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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民三终字第00157号
案件名称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圣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湖北艾文迪木业有限公司,武汉舵落口物流有限公司,陈作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民三终字第00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磁各庄村村委会东南1000米。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圣象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开发区大亚木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兴康,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经济开发区东山头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支农,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艾文迪木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代森工产业园横二号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邓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舵落口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特*号。

法定代表人:盖志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作林,系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作林地板经营部个体经营业主。

上诉人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湖北艾文迪木业有限公司、武汉舵落口物流有限公司、陈作林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40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湖北艾文迪木业有限公司、武汉舵落口物流有限公司、陈作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或其他法律关系,而且即使存在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湖北艾文迪木业有限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被控生产商,武汉舵落口物流有限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购买处的被控市场开办、管理方,陈作林则为被控侵权商品的被控销售方。

其中武汉舵落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陈作林经营地点亦位于前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上述各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而根据上述审查的事实,武汉舵落口物流有限公司、陈作林住所地及其被控侵权行为地均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3407-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其与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侵权或其他法律关系,而且即使存在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湖北艾文迪木业有限公司、武汉舵落口物流有限公司、陈作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圣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湖北艾文迪木业有限公司、武汉舵落口物流有限公司、陈作林侵害了其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根据圣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诉状及公证书显示,北京森泰木业有限公司、湖北艾文迪木业有限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湖北道博木业有限公司、陈作林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并在湖北省武汉市实施了被控侵权的销售行为,武汉舵落口物流有限公司则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经营和管理方。

武汉舵落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特1号,陈作林经营的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作林地板经营部也位于此处,均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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