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知初字第65号原告:中国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江某某。
原告中国某公司(集团)(以下简称:中国某公司)与被告江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某公司起诉称:中国某公司是以某某车及其发动机等为主导产业的国家级大型企业集团,是中国最大的某某车企业之一,公司建立了完善的研发、试验、制造、品质、配套、营销体系,工艺技术先进,装备手段完善,质量体系健全;
公司是IS09001(2000版)质量体系、IS01004及UKAS环境体系认证企业,全国首批质量管理“卓越企业”,中国某某车“生产准入”认证的企业。
“某某”某某车是首批“中国名牌产品”,“某某”商标是中国某某车行业全国驰名商标。
“某某”牌某某车出口50多个国家和地区。
公司现拥有注册号为1430417、1189086、716446、947111、3361559等的系列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12类商品某某车。
2013年10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江某某在其销售的非原告生产的某某车的车牌及合格证上使用某某等商标标识,使他人误认为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原告所生产产品,从而挤占了原告生产的正品产品市场。
同时,由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质量无法得以保证,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损害原告商标的品牌价值,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江某某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二、要求被告在《台州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损失10万元;
四、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告中国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某某市某某公证处作出的(2013)某某证字第9786号公证书一份,商标注册证六份、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注册号为第716446号、第3361562号、第947111号、第868536号、第1430417号、第321037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的事实。
3、某某市某某公证处作出的(2013)某某证字第7008号公证书一份、驰名商标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有的使用在某某车商品上的“某某”商标曾于1997年4月9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4、浙江省某某市正立公证处作出的(2013)浙台正证字第04806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销售有原告商标的某某车,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的事实。
5、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7500元的事实。
被告江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其复印件本院已送达给被告,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助力车牌照上的“风火轮某某车”字样以及购买地点,可以认定涉案的助力车为温岭市泽国风火轮某某车销售部所销售。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某某在台州市某某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温岭市某某车销售部,以2450元的价格购买了某某车一辆,该店向谢某某出具的助力车出厂合格证标明的生产企业为某某集团某某车有限公司,助力车型号、发动机号说明书标明为某某集团某某车有限公司生产,后车牌上有“风火轮某某车公司、某某市某某镇某某路12号”字样,车身上有“JIALINMOTOR”标记。
温岭市泽国风火轮某某车销售部的经营地址为某某市某某镇某某路12号,业主为被告江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公司系第716446号、第3361562号、第947111号、第868536号、第1430417号、第3210374号“某某”牌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提出保护请求。
原告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某某车和电动助力车等,温岭市泽国风火轮某某车销售部销售的商品为燃油助力车,是类似商品。
该店销售的助力车合格证及产品说明书上标明的生产厂家为某某集团某某车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上并不存在,但名称与原告的某某商标相似,其车身上有“JIALINMOTOR”标识,与原告的第1430417号、第3210374号商标“JIALINGMOTOR”相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店销售的助力车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而该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可认定,该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江某某系温岭市泽国风火轮某某车销售部业主,应当对该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可综合侵权行为的情节等确定赔偿金额。
根据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40000元。
温岭市泽国风火轮某某车销售部系个体经营,经营规格不大,该店成立日期为2011年1月14日,经营时间不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100000元,明显过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应当销毁附加在助力车上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及相关证书、说明书,而不是销毁整辆助力车,故原告要求销毁所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中国某公司(集团)所有的第716446号、第3361562号、第947111号、第868536号、第1430417号、第32103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附加在助力车上与原告商标相似的标识“JIALINMOTOR”及有“某某”字样的相关证书、说明书。
二、被告江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某公司(集团)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国某公司(集团)负担1500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