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阳市行村镇赵疃村。
2013年5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海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静、董艳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从事个体毛衫加工及生产。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的“BASICHOUSE”、”Ochrily”、”Mindbridge”的品牌的服装并销售给陈某(另案处理),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30000元。
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5月30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从事个体毛衫加工及生产。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赵某在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的“BASICHOUSE”、”Ochrily”、”Mindbridge”的品牌的服装并销售给陈某(烟台莱山法院已判决),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30000元。
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5月3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商标注册证及授权书复印件、银行交易清单等书证,物证注册商标吊牌,证人陈某、任某、董某等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