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知民初字第579号原告:深圳华伟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同春。
委托代理人:郑锦川。
被告:汪陈。
被告:朱琪。
原告深圳华伟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汪陈、朱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锦川,被告汪陈、朱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茶大爷”系列饮品的连锁企业,全国共计有加盟店达百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茶大爷”的图形及文字等是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也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擅自利用“茶大爷”的图形及文字从事系列饮品的经营活动,以此混淆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
2、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和调查取证费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8377974号“茶大爷”商标及第8378051号“TeaDaYe”商标。
被告汪陈辩称:对侵权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降低。
被告朱琪辩称:其只是把商铺租给被告汪陈,事前并不知晓被告汪陈存在侵权行为,故其未侵害原告商标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书及附件。
证明: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
2、相片(复印件)。
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
3、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证明:被告汪陈因侵权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及相关侵权事实。
4、茶大爷特许经营合同(复印件)。
证明:证明原告与被特许人之间的加盟费用。
5、费用报销单及凭证。
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费用。
6、2014月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书副本。
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被告汪陈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人杨某证言(出庭作证)。
证明:2013年3月份,杨某陪同被告汪陈一起去秋涛路市场购买了印有涉案商标的杯子共计3000只。
被告朱琪未提交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和6无异议;
证据4系���印件,且特许经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被诉侵权行为之后,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些票据不一定都是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
原告对被告汪陈提交的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汪陈是朋友,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即使证言真实,也只能说明被告汪陈存在侵权行为,并且一次性就买了3000只杯子。
被告朱琪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6,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证据5具有真实性,但是否属于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被告汪陈提交的证人证言有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但证人与被告汪陈系朋友关系,证明力较弱,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其��陪同被告汪陈购买过3000只标有涉案商标的杯子,不能证明被告汪陈仅购买过这一次杯子。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30日,华伟达企业有限公司在香港依法注册成立(成立时的企业名称为华信国际企业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5月31日更为现名)。
2011年6月21日,该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8377974号“茶大爷”商标和第8378051号“TeaDaY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果汁、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果汁饮料(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水(饮料)、果茶(不含酒精)、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植物饮料,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止。
2013年10月17日,该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同时出具授权书,确认其公司自2012年6月15日起授权原告使用包括涉案两个商标在内的“茶大爷”系列商标品牌,及从事有关“茶大爷”系列商标品牌的商业活动,并有权授权其他加盟商使用上述商标品牌,原告在其权限范围内所为的一切作为或/和不作为及签署的一切文件,其公司均予承认,授权时间截至其公司撤销本次授权之日止。
2014年2月27日,该公司再次作出董事会决议,确认其授权原告使用“茶大爷”系列商标是属于独占使用许可的授权。
2013年8月27日,浙江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分局文新工商所作出杭工商西文处字(2013)第346号处罚决定书。
该所查明:被告汪陈自2013年5月起在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崇义路41号对外销售奶茶、手抓饼以来,就在其店门头及奶茶杯上使用“茶大爷”及TeaDaYe商标。
该店所使用的“茶大爷”及TeaDaYe商标未经商标持有人华伟达企业有限公司的授权,经该公司授权委托人的举报,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2013年6月3日被我局文新工商所执法人员查获。
该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处罚:一、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二、罚款人民币330元,上缴国库。
庭审中,被告汪陈对该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可;
经原告与被告汪陈确认一致,涉案奶茶店的营业面积约为7平方米。
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被诉奶茶店门头标示了“茶大爷工坊”及“TeaDaYe”字样,所售奶茶杯和相关外卖卡上亦有“茶大爷”及“TeaDaYe”字样。
此外,上述奶茶店紧邻门头为“左邻右里”的便利店,两家店分别有自己的门面入口。
庭审中,被告朱琪自认“左邻右里”便利店系其经营,但在��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进行工商登记,后于2013年7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杭州市西湖区尧涛便利店”。
另查明,根据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蒋村派出所出具的“杭州暂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汪陈、朱琪的工作处所分别为茶大爷工坊和左邻右里便利超市。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了第8377947号“茶大爷”商标和第8378051号“TeaDaYe”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被告汪陈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奶茶店门头、所售奶茶杯及相关外卖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茶大爷”及“TeaDaYe”商标,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朱琪是否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的问题,两被告均称奶茶店仅由被告汪陈经营,被告朱琪只是将商铺的一部分出租给被告汪陈使用。
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杭工商西文处字(2013)第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仅为被告汪陈;
照片中涉案奶茶店与被告朱琪经营的便利店分别有自己的门头和相对独立的门面入口;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蒋村派出所出具的“杭州暂住人口详细信息”则显示,被告汪陈、朱琪的工作处所分别为茶大爷工坊和左邻右里便利超市。
因两被告否认系共同经营关系,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和身份资料亦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经营行为,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朱琪共同经营奶茶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及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汪陈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汪陈的经营规模、现有证据证明被告汪陈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被告汪陈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在法律��定的范围内,酌情予以确定。
本院尤其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标在杭州地区并无加盟店,商标知名度不高;
2、被告汪陈经营的奶茶店营业面积约为7平方米;
3、被告汪陈所售奶茶等饮料的售价在每杯人民币5-10元之间;
4.杭工商西文处字(2013)第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汪陈自2013年5月起在其店门头及奶茶杯上使用“茶大爷”及“TeaDaYe”商标,并最终作出停止侵权行为和罚款33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被告汪陈的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针对被告汪陈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针对被告朱琪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汪陈赔偿深圳华伟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深圳华伟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汪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深圳华伟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200元,由汪陈负担人民币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