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知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法国巴黎75116比利斯·福利思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肖纳·马瑞格特,该公司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陈行镇塘口。
法定代表人盖文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转委托代理人范倪妤,江苏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思田,溧水县洪蓝镇思田装饰城经营者。
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基公司)诉被告黄思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拉法基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范倪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黄思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法基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法国公司,是世界著名的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产厂家、世界500强企业。
自1833年成立以来,至今已有170多年的历史,事业及业务分布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75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是世界建材领域的领军企业,其四项主营业务即水泥、混凝土与骨料、石膏建材、屋面系统分别排名世界第一、第二、第三与第一。
原告于1993年进入中国市场。
1995、1997年,原告的“LAFARGE及L图”、“拉法基”商标分别经中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商品上,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15年12月18日、2017年1月13日。
由于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声誉,近年来,市场上出现多种利用原告商标显著性、攀附原告商誉,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
2013年9月26日,原告委托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2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博罗拉法基嵌缝膏1袋,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和名片各1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作为专业建材经销商,应当明知“拉法基”品牌建材在建筑行业内的知名度,但其为追求不当利益,仍然公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00元;
3、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具体指“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诉讼请求第3项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20元、调查取证费1300元、调档费50元、鉴定费500元等费用,调档费和鉴定费原告未举证证明,请求法庭酌情考虑。
被告黄思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原告拉法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928982号“拉法基”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包括水泥、石灰、建筑灰浆、矾土材料(建筑用耐火材料)、混凝土、石膏隔板和石膏板、涂料(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遮盖物。
有效期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
原告拉法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G648681号“LAFARGE及L图”组合商标,该商标的主体部分为大写的“LAFARGE”文字商标,左端配有一个倾斜并加粗的大写“L”字母。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非金属建筑材料,可移动的非金属建筑物,水泥、石灰及其它水硬粘结料,砂浆、石膏、混凝土、粒料及水泥和混凝土制造的各种材料等。
有效期自199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被告黄思田系溧水县洪蓝镇思田装饰城经营者,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资金数额为5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室内装饰材料销售,经营场所为100平方米,产权属性为租赁使用权。
2013年9月26日,南京广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立宝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沈方和公证员助理潘小英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金牛北路55号、名称为“嘉宝莉漆红保装饰城洪蓝专卖店”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博罗拉法基嵌缝膏1袋,支付购物款人民币20元。
该店营业员出具了编号为982038的《收款收据》和署名为“黄思田”的名片各1张。
离开店面后,何立宝对店面外观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及票据交由公证员保管、封存。
2013年10月18日,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授权的工作人员蒋嵩来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在公证员沈方和公证员助理潘小英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
何立宝对鉴定后的物品进行标号拍照,公证员沈方和公证员助理潘小英再次进行封存。
2013年10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制作了(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3464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收款收据》、名片、《产品鉴定报告》的复印件以及两次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其中《收款收据》记载,日期为“2013年9月26日”,人民币“贰拾元”,品名“批逢(缝)膏”,收款人“黄”。
名片上记载,“黄思田广东嘉宝莉漆化工有限公司”,地址为“溧水洪兰镇金牛北路55号”,并标注了“嘉宝莉涂料中国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等字样。
《产品鉴定报告》记载,南京市溧水县洪蓝镇金牛北路55号黄思田销售的1袋“博罗拉法基嵌缝膏(10kg)”没有防伪标签,经鉴定为侵犯“博罗”、“BORAL及旗状图”、“拉法基”、“L+LAFARGE”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鉴定时间为“2013年10月18日”,鉴定人为“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蒋嵩”,并盖有该公司的印章。
所附的照片打印件显示“嘉宝莉漆红保装饰城”的门头和购买的一袋“博罗拉法基嵌缝膏”商品。
庭审中,原告公证购买的嵌缝膏商品上公证处封条经法庭查验完整无破损,原告当庭拆封,可见一袋嵌缝膏,其包装袋正面右上端和两侧面上中部标注了“LAFARGE及L图”的标识,正面上中部和左侧中下部标注了“博罗拉法基嵌缝膏”的字样,正面下部以点状图形组成了“BORAL”的标识,正面左下端标注重量为“10kg±0.3kg”。
包装袋反面标注了“上海拉法基石膏建材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闵行区陈行公路4199号”、“电话:021-2807****”、“传真:021-28074888”、“打假热线:021-24089999”、“技术服务热线:4008209855、www.boral.com.cn”等字样,这些信息与原告提供的一袋正品嵌缝膏包装袋反面相同位置标注的生产商信息完全一致,但拆封的嵌缝膏包装袋上标注的文字和标识的清晰程度与正品嵌缝膏相比要差一些。
拆封的嵌缝膏商品与(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3464号公证书后所附的实物照片一致。
原告拉法基公司认为,将被诉侵权的嵌缝膏与原告提供的一袋正品嵌缝膏进行比对,两者存在如下差异:1、正品嵌缝膏包装袋正面下部组成“BORAL”标识的点状图形呈针孔状,被诉侵权嵌缝膏没有针孔状图案;
2、正品嵌缝膏包装袋正面贴有彩色的防伪标签,可以刮开涂层进行防伪查询,被诉侵权嵌缝膏包装袋上未贴彩色防伪标签。
因此,被诉侵权嵌缝膏系假冒商品,其包装袋上使用了“拉法基”字样和“LAFARGE及L图”的标识,与原告的第928982号、G648681号注册商标相同,侵害了原告涉案的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向南京广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公证费收据1张,金额为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拉法基公司提供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400号公证书(第928982号商标注册证明)、(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402号公证书(第G648681号商标注册证明)、(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3464号公证书及实物、正品嵌缝膏一袋、被告工商登记查询资料、公证费收据1张等证据在案为凭。
经庭审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真实性可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南京广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取证费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且不能确认该费用是否为本案实际支出,故本院不作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拉法基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嵌缝膏商品实物采取公证购买取证的方式,公证书中所附的《收款收据》、名片、照片、《产品鉴定报告》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相一致且相互印证,公证书与购买的被诉侵权嵌缝膏实物相互印证,在被告黄思田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诉侵权的嵌缝膏商品系被告所销售。
一方面,被诉侵权的嵌缝膏包装袋上使用了“拉法基”的文字和“LAFARGE及L图”的标识,与原告涉案的第928982号、G64868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嵌缝膏商品与原告的两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另一方面,将被诉侵权的嵌缝膏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嵌缝膏相比对,存在“BORAL”标识的点状图案是否呈针孔状、是否加贴彩色防伪标签、文字和标识的清晰程度等差异,并在包装袋上标明了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嵌缝膏相同的生产商名称、地址和电话等联系方式的相关信息,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嵌缝膏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嵌缝膏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的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本院认为,被告黄思田未能提供被诉侵权嵌缝膏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28982号“拉法基”、第G648681号“LAFARGE及L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嵌缝膏商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14000元的赔偿额,但既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原告商标的知名度。
2、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和合理利润。
被诉侵权商品的规格为10kg,售价为20元,销售价格较低,相应地合理利润也就较少。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同规格的正品嵌缝膏的销售价格为26元,与被诉侵权嵌缝膏商品的销售差价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因素。
3、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及经营地点。
被告黄思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
从被告的经营范围来看,其主要从事室内装饰材料销售;
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来看,被告的门头为“嘉宝莉漆红保装饰城”、被告的名片标注“嘉宝莉涂料”,可见被告的经营项目还包括油漆、涂料,嵌缝膏只是其经营商品之一。
同时经营地点的消费者人群有限。
4、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
被告黄思田作为经营者销售被诉侵权嵌缝膏的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且拒绝应诉,对其侵权行为消极放任,其侵权行为的后果使侵权商品在流通环节不能及时净化市场,带来一定负面影响。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公证费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系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应当由被告负担;
调查取证费原告提供的收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本院不予支持;
调档费、鉴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本案中原告实际提交了被告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且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嵌缝膏后亦对其真伪实际进行了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调档费和鉴定费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并在确定赔偿额时一并予以考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思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928982号“拉法基”、第G648681号“LAFARGE及L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嵌缝膏商品;
二、被告黄思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思田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