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知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平湖市双喜童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仁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良。
委托代理人韩建刚。
被告龙翠玲委托代理人尹彬。
被告温永峰。
原告平湖市双喜童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双喜童车公司)诉被告龙翠玲、被告温永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7日、8月15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良、韩建刚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龙翠玲的委托代理人尹彬及被告温永峰到庭参加了8月7日的庭审;
8月15日、10月17日的庭审被告龙翠玲及被告温永峰经法庭合法传唤,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湖双喜童车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7日申请了儿童电动车(SX1118)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0××××.3,原告为该款产品投入巨额资金。
后原告在徐州沛县市场上发现由被告龙翠玲制造、被告温永峰销售的儿童电动车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对此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龙翠玲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0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龙翠玲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该产品的模具;
3、被告温永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2300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4、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含侵权调查费);
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龙翠玲认为公证书仅表明原告购买了童车,并未提到包装是否完好,且公证员并非现场封存,故不能确认该电动童车是否有包装,进而不能依据外包装确认该电动童车是被告龙翠玲生产的。
被告温永峰认为公证书中的收据不能证明是其销售的涉案产品,而且其从未销售过涉案产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证书号为197476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名称为儿童电动车(SX1118),专利号为ZL20123000××××.3;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及2013年1月25日的专利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2013)徐沛证民内字第32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涉案产品,证明涉案产品是由被告龙翠玲生产及被告温永峰销售的。
3、公证费发票一张102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500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
4、原告于2007年8月获得“浙江省专利示范企业”称号,嘉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嘉兴市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嘉兴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2012年8月平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称号,获得第十一届(2012)玩具和婴童用品创“星”大赛铜奖等证书,证明原告是一家非常重视知识产权的企业。
5、台州市黄岩乐建喜塑料模具厂出具的模具价款说明,证明原告开发SX1118儿童电动车模具的费用为105万元。
6、北京中轻联认证中心关于被告龙翠玲生产涉案产品CCC认证的网页打印件;
国家认可委员会关于涉案产品认证的网页打印件;
涉案产品CCC认证证书的网页打印件,证明被告龙翠玲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龙翠玲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证据1中专利登记簿副本标明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1月6日,而收费收据载明的收费日期是2013年1月25日,在原告没有缴纳年费的期间,其专利权不应受法律保护;
认为证据2中公证过程仅有一名公证员,且对涉案产品没有进行现场封存,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
同时该公证书并没有提到购买涉案产品时包装是否完好,无法确认涉案产品是被告龙翠玲生产的;
认为证据3与被告龙翠玲无关,认为证据4均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应当提供予以对应的账目或发票;
对证据6,因被告龙翠玲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温永峰对证据1-5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6,因被告温永峰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认证如下:专利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未缴纳的可以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缴纳年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证据2公证书中明确记载有两名公证员进行了公证行为,未要求必须进行现场封存,故该公证书并未违反公证程序规则,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3均为正规发票,且均是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4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仅是原告提供的第三方出具的模具价款说明,并未提供财务发票予以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6因二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经网络查询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平湖双喜童车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31日,2012年1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儿童电动车(SX111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6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00××××.3,目前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附图中所表示的“儿童电动车”外观设计为敞篷轿车式,有车头、车身、方向盘、倒车镜、车轮、前后车灯等部件组成。
包括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
主视图包括米形的轮毂、内陷的车门还有蜂巢腮;
右视图的后部有梯型腰线、双凹气孔、L形伞灯、隐藏式排气孔、星星点灯;
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和主视图的特征一致;
从俯视图看,车身上部配有鹰翼,鹰翼上附有U型饰件,引擎盖上有三条弧线,中间的弧线与鹰翼上的弧线相对应;
从左视图看,进气栅包括外凯旋门、内凯旋门,还有底部的星星点灯以及丹凤眼车灯、龙眉;
从仰视图可以看出连接轮毂的连杆。
被告温永峰为沛县妈妈好孩子百货店业主,其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中的联系电话为8019×××9,经营场所位于沛县汉城中路东侧维多利亚商城C座8号9号房,店面名称为“好孩子沛县专卖店”。
被告龙翠玲为沛县星月童车厂业主,开业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经营场所在沛县酒厂西路5号,经营范围包括童车加工、销售,资金数额30万元。
2013年4月16日,平湖双喜童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在沛县公证处公证员许光源及公证员王锋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从沛县新庄路的“好孩子沛县专卖店”(沛县维多利亚商城)处,购买了电动车一辆,其外包装上标注生产厂家为沛县星月童车厂,厂址沛县酒厂西路5号,型号XY-618,并当场取得《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和印有“好孩子沛县专卖店”的名片各一张,收款收据金额为580元,收款人为李莉,名片上标注的电话为0516-8019×××9。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
对上述公证行为,江苏省沛县公证处出具了(2013)徐沛证民内字第329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事人对涉案产品包装箱上的公证处封条进行核对无异后,进行当庭拆封,并将经公证的被控侵权电动车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附图进行了比对。
从整体上观察,被控侵权电动车也为敞篷轿车式,有车头、车身、方向盘、倒车镜、车轮、前后车灯等部件组成。
从主视图看,有米形的轮毂、内陷的车门还有蜂巢腮。
从右视图看,车的后部有梯型腰线,双凹气孔、L形伞灯、隐藏式排气孔、星星点灯。
从俯视图看,车身上部配有鹰翼,鹰翼上附有U型饰件,引擎盖上有三条弧线,中间的弧线与鹰翼上的弧线相对应。
从左视图看,进气栅包括外凯旋门、内凯旋门,还有底部的星星点灯以及丹凤眼车灯、龙眉。
从仰视图看,有连接轮毂的连杆。
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被告龙翠玲是否生产了涉案产品,2、被告温永峰是否销售了涉案产品,3、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4、如二被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龙翠玲是否生产了涉案产品。
涉案产品的购买、封存、拍照均是在公证员的见证下进行的,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涉案产品的包装是完好的。
根据其外包装上所标注的生产厂家为沛县星月童车厂,厂址为沛县酒厂西路5号;
经工商登记查询,被告龙翠玲为沛县星月童车厂的业主;
被告龙翠玲虽然否认涉案产品是其生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故可以认定被告龙翠玲作为沛县星月童车厂的业主,生产了涉案产品。
(二)关于被告温永峰是否销售了涉案产品。
(2013)徐沛证民内字第329号公证书记录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从被告温永峰所经营的店面内购买涉案产品的过程,并取得了《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
同时被告温永峰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中的联系电话与原告证据保全公证时所取得的名片上的联系电话一致,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温永峰销售了涉案产品。
被告温永峰否认涉案产品是其销售,并称《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并不是其出具,且该收据中没有载明电动车的名称及型号,而公证购买过程存在调包可能,故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是其销售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儿童电动车,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儿童电动车,根据二者的功能、用途及销售对象等因素,显而易见二者属于相同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整体上二者均为敞篷轿车式,车轮均采用米形的轮毂设计;
车身上二者均配有鹰翼,鹰翼上均附有U型饰件,引擎盖上均采用三条弧线设计,中间的弧线与鹰翼上的弧线相对应;
车门均采用内陷的车门、蜂巢腮设计;
车头上的进气栅均包括外凯旋门、内凯旋门,以及底部的星星点灯;
车灯均采用丹凤眼车灯及龙眉设计;
车尾二者均采用梯型腰线,双凹气孔、L形伞灯、隐藏式排气孔、星星点灯设计。
这些部位是影响一般消费者注意力的重要部分,这些部位在设计上的相同或近似,很容易使消费者在整体上将两者混淆,造成误认。
虽然被控侵权电动车与涉案外观设计存在一些细微差别,但这些差别不会使一般消费者对产品的整体印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二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龙翠玲未经原告平湖双喜童车公司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电动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温永峰未经许可销售该产品,且不能提供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亦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二被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平湖双喜童车公司未提供因二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证据;
二被告也未提供其生产、销售侵权电动车所获利润情况,但是本院依职权向被告龙翠玲进行送达时,发现仓库内存放了大量的与涉案产品外包装相同的产品,故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二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翠玲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库存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且被告龙翠玲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即可以达到原告维权的目的,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龙翠玲销毁制造涉案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模具的存放地点及模具的相关情况,无法执行,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龙翠玲与被告温永峰没有进行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也未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对于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翠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平湖市双喜童车制造有限公司ZL20123000383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温永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平湖市双喜童车制造有限公司ZL20123000383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龙翠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湖市双喜童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四、被告温永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平湖市双喜童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龙翠玲负担5000元,被告温永峰负担800元。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