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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泰中知刑初字第0004号
案件名称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邵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知刑初字第000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

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4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邵某某未经“黄能”注册商标所有人泰兴市黄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许可,多次向曹某某(已判决)购买印有“黄能”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用于灌装自己购买的“鑫狮”牌水泥,销售给刘某某、何某某等人,合计销售562.9吨,销售金额人民币141950元。

归案后,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邵某某,宣读了相关的证人证言,并出示了相关的书证、物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0年2月14日,“黄能HUANGNENG”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板、水泥架、石棉水泥瓦等,商标注册证号第1363233号,江苏黄桥热电厂系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2月13日。

2002年4月2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泰兴市黄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

2009年11月4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

泰兴市黄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所生产的“黄能”牌水泥在当地市场畅销,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2年12月,该公司使用在水泥等商品上的“黄能HUANGNENG”商标被江苏省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泰州市知名商标。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2年3月15日设立泰兴市某建材经营部,经营地点在泰兴市黄桥镇某路南侧,销售散装水泥、黄沙等建材。

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邵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黄能HUANGNENG”注册商标所有人泰兴市黄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许可,多次向曹某某(已判决)购买伪造的印有“黄能HUANGNENG”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用于灌装自己购买的“鑫狮”牌水泥,销售给刘某某、何某某等人,合计销售562.9吨,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41590元(详见销售一览表)。

归案后,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非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初开始跟黄能公司的业务员拿黄能水泥销售,期间其开始接触外边其他品牌的水泥,其发现其它品牌的水泥价格比“黄能”的水泥便宜,而且进货渠道方便,遂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进靖江的鑫狮水泥,考虑到当地人都认“黄能”水泥的牌子,“黄能”水泥比较好卖,为了牟利,其与一个专门提供水泥包装袋的姓陆的南通人(即曹某某)联系,向其购买印有“黄能HUANGNENG”注册商标标识的水泥包装袋数万只,并于2012年10月开始使用了其中的1万余只用于灌装自己购买的“鑫狮”牌水泥,销售给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王某、叶某某等10人,一共卖了562.9吨假“黄能”水泥,销售金额14万余元。

2、证人刘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王某、刘某某、赵某某、朗某某、彭某某、生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为自己或他人向被告人邵某某购买“黄能”水泥的时间、数量、价格及金额。

3、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12年10月份开始,每个月去靖江鑫狮水泥厂拉三四车散装水泥送给邵某某,计有四百吨左右的事实。

4、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将私自印制的“黄能”水泥包装袋卖给在黄能水泥厂西边不远开水泥销售部的被告邵某某计有20万只左右的事实。

5、证人何某甲(被告人邵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其家成立的泰兴市某建材经营部于2011年底开始营业,2012年3月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是水泥、黄沙、石子、水泥预制品销售,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人都是其丈夫即被告人邵某某。

2012年初,有一外地口音的男子主动到其店推销“黄能”水泥包装袋,邵某某同意了,并在此后向该男子购买了十几万根“黄能”水泥包装袋,邵某某用其中的部分袋子灌装了靖江的鑫狮散装水泥对外销售。

6、证人刘某甲、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泰兴市某建材经营部被告人邵某某的水泥销售点做装卸工作,期间应邵某某的要求用印有“黄能”标识的水泥袋子,灌装靖江的鑫狮散装水泥的事实。

其证言并证实这些水泥都卖给了上门买包装水泥的那些驾驶员,包括何某某、生某某、刘某某、郎某某、彭某某等人。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被告人邵某某送水泥销往附近乡镇的农户大概有200多吨,这些水泥全部是用印有黄能水泥厂的“黄能HUANGNENG”标识的蛇皮袋子灌装的包装水泥。

8、泰兴市公安局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现场清点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邵某某水泥销售点处扣押了1.34万只印有“黄能HUANGNENG”标识的水泥包装编织袋、相关的销售账本及(鑫狮)水泥进货单等,上述所查扣的物证及书证印证了被告人所作的其私下购进假冒“黄能”编织袋用于灌装“鑫狮”散装水泥对外销售及销售数量的供述。

9、相关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证实被害单位泰兴市黄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

10、书证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证实,涉案的“黄能HUANGNENG”商标注册、续展及权利人之间转让商标的情况。

11、泰州市知名商标证书证实,江苏省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2月认定泰兴市黄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在水泥等商品(服务)上的“黄能HUANGNENG”注册商标为泰州市知名商标。

12、泰兴市黄能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其公司未授权被告人邵某某销售“黄能”牌水泥。

13、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拍摄的涉案假“黄能”牌水泥包装编织袋与正品的对比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邵某某所购买的假冒“黄能”牌水泥包装编织袋的实物外观及其与正品袋的区别。

14、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邵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身份状况及其所实际经营的泰兴市某建材经营部的工商登记情况。

15、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系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邵某某的作案嫌疑,遂立案侦查并将其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在公安侦查期间退出违法所得,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缴纳大部分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并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当庭所持对其从轻处罚之请求,本院实事求是地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七万元,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某在公安机关所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黄能”牌水泥包装编织袋一万三千四百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卫东审 判 员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世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楠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后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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