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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仓洪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盐知民初字第0001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仓洪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仓洪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知民初字第0001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徐向阳,该公司商标维权事务工作人员。

被告仓洪文,女,1967年9月17日生,汉族,系阜宁县永安堂药房实际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朱清祥,阜宁县阜城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康恩贝公司”)诉被告仓洪文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康恩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向阳到庭,被告仓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清祥到庭。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恩贝公司诉称,原告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产品荣获中国药品品牌榜)投放市场已经近三十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2005年及2012年分别被司法及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年来原告在央视及全国各省卫视累计投入市场的广告(媒体)费用高达数亿元。

“前列康”产品已成为同类产品中消费者首选品牌。

经调查核实,原告发现被告仓洪文系阜宁县永安堂药房的实际经营者,该药房地处阜宁县城区(原城北国税局楼下),有着一定的影响力。

该药房对外公开承诺:“出售的药品质佳价优,符合药品质量标准,如有假劣药品,赔偿消费者购货款十倍的损失”。

阜宁县永安堂药房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者为李学仕(系被告的公公)已于2011月12月26日去世,被告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将其实际经营的阜宁县永安堂药房进行工商变更,可被告为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药房的工商登记仍以亡者李学仕的名义。

近年来,阜宁县永安堂药房在当地向广大市民(患者)长期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前列舒康”胶囊(详见被告开具的销售凭证)。

经查:涉案侵权产品实为三无假冒伪劣药品。

被告同时也销售原告的正牌“前列康”产品,可见被告的主观故意明显。

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盐城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其中包含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代理费、调查费用及差旅费用等);

4、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康恩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现场笔录,被告仓洪文在笔录中陈述在李学仕去世后,自己为阜宁县永安堂药房的实际经营者,证明被告仓洪文是适格的主体。

第二组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荣誉证书,证明原告是经营规模庞大的企业(知名度影响力)证据2、第331581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单、续展证明,证明第331581号“前列康”核准在第5类,使用商品为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原告对该商标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第545266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注册人证明、续展注册商标证明,证明第545266号“前列康”核准在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主要有咖啡、茶、糖果、蜂蜜、糕点等,原告对该商标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4、第1312716号“前列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通知单、转让证明,证明第1312716号“前列康”核准在第5类,核定使用商品主要为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空气清新剂、兽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敷料、牙科用药,原告对该商标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5、著名商标证书、报道说明、编年史、函件,证明“前列康”连续四届获得著名商标,并荣登中国药品品牌榜。

证据6、原告的“前列康”系列产品外包装,证明原告拥有并使用“前列康”商标已达数十年。

第三组证据:证据1、阜宁县永安堂药房的工商登记、承诺、户口注销证明、法院裁定书等,证明阜宁县永安堂药房相关信息。

证据2、涉案侵权产品“前列舒康”胶囊的图片、销售票据等,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证据。

证据3、“前列舒康”胶囊实物证据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前列舒康”胶囊侵犯了“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四组证据:证据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2000)243文件,证明“普乐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非药品通用名称。

证据2、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司法保护及“前列康”非药品通用名称。

证据3、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司法保护及“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

证据4、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司法保护及“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

证据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保护“前列康”商标专用权。

证据6、相关费用票据,合理费用主张2万元,证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仓洪文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不是阜宁县永安堂药房的业主,也不是负责人,仅是营业员。

2、原告曾经于2012年7月25日起诉原阜宁县永安堂药房,经营者为李学仕,但李学仕于2011年12月26日去世,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现阜宁县永安堂药房已注销,而被告在阜宁县永安堂药房仅是营业员身份,并非经营者,故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3、原告的药品为“前列康”药品,被告销售的为“前列舒康”保健品,两者并不相同。

“前列舒康”胶囊由青海康源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若原告认为“前列舒康”胶囊构成侵权,应当起诉青海康源保健品有限公司。

4、原告提出赔偿10万元的损失诉讼请求,而提供的相关票据是原告外出旅游的车票等,与本案无关。

被告仓洪文提供盐城市阜宁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1、阜宁县永安堂药房已经注销不存在;

2、被告不是阜宁县永安堂药房的实际经营者。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阜宁县永安堂药房的经营主体并未在工商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并且该药房已经注销登记,不能证明仓洪文是实际经营者;

2、阜宁县工商局的工作人员与仓洪文谈话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证据。

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驰名商标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销售的“前列舒康”胶囊未侵权“前列康”商标;

对证据5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也与本案无关。

对第三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照片产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产品是保健品,而不是药品,其产地是青海康源保健品有限公司。

对销售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没有日期的销售凭证是在2011年之前,该凭证上面的“仓”不是本案被告。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前列舒康”胶囊是保健品,与“前列康”药品均不同。

对第四组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自己出差的费用,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2万元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与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恩贝公司是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药草、药酒、医用营养食品、空气清新剂、兽用药、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医用敷料、牙科用药。

原告康恩贝公司以每盒30元的价格向阜宁县永安堂药房购买了2盒“前列舒康”胶囊。

根据商品外包装显示,该商品由青海康源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品。

其产品功能是:能补肾健脾,清热解毒。

能调节体内的自然平衡,补阳中滋阴、滋阴中补阳;

又能促进新陈代谢,增强体力,提高机体抗病能力。

对补肾及改善肾功能有独特功能。

适宜人群为:急、慢性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性功能低下。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还显示:在产品包装左上角,标有“康源”字样,右侧中间位置标注有“前列舒康男人胶囊”名称。

其中“前列舒康”文字为黑色字体,字体较大。

另查明,阜宁县永安堂药房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学仕,位于阜宁通榆北路(原城北国税局楼下)。

2011年12月26日,李学仕去世。

自李学仕去世后,阜宁县永安堂药房由李学仕儿媳仓洪文实际经营。

2013年10月31日,阜宁县永安堂药房在工商机关注销登记。

2012年7月25日,本院受理(2012)盐知民初字第0246号康恩贝公司诉李学仕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因李学仕已于2011年12月26日去世,本院以缺乏明确的被告,驳回康恩贝公司的起诉。

再查明,在本院审理的(2011)盐知民初第0162号康恩贝公司诉刘氏大药房一案中,本院认定“前列舒康”胶囊标明的生产商“青海康源保健品有限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其营业地址是虚假的;

批准文号“青卫食准字(2004)第10号”及卫生部章印亦是伪造的。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告仓洪文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仓洪文在经营阜宁县永安堂药房期间,是否销售了“前列舒康”胶囊,构成商标侵权?

3、若存在侵权行为,被告仓洪文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仓洪文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阜宁县永安堂药房的经营主体存在变更的情形。

在2011年12月26日之前,阜宁县永安堂药房由李学仕经营;

在2011年11月26日李学仕去世之后,一直到2013年10月31日在工商机关注销期间,由李学仕的儿媳仓洪文实际经营。

因此,被告仓洪文作为阜宁县永安堂药房的实际经营者,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二、关于被告仓洪文在经营阜宁县永安堂药房期间,是否销售了“前列舒康”胶囊,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原告康恩贝公司提供的主要侵权证据是一张没有日期的销售凭证。

对于该销售凭证的日期,原告康恩贝公司认为应该与另两张有日期的销售凭证一致,都在2012年11月7日。

而被告仓洪文认为,原告购买“前列舒康”胶囊的时间是在2011年,即在李学仕经营期间,但具体时间无法记清。

本院认为,原告康恩贝公司在(2012)盐知民初字第0246号康恩贝公司诉李学仕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提供侵权的证据,亦是本案中的这张没有日期的销售凭证。

因此,原告康恩贝公司向阜宁县永安堂药房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应该在(2012)盐知民初字第0246号立案之前,即2012年7月25日之前,不可能为2012年11月7日。

故原告康恩贝公司陈述阜宁县永安堂药房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在2012年11月7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康恩贝公司不能证明被告仓洪文在实际经营阜宁县永安堂药房期间销售了“前列舒康”胶囊,故其认定被告仓洪文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贾 娟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代理审判员  单丽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颖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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