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三初字第9号原告王群生,男。
原告河南甲霸天下红煨元鱼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群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军伟,男。
被告黄玲玲,女。
原告王群生、河南甲霸天下红煨元鱼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黄玲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王群生、河南甲霸天下红煨元鱼餐饮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群生、原告河南甲霸天下红煨元鱼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玲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王群生拥有第6491839号“红煨元鱼及图”商标所有权,商标专有权限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原告甲霸天下红煨元鱼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在河南省区域内获得该商标权利人王群生的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2010年9月20日至2020年9月21日;
许可使用费:每年60万元人民币。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襄城县与第6491839号商标核准的相同服务项目上使用“红煨元鱼”商标,致使原告在此无法进行品牌连锁加盟招商,经济遭受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红煨元鱼”商标,混淆误导了相关公众,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给原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侵害原告商标使用权所受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明两页,证明被告身份;
2、红煨元鱼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拥有商标专用权;
3、两份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黄玲玲商标侵权事实的存在;
4、我们在黄玲玲在襄城县红煨元鱼店消费的票据,证明被告黄玲玲实际经营此店;
5、王群生2005年、2009年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局出具的证明1份,2005年王群生使用红煨元鱼商标的店面照片1张,2008年1月4日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受理通知书,国家商标局网上公布的商标详细信息,王群生的宣传画册,原告报纸宣传的证据2份,各界名人到原告店内消费的照片4张,证明原告早在2005年就开始使用“红煨元鱼”,且达到公众知晓的程度;
6、裁定书1份,调解协议1份,被告的会员卡及宣传名片各1份,证明被告使用“红煨元鱼”商标是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红煨元鱼”商标前提下,出于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侵权行为。
庭后提交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05年开始使用“红煨元鱼”商标。
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4月20日起以“红煨元鱼”作为其饭店的门头招牌使用。
2008年1月4日,原告提出“红煨元鱼及图”商标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同月29日受理其注册申请,2010年1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同年4月14日公告核准注册,并出具第6491839号商标注册证,上载明:“红煨元鱼及图”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餐厅;
旅馆预订;
预订临时住宿;
临时住宿处出租;
饭店;
餐馆;
寄宿处预订;
流动饮食供应(截止),注册人王群生,注册地址河南省叶县昆阳镇北关文化路32号,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
2010年9月20日,原告王群生(甲方)与河南甲霸天下红煨元鱼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将已经享有专有权的第43类、第6491839号红煨元鱼及图商标,在住所、备办宴席、餐厅、饭店、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旅馆预订、寄宿处预订服务项目上许可给乙方使用。
……九、甲方不得将该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十、在该商标许可期间,甲方不得对该商标向第三人进行转让。
……”2010年10月19日,河南省襄城县公证处应原告王群生的申请对襄城县一餐馆门店及招牌拍照的行为进行公证,于同日出具(2010)襄证民字第33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襄城县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刘迎军和井前进对申请人的拍照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时二十分,王群生乘坐其朋友高攀峰驾驶的牌照为豫DY00**吉普车来到襄城县紫云大道与八七路交叉口北约50米,紫云大道路西芙蓉宾馆前,对该宾馆楼下开设的一家“红煨元鱼”餐馆门脸及牌子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3张。
整个工程于十五时二十八分结束。
公证员刘迎军对拍照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一页,并由公证人员井前进和申请人王群生在《工作记录》上面签字确认。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人员的签名均属实,原件现存于我处。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所拍。
附件:1、《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一页;
2、照片5张。
2012年8月13日,河南省襄城县公证处应原告王群生的申请对襄城县一餐馆门店使用“红煨元鱼”标识的招牌拍照的行为进行公证,于同日出具(2012)襄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襄城县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刘迎军和井前进对申请人的拍照行为进行了现场监督: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上午9时16分,王群生乘坐其朋友谢军豪驾驶的牌照为豫DY00**吉普车来到襄城县紫云大道与八七路交叉口北约50米,紫云大道路西芙蓉宾馆前,对该宾馆楼下开设的一家“红煨元鱼”餐馆门脸及牌子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3张。
整个工程于9时21分结束。
公证人员井前进对拍照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一页,并由公证员刘迎军和申请人王群生在《工作记录》上面签字确认。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人员的签名均属实,原件现存于我处。
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现场所拍。
附件:1、《工作记录》复印件一份一页;
2、照片3张。
另查明,被告黄玲玲系襄城县红煨元鱼店的经营者,该店注册日期2008年11月5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主食、热菜、酒水服务*,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
其门头招牌上显示“红煨元鱼全国连锁襄城分店”字样。
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王群生于2008年1月4日提出“红煨元鱼及图”商标注册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同月29日受理其申请,并于2010年4月14日出具第6491839号商标注册证,原告王群生享有“红煨元鱼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河南甲霸天下红煨元鱼餐饮有限公司作为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
被告黄玲玲将与原告“红煨元鱼”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且在门头招牌上显示“红煨元鱼全国连锁襄城分店”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在原告实际损失及被告违法所得无法查清的情况下,考虑到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并结合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十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人民币;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原告负担1035元,被告黄玲玲负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