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榕民初字第102号原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
法定代表人黄有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娄得金,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纯龙,经营场所福州市鼓楼区。
被告宜丰县华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法定代表人李又清。
委托代理人彭晓辉,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纯龙、宜丰县华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纯龙、宜丰县华泰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福建奋安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