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曲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56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者。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宪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在长春经营汽车零部件,在经营中认识了生产汽车零配件的王某(已判刑),从王某处购买了假冒天博注册商标的产品,并将购得的产品销售。
其中,2013年1月17日至25日购买23200元,2月23日至3月3日购买24105元,3月8日至3月12日购买11600元,3月19日至3月30日购买6540元,4月12日至4月27日购买12570元,5月7日至5月20日购买8200元,购进价值共计86215元,前述产品已被朱某销售。
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朱某在吉林省九台市农业银行营业大厅内被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同时提出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朱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天博公司不再要求被告人朱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扣押自王某处的假冒天博注册商标的产品及产品包装等物证,王某发货给朱某的快递单、扣押自朱某处的收货单,天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搜查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相关被告人朱某甲、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