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成。
委托代理人:许凤宁,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锡,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伟江,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知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047165,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
1999年1月5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商标经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4月14日,剑南春公司经受让取得“”注册商标,2007年5月24日,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至2017年7月6日。
2012年7月2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在XX成经营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三联狮头岭182号的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葵峰发商店执法检查时,现场查扣38度500ml剑南春白酒3瓶。
同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依据上述执法检查行为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等文书上均有XX成的签名,且《现场笔录》上加盖有“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葵峰发商店”公章。
2012年7月10日,剑南春公司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物流码为29684401000070000004464、29684401000070000001895、278789020000200012774110,来源于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葵峰发商店的3瓶剑南春酒为假冒产品,检测方式为物流码查询、紫光灯、检测窗。
另查明,XX成系个体工商户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葵峰发商店负责人,该店铺成立日期为2004年8月10日,注销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日常百货等。
原审法院认为,剑南春公司经受让,依法取得了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中显示,涉案店铺负责人为XX成,店铺的名称及经营地址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在涉案店铺执法检查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等行政文书中记载的商铺名称和地址相同。
上述行政文书中均有XX成的签名,其中《现场笔录》还加盖了XX成经营的店铺公章。
且XX成未提交该商铺由他人实际经营及上述行政文书由他人代为签名的相关证据。
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涉案商铺由XX成经营的事实,对XX成关于行政文书上由他人代为签名的辩解不予采信。
剑南春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认定被控侵权的剑南春酒系假冒剑南春公司的商品,XX成虽辩称不能以剑南春公司的鉴定来判断涉案剑南春酒的真假,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亦未申请对被控侵权的剑南春酒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对剑南春公司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XX成未经剑南春公司许可,所销售的白酒使用“”标识,与剑南春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XX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XX成应承担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剑南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XX成侵权所受损失或XX成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剑南春公司商标的知名度、XX成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剑南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XX成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剑南春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
由于剑南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XX成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剑南春公司要求XX成在报纸上以登报方式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剑南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剑南春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元,XX成负担人民币1,200元。
上诉人XX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剑南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剑南春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一、XX成不是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人,对涉案商铺的情况一无所知。
XX成并未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出具的深市监宝强字(2012)000026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第0000406号《财物清单》、深市监宝询字(2012)001170号《询问通知书》、《现场笔录》签字,XX成亦向原审法院申请对上述文书中XX成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上述证据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原审法院未予查清,即确认上述文书系XX成签署,进而确定涉案店铺系XX成经营,涉案侵权商品系XX成销售,并认定XX成侵害了剑南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据此做出的判决应予以撤销。
二、原审法院依据剑南春公司自己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认定涉案商品为侵害剑南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1、剑南春公司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出具的鉴定证明不应当作为认定XX成侵害剑南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证据,应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鉴定。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询问通知书》、《现场笔录》等文书均存在歪曲事实,程序违法的情况。
故《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存在很大的疑义,且《鉴定证明书》不能够证明该《鉴定证明书》上记录的样品即是宝安分局2012年7月12日从涉案商铺查扣的涉案商品。
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没有做出XX成销售侵害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认定,也没有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案中,剑南春公司向法院提交材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鉴定证明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存在。
故剑南春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剑南春公司答辩称:一、XX成销售侵害剑南春公司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清单等行政文书具有行政效力和权威性,在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予以撤销或提供充足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该行政文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剑南春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应当作为商品真伪的识别依据。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由于商品的相关技术特征和商业秘密,一般只有生产厂家才可以掌握,因此其所出具的商品真伪的鉴定结论是不可代替的证据。
而的第三方机构鉴定主要鉴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因此一审法院采纳剑南春公司的鉴定证明有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适用法律正确。
XX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进涉案白酒时尽到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白酒作为国家的传统饮品,销售量大,以及假酒对人身体危害大,并结合剑南春商标的知名度,XX成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以及剑南春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素,酌定XX成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XX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剑南春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XX成:1、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维权费用(含律师费10,000元),合计110,000元;
2、在《南方都市报》除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声明以排除妨碍并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告审核);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宝安分局在执法检查作出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显示以XX成名义登记的“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葵峰发商店”店铺内存有被控侵权商品,其中《现场笔录》亦盖有“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葵峰发商店”的印章。
故原审法院认定XX成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XX成上诉主张其并非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其未在上述行政文书上签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XX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经营者的存在,且即使存在实际经营者,XX成作为涉案店铺的注册登记人,也应对实际经营者在经营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XX成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XX成上诉主张剑南春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不能作为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假冒商品的依据,但剑南春公司作为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对正品商品的特点、细节拥有辨别能力,其所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可作为识别被控侵权商品真伪的权威依据;
且XX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正品,故XX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成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XX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仲 凯代理审判员 江 剑 军代理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卓春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