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思民初字第5号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格诺拉克市彪马街1号。
授权代表人JochenLederhilger、MichaelLammermann。
委托代理人朱勇芳,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天(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长岸路88号1302室。
法定代表人郑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华、丘洁,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以下简称彪马公司)与被告德天(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彪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勇芳,被告德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彪马公司诉称,彪马公司是国际知名运动品牌的倡导者,其品牌已风靡80多个国家与地区,在世界范围内均具有颇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早在1978年,原告就在中国先后注册了“PUMA”、“PUMA美洲狮图形”、“PUMA及美洲狮图形”、“跑道图形”等商标,通过大量、长期使用,上述商标在中国获得了巨大的成功。
2012年5月2日,厦门海关查获被告出口的一批货物中有2000双休闲鞋标有“跑道图形”,2328双休闲鞋标有“美洲狮图形”标识。
经调查,厦门海关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申报出口的同种商品上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标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2、被告在《福建日报》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5CM;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G925647号商标注册证,第7655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拥有“跑道图形”商标专用权、“美洲豹图形”商标专有权。
2、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侵权照片、请求扣留侵权货物申请书、海关侵权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侵权货物成交确认书、侵权货物发票、侵权货物装箱单、被告情况说明、被告情况说明邮件快递单,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及情节。
3、律师函、EMS快递详情单、EMS快递查询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告知侵权和赔偿事宜,且对方已经签收。
4、彪马(PUMA)品牌简介,彪马赞助沃尔沃环球帆船赛、彪马赞助博尔特献礼奥运会,2006年世界杯参赛队的球衣赞助商,2010年世界杯赞助5支非洲球队,2008-2010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世界10大运动品牌。
证明原告及原告PUMA品牌的基本情况,原告为建立良好的品牌形象所做的大量宣传推广工作,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
5、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律师聘请合同、律师花费时间统计表,证明上海律师按小时收费标准为200-3000元/小时,本案律师收费标准为1500元/小时,本案自立案时已花费时间60小时,收费共计90000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厦关法知罚字(2012)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涉案出口货物报关单、被告向厦门海关提交的《处罚减免申请》。
被告德天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涉案商标权人与原告名称不一致;
2、被告出口货物上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一样,不构成侵权;
3、涉案产品系博茨瓦纳客户授权贴牌加工,被告是代理出口,不构成侵权;
4、登报道歉不是法定的赔偿方式。
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相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彪马公司由鲁道夫·达斯勒斯体育用品波马股份有限公司(PUM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改制后成立。
鲁道夫·达斯勒斯体育用品波马股份有限公司(PUM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跑道图形)已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925647,有效期自2007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子。
原告彪马公司在25类商品上使用的图形商标(美洲狮图形)亦在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76559,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日,核定使用商品中包含运动鞋。
2012年5月4日,厦门海关向原告发出厦关法知字(2012)051号《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告知其查获了被告出口到博茨瓦纳的2000双休闲鞋标有跑道图形标识、2328双休闲鞋标有近似美洲狮图形标识,可能涉嫌侵犯原告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厦门海关经过调查,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厦关法知罚字(2012)0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出口该批运动鞋的行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并对其做出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注册号为G925647的商标注册证上商标权人为PUM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注册号为76559的商标注册证上商标权人为原告彪马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沪徐证经字第865号公证书内容,原告彪马公司由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AKTIENGESELLSCHAFTRUDOLFDASSLERSPORT)改制后成立。
彪马公司享有本案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彪马公司享有本案涉案注册商标的专有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德天公司申报出口的运动鞋上使用了与原告“跑道图形”、“美洲狮图形”两个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德天公司辩称其得到了博茨瓦纳的授权贴牌加工,故不构成侵权。
但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依法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品种、数量和货值、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跑道”图形商标和“美洲狮”图形商标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原告系该两项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德天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出口标有被告注册商标的休闲鞋,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求,因海关的查处,涉案侵权货物并未出口,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实质不利影响,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赔偿损失数额方面,鉴于原告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数额及原告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品种、数量和货值、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限度内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天(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彪马欧洲公司PUMASE负担2800元,被告德天(厦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被告应交纳部分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宗泽代理审判员 曾争志人民陪审员 张文荣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阿丽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