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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某、魏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青刑初字第45号
案件名称庞某某、魏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庞某某,魏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4年2月23日生于河北省威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8月6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辩护人惠兴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男,1984年2月3日生于银川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

2002年10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银川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2月10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7月1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30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6日被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亮,宁夏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青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及其辩护人惠兴旺、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吴亮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某某经营“某某”挖掘机配件经销部,从事挖掘机配件、润滑油销售等。

被告人魏某经营“某某”挖掘机配件店,从事挖掘机配件、油品销售等。

2013年4月至6月,庞某某向魏某出售假冒的“MObilNuToH46力图”牌抗磨液压油10桶,每桶245元,“Mobil美孚黑霸王”牌超级15W-40机油3桶,每桶245元,“长城尊龙T300”牌机油150桶,每桶220元,“长城卓力”牌液压油80桶,每桶200元,“昆仑”牌齿轮油100桶,每桶220元,“昆仑天工8号”牌液力传动油23桶,每桶180元,“长城尊龙T400”牌机油85桶,每桶275元,销售金额累计101700元;

被告人魏某又将假冒的“长城尊龙T300”牌机油150桶、“长城卓力”牌液压油80桶、“昆仑”牌齿轮油100桶、“长城尊龙T400”牌机油85桶,分别以每桶270元、260元、260元、295元的价格出售给青铜峡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销售金额累计112375元。

2013年6月29日,因油品出现质量问题,魏某重新给青铜峡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长城T300”牌润滑油135桶,金额39825元。

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庞某某向宁夏石嘴山市石炭井某油品销售中心负责人宁某出售假冒的“美孚”牌机油及齿轮油、“昆仑”牌液压油及防冻液、“长城”牌机油及齿轮油、“壳”牌机油等,销售金额累计3万余元。

经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润滑油分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办公室、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西北润滑油销售分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长城尊龙T400”牌润滑油、“昆仑天工8号”牌液力传动油、“MObilNuToH46力图”牌抗磨液压油、“Mobil美孚黑霸王”牌超级15W-40机油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魏某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庞某某;

庞某某到案后供认刘某某存放油品的库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梁某某报案笔录及材料、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青铜峡市公安局情况说明、销货清单、证人杨某某、谢某某、张某、侯某某、盛某某、宁某证言、被告人庞某某、魏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魏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辩护人惠兴旺关于销售数量应以庞某某供述就低认定,且“长城尊龙T400”牌机油并非庞某某销售,与收集在案的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辩护人吴亮关于魏某销售的部分油品未鉴定,不应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不予采纳。

被告人庞某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均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庞某某、魏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弥补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庞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对被告人魏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判处,合法适当,予以采纳。

为保护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庞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安兆军审 判 员  马秀花人民陪审员  滕丽琴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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