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二中民终字第03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幽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98号数娱大厦10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将,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9号京燕饭店东配楼2层。
法定代表人王滔,董事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刘晓飞,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贺强,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D座112室(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向东。
上诉人杭州幽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幽游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畅游时代数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技术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科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217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时代技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时代技术公司享有“天龙八部”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幽游科技公司以“天龙八部”注册商标为关键词,在奇虎科技公司提供的网络推广平台进行有偿推广,侵犯了时代技术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此,时代技术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幽游科技公司、奇虎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等。
一审法院向幽游科技公司、奇虎科技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幽游科技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幽游科技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奇虎科技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时代技术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杭州幽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幽游科技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幽游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是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住所地是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98号数娱大厦1002室,本案由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更能体现民事诉讼中“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据此,幽游科技公司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
时代技术公司、奇虎科技公司对于幽游科技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时代技术公司认为幽游科技公司侵害了其享有的商标权而提起的诉讼,故属侵权之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现因奇虎科技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
时代技术公司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幽游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杭州幽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