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4)鄂刑知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恒杰,男,196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包头市,个体。
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达拉特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
辩护人张利东,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丰,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恒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青、代理检察员杜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恒杰及其辩护人张利东、梁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恒杰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以每件(包括一个外包装箱及4-8个酒瓶和商标)36-56元的价格,向河南人潘某某(另案处理)累计打款150.4万元用于购进假冒“河套”系列白酒包装。
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田恒杰雇佣三名工人在其租用的东胜区红泥塔村库房内,采取人工灌装的方式,将其中7000件假冒“河套”系列白酒包装制成成品,共生产假冒“河套”系列白酒7000件(42600瓶)。
其中,生产500ml“河套陈藏”假酒1700件(每件6瓶装),750ml“河套陈藏”假酒2800件(每件8瓶装),三星“河套王”假酒1000件(每件6瓶装),五星“河套王”假酒700件(每件4瓶装),“金河套”假酒800件(每件6瓶装)。
被告人田恒杰将生产好的成品假冒“河套”系列白酒销售给贾某某102件(500ml“河套陈藏”65件,750ml“河套陈藏”35件,“金河套”2件),销售价格10565元;
销售给张某某160件(三星“河套王”150件,五星“河套王”10件),销售价格19200元。
共计销售262件假冒“河套”系列白酒,非法所得2976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田恒杰租用的库房内扣押尚未销售的假冒“河套”系列白酒共计5328件(34192瓶),其中500ml“河套陈藏”1512件,750ml“河套陈藏”1680件,三星“河套王”783件,五星“河套王”568件,“金河套”785件,货值金额为575520元。
同时,公安机关在其库房内扣押尚未使用的假冒商标71534枚,其中假冒“金河套”商标700枚,假冒三星“河套王”商标6396枚,假冒三星“河套王”防伪标签5760枚,假冒750ml“河套陈藏”挂牌商标17380枚,假冒750ml“河套陈藏”防伪标签27978枚,假冒“转龙液”商标8800枚,假冒“乌海二锅头”商标4500枚;
扣押用于生产假酒的手动压盖器、铆钉枪、散装白酒、漏斗等工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出示了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鉴定意见、达拉特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包头市转龙液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乌海市大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意见,出示了“河套”系列商标注册证、常住人口身份证明等书证,出示了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恒杰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605285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恒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辩称由于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一时糊涂触犯法律,对自己犯罪行为感到后悔。
假冒的大部分白酒没有销售,对社会没有造成很大危害,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恒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恒杰系初犯,其假冒他人商标销售的白酒是合格产品,对饮用者没有造成人身危害,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能够认罪伏法,悔罪真诚,请求酌情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田恒杰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恒杰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从潘某某(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河套陈藏”、“金河套”、“河套王”等“河套”系列白酒包装(包括酒瓶、瓶盖、商标标识、外包装箱),从包头市乌力吉酒厂购进散装白酒,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雇佣三名工人在其租用的东胜区红泥塔村库房内采取人工灌装的方式,将散装白酒灌装至瓶内,再经过压盖、贴商标等工序制成假冒“河套”系列白酒,存放于库房内,并对外销售。
已销售假冒“河套”系列白酒262件,非法所得29765元;
尚未销售假冒“河套”系列白酒共计5328件,货值金额为575520元。
另查明,“河套陈藏”、“金河套”、“河套王”等商标是经内蒙古河套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在酒、酒精饮料、烧酒等商品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河套陈藏”、“金河套”、“河套王”商标注册证,证实本案所涉及的注册商标“河套陈藏”、“金河套”、“河套王”所有权人为内蒙古河套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酒、酒精饮料、烧酒等商品上的事实。
2、证人潘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田恒杰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从潘某某处购进假冒“河套陈藏”、“金河套”、“河套王”等“河套”系列白酒包装(包括酒瓶、瓶盖、商标标识、外包装箱)。
3、证人包头市乌力吉酒厂负责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田恒杰在2012年秋天先后三、四次在包头市乌力吉酒厂购进大量散装白酒的事实。
4、证人贾某某、张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田恒杰将生产好的成品假冒“河套”系列白酒销售给贾某某102件(500ml“河套陈藏”65件,105元/件;
750ml“河套陈藏”35件,100元/件,“金河套”2件,120元/件),销售价格10565元;
销售给张某某160件(三星“河套王”150件,五星“河套王”10件,每件均为120元),销售价格19200元。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租用的东胜区红泥塔村库房内扣押尚未销售假冒“河套”系列白酒共计5328件,其中500ml“河套陈藏”1512件,750ml“河套陈藏”1680件,三星“河套王”783件,五星“河套王”568件,“金河套”785件。
5、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鉴定意见,证实涉案的“河套”系列白酒非该公司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为假冒“河套”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涉案的散装白酒成份为乙醇,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6、被告人田恒杰的供述及当庭陈述,证实以下事实:被告人田恒杰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从潘某某处购进假冒“河套陈藏”、“金河套”、“河套王”等“河套”系列白酒包装(包括酒瓶、瓶盖、商标标识、外包装箱),从包头市乌力吉酒厂购进散装白酒,于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雇佣三名工人在其租用的东胜区红泥塔村库房内采取人工灌装的方式,将散装白酒灌装至瓶内,再经过压盖、贴商标等工序制成假冒“河套”系列白酒,存放于库房内,并对外销售。
销售价格为假冒“河套陈藏”100元/件、“金河套”、“河套王”120元/件。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套陈藏”、“金河套”、“河套王”等商标是内蒙古河套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合法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在酒、酒精饮料、烧酒等商品上,“河套陈藏”、“金河套”、“河套王”等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田恒杰在未获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实施假冒注册商标后,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605285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恒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边晓燕代理审判员 刘拴东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