称: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交易日期:2013-01-17”。
大中原公司陈述其与森堡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由于相关票据丢失,仅提供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一份,该回单显示:2011年11月28日,付款人户名:贾书玲,收款人户名:烟台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附言:货款。
森堡公司对其与大中原公司的合同及授权书虽持有异议,但未说明具体理由,对大中原提供的汇款凭证森堡公司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对森堡公司与大中原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中粮集团辩称大中原公司未提供酒类流通随附单、发票等文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森堡公司,本院认为,在酒类交易过程中取得上述手续,是相关监管部门对酒类流通的管理规定,不影响依据本案事实对大中原公司与森堡公司存在酒类商品供销关系的认定。
因本案被告文化南路超市、思达公司以及大中原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森堡公司提供,中粮集团没有证据证明文化南路超市、思达公司以及大中原公司知道其所销售的产品侵害了中粮集团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粮集团要求文化南路超市、思达公司以及大中原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粮集团要求森堡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中粮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文化南路超市、河南正道思达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郑州大中原酒业有限公司和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8753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森堡国际酒庄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