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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尔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敏芯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700号
案件名称歌尔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敏芯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歌尔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敏芯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唐行明;梅嘉欣;张敏

案由

案由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歌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路**。

法定代表人:姜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林,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敏芯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文,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行明,男,199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文,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嘉欣,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文,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颖,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歌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敏芯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芯公司)、唐行明、梅嘉欣、张敏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的(2020)苏05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的方式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歌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歌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唐行明在歌尔公司期间的工作内容不涉及硅麦克风的设计与研发的认定错误、对唐行明在其参与的硅麦克风研发项目M10中未接触到该项目中的重要图纸的技术内容的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仅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有违行业惯例。

2.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申请不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有关”的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工作期间参与的项目M10中接触到的内容的技术构思和技术效果相同,技术手段类似,都是对硅麦克风的入风路径进行曲折设计以阻挡外界异物进入麦克风内部,应当认定二者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有关”。

3.原审判决对涉案专利申请系敏芯公司自行作出的发明创造的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将专利申请过程中的专利申请文件的起草和修改过程认定为一项发明创造的研发过程,有违业内对“研发”的普遍认知,不合理地降低了敏芯公司关于不“有关”的证明标准。

4.原审判决对当事人举证证明自我主张所要求达到的证明高度持双重标准,对歌尔公司明显不公。

敏芯公司、唐行明、梅嘉欣、张敏共同辩称:1.唐行明在歌尔公司的工作职责、权限和实际工作任务均与涉案专利申请无关。

唐行明是否真正参与了产品的研发工作,尤其是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有关的研发工作,歌尔公司没有相应证据支持。

相反,歌尔公司举证的证据中由唐行明发出的工作邮件均为测试数据内容。

2.唐行明在歌尔公司所接触的技术信息中关于“防尘”技术问题的部分,不能导致涉案专利申请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的本职工作“有关”。

“防尘”技术问题是硅麦克风行业为了保证麦克风性能而共同和普遍聚焦的技术问题,并非是由于歌尔公司开展了技术研发活动后才获得的阶段性研发成果,歌尔公司不能依据“公共资源”作为权利基础,主张涉案专利申请归其所有。

3.歌尔公司主张的唐行明在歌尔公司接触过的技术方案,不能导致涉案专利申请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的本职工作“有关”。

“贴装防尘网”技术方案为行业公开、普遍知晓的技术方案,唐行明从未接触、控制、获取“贴装过滤芯片”技术方案,且该方案与涉案专利申请的实质性特点无关。

4.涉案专利申请系敏芯公司自主研发。

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是由敏芯公司的董事长和技术总监李刚先生提出,并实际召开头脑风暴会议,为此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过研发努力。

在歌尔公司对自身主张举证不足且没有反证的情况下,敏芯公司的举证已符合盖然性要求。

因此,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歌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歌尔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申请号20191029xxxx.7的发明专利申请为唐行明的职务发明;

2.确认申请号20191029xxxx.7的发明专利申请的专利申请权归属于歌尔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4月12日,敏芯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硅麦克风”的一项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第20191029xxxx.7号,申请公布日为2019年7月23日,专利记载发明人为唐行明、梅嘉欣、张敏三人。

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硅麦克风,包括一进声孔,设置在一构件上,其特征在于,所述进声孔包括:一主孔,贯穿所述构件;

一阻挡板,设置在所述主孔内,且所述阻挡板的侧壁与所述主孔的侧壁之间具有一第一间隙;

一固定台,突出设置在所述主孔的侧壁上,所述固定台环绕所述侧壁一周而围成一开口,在所述主孔的轴心方向上,所述阻挡板与所述固定台依序设置,所述阻挡板正投影区域的面积大于所述开口正投影区域的面积,且所述阻挡板正投影区域覆盖所述开口正投影区域;

多个间隔排列的连接柱,所述连接柱的两端分别连接所述固定台及所述阻挡板,以在所述固定台与所述阻挡板之间形成一第二间隙;

所述第一间隙、所述第二间隙及所述开口连通,以形成气流通道,外部的气流能够沿所述气流通道进入所述硅麦克风内,在所述第一间隙内所述气流沿一第一方向流通,在所述第二间隙内所述气流沿一第二方向流通,所述第一方向与所述第二方向具有一小于180度的夹角。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麦克风,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孔的轴心、所述阻挡板的轴心及所述开口的轴心重合。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麦克风,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台设置在所述主孔的下部,所述阻挡板设置在所述主孔的上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麦克风,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台设置在所述主孔的上部,所述阻挡板设置在所述主孔的下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麦克风,其特征在于,所述阻挡板背离所述固定台的一表面与所述主孔同侧的边缘平齐,或低于所述主孔同侧的边缘。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麦克风,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间隙的高度小于100微米。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麦克风,其特征在于,多个所述连接柱等距间隔设置。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硅麦克风,其特征在于,所述夹角为90度。

9.根据权利要求1—8任意一项所述的硅麦克风,其特征在于,所述硅麦克风还包括一电路板及一传感器,所述传感器与所述电路板形成一音腔,所述构件为所述电路板,所述进声孔设置在所述电路板上,且与所述音腔对应,所述主孔贯穿所述电路板。

10.根据权利要求1—8任意一项所述的硅麦克风,其特征在于,所述硅麦克风还包括一外壳及一传感器,所述传感器设置在所述外壳内,所述传感器与所述外壳之间形成一音腔,所述构件为所述外壳,所述进声孔设置在所述外壳上,且与所述音腔对应,所述主孔贯穿所述外壳。

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技术领域[0001]段记载:本发明涉及声学及封装领域,尤其涉及一种硅麦克风。

其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有如下记载,[0002]段:MEMS(Micro-Electro-MechanicalSystem,微机电系统)技术是近年来高速发展的一项高新技术,它采用先进的半导体制造工艺,实现传感器、驱动器等器件的批量制造,与对应的传统器件相比,MEMS器件在体积、功耗、重量以及价格方面有十分明显的优势。

市场上,MEMS器件的主要应用实例包括压力传感器、加速度计及硅麦克风等。

[0003]段:硅麦克风又称MEMS麦克风,是基于MEMS技术制造的麦克风。

由于其在小型化、性能、可靠性、环境耐受性、成本及量产能力上与ECM比都有相当优势,迅速占领手机、PDA、MP3及助听器等消费电子产品市场。

[0005]段:现有的硅麦克风的缺点在于,外界气流未经阻挡直接进入音腔,易对传感器造成冲击;

且外界异物容易自进声孔进入所述硅麦克风内部,而硅振膜和硅背极板的间距较小,对微小的异物颗粒非常敏感。

这也是目前制约硅麦克风封装和导致硅麦克风失效的主要因素。

[0006]至[0011]段:目前,通用的避免异物进入硅麦克风内的方法是:1.缩小进声孔尺寸、增加进声孔数量,以避免异物自进声孔进入硅麦克风内部。

该种方法的缺点在于,声孔通道和气流仍然垂直于内腔,对于进声孔的异物无任何阻挡效果。

2.在电路板的进声孔外侧贴防尘网,以避免异物自进声孔进入硅麦克风内部。

该种方法的缺点在于,增加了电路板外侧进声孔的厚度,对于底部进音的产品,在客户端影响产品的贴装。

3.在电路板的进声孔内侧贴防尘网,以避免异物自进声孔进入硅麦克风内部。

该种方法的缺点在于,因材料公差,其贴装精度难以控制,存在一定比例的贴偏、旋转不良,导致后续贴装MEMS传感器时产生漏气问题。

4.在外壳的进声孔内侧贴防尘网,以避免异物自进声孔进入硅麦克风内部。

该种方法的缺点在于,因材料公差,其贴装精度难以控制,存在一定比例的贴偏、旋转不良等缺陷。

其中,目前大多使用自动贴片机贴装防尘网,而防尘网厚度太薄,易导致吸取失败;

若防尘网加厚,则进声量受阻;

并且防尘网本身产生的碎屑毛丝、溢胶等也会对产品性能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

说明书的发明内容[0013]段记载: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硅麦克风,其能够减小外界气流对传感器的冲击,且能够避免外界异物进入硅麦克风内部。

[0024]段记载:本发明的优点在于,在所述进声孔中设置阻挡板,阻挡板与电路板或者外壳具有高度差,利用该高度差形成一气流间隙,能够改变进入进声孔的气流的流通方向,例如,将纵向气流改为横向气流,从而避免外界气流直接冲击传感器的振膜,且所述阻挡板还能够对外界异物起到阻挡作用,提高产品可靠性。

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附图1是本发明硅麦克风的第一实施例的结构示意图,附图2是本发明硅麦克风的第一实施例的进声孔处的放大示意图,其视图分别如下所示: 2017年7月6日,唐行明与歌尔公司签订编号0465021的《劳动合同》,约定自即日起至2022年7月5日,唐行明任职歌尔公司管理技术类岗位工作。

2018年6月13日,唐行明提交非作业员辞职申请报告申请离职,次日,双方办理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

根据唐行明签字确认的《工作交接单》及《非作业员离职交接表》记载,唐行明任职的工作部门为SMS,岗位为MEMS产品开发,交接的工作内容为产品验证、发货标签制作、物料采购和外来品分析,交接的文件资料为外来品分析PPT、物料采购信息表、发货标签模板。

其中,在《非作业员离职交接表》中“是否执行竞业禁止”栏,歌尔公司勾选为“否”。

就此,歌尔公司称,唐行明在歌尔公司的工作岗位为微机电系统(MEMS)产品开发,任职期间作为歌尔公司MEMS麦克风产品M10项目的开发设计团队成员之一,在团队中主要从事样品制作、方案验证、产品测试等研发工作,接触、获取到了M10项目产品的技术资料和技术信息。

唐行明则称,MEMS产品开发是歌尔公司传感器微电子系统事业部(SMS)的下属麦克风部门的下属研发部中的一个岗位名称,歌尔公司某款产品从研发设计到产品测试的所有工作人员都可能登记为该工作岗位。

唐行明在歌尔公司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仅为麦克风的成品测试,具体工作内容为数据的测试、收集、汇总、上报,不涉及数据分析,更不会接触到硅麦克风的设计和研发,其工作内容与涉案专利所涉硅麦克风技术没有任何关联。

为证明各自主张,歌尔公司提交了公司内部的部分往来电子邮件。

其中,2017年5月31日的曹曙明为被抄送人之一的邮件,其附件名称为“U01M10Project项目组成员”显示,其中的责任部门RDC的项目组成包括曹曙明等六人,主要职责为:负责产品方案设计并组织评审技术方案;

负责组织设计验证和工程样品的制作、样品制作及过程中相关问题的解决;

负责实验验证结果的输出及整理。

2017年5月31日,歌尔公司的yogi.zhang向众多歌尔公司员工发送了一封主题为“答复:M10项目启动会议”的电子邮件,其附件中名为“goertec_Microphone_Cyclops&rougeparticlebarrierdesign_20170526.pdf”的附件内的设计B嵌入式横向流过滤器显示有如下示图(经中文翻译): 2018年5月2日,歌尔公司曹曙明向唐行明等人发送的主题为“D3XRampReadinessReviewmeeting资料准备”的电子邮件,其附件“GTK_Mic_D3XRamp-UpReadinessReview_20180502.pptx”显示的麦克风MCO产品示图如下: 在原审法院受理的(2020)苏05民初158号歌尔公司诉敏芯公司、李刚、唐行明、梅嘉欣、邵成龙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中,歌尔公司申请的证人曹曙明出庭作证称,其是歌尔公司硅麦克风产品研发工程师,是唐行明大学毕业入职歌尔公司后的导师。

唐行明于2017年10月加入歌尔公司的MEMS麦克风产品M10项目的研发团队,主要为对麦克风方案进行设计、封装、验证、测试等工作,唐行明的主要工作是项目各阶段样品的制作、方案的验证、产品的测试、样品的分析等,并参与项目组的讨论和评审。

本案中,敏芯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系其自主研发并形成。

为此,敏芯公司提交了其公司员工的微信及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的研发过程,主要内容如下: 2018年12月27日,麦姆斯咨询公司(MEMSConsulting)的殷飞(YINFei)向敏芯公司的李刚发送主题为“本周最新公开的楼氏美国发明专利”,并附上了美国楼氏电子有限公司(KnowlesElectronics,LLC)提出的公开号为US2018/0376254A1、名称为“具有疏水侵入防护功能的麦克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

次日,李刚将该邮件转发给梅嘉欣和胡维,并提出:“硅麦防水防尘的封装专利,是否考虑写一个,占个坑。

否则后续觉得会被搞。

”2019年1月2日,梅嘉欣又将前述专利文本转发给敏芯公司的唐行明等四人,并提出:“你们琢磨一下,看看能不能搞出一个方案来。

” 2019年1月9日,唐行明通过电子邮件发起了“防水防尘MIC专利头脑风暴”的会议邀请,称:“……在三楼会议室讨论一下防水防尘MIC的创新点,头脑风暴一下,各抒己见,请各位如期参加,谢谢!

附件为K公司近期公布一款设计。

”该邮件收件人包括了本案被告梅嘉欣、张敏。

2019年1月15日,李刚建立了包括“张工(张永强)”、胡维维、“ms_james”“吕萍”的“硅麦专利”群,提出“做一些专利布局,找一些点来写专利”,并@梅嘉欣(ms_james)说“你安排封装的一个人专门来写封装专利”,梅嘉欣向李刚推荐了唐行明,并根据李刚要求将唐行明拉进了该群聊,并告知:“这个群专门讨论专利相关事务。

”唐行明回答:“好的,图纸正在整理中。

”2020年4月3日,张永强在群里说到:“到今天为止,2019年提交的所有专利技术交底书在代理所完成专利初稿撰写及其修改稿,后续代理所向国知局提交申请文件。

” 唐行明与梅嘉欣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17日,唐行明向梅嘉欣发送了名称为“一种麦克风进声孔及麦克风”的文档并说到:“梅总,专利目前整理了3个方案的,现在第一个方案的写完了,给张敏过了一遍,发给你有时间看看哪里需要修改。

”梅嘉欣回复:“这个弯曲度估计难过,可能要搞得更夸张一点。

”该“一种麦克风进声孔及麦克风”的文档附图1、附图3与涉案专利申请文本说明书相应附图均一致,且其图2、图4披露了弯曲成S型的通孔。

唐行明与张永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31日,唐行明说道:“张工,我是研发部的唐行明,最近在写防尘麦克风的专利,实用新型,一共三个方案,现在两个方案的初稿完成了,你帮忙看一看,提下意见。

”并向张永强发送了名称为“一种麦克风进声孔及麦克风”“一种麦克风外壳及麦克风2”以及“一种麦克风外壳及麦克风3”的三篇文档。

张永强问道:“专利是自己写还是委托代理所?

”唐行明:“委托代理所,自己写一下保护点和技术要领,吕萍给我的模板,按照这个格式写,最后交给代理所。

”2019年2月1日,张永强回复到:“行明,昨天3个专利技术方案我大致看了下,个人观点请参考:1)第一件专利技术方案:进声孔为非直线的,包括V型的,S型的是否可行?

还有没有其他形状的可能?

2)第二件专利技术方案:凸起部的进声孔除直接在侧壁开孔外,是否考虑相关加工工艺也加到保护范围内?

3)第三件专利技术方案:除防尘罩目前的结构外,是否考虑相关材料和加工工艺一并加到保护范围内?

”2019年2月14日,唐行明向张永强发送了“一种麦克风进声孔及麦克风(V型S型通道)”“一种麦克风外壳及麦克风(高度差进声)”“一种麦克风外壳及麦克风(冲孔)”三篇文档,并称:“我按年前的建议又修改了下,加工工艺方面没怎更新,因为不好实现。

”次日,张永强回复到:“我只想补充一点,就是冲孔的那个专利,除了金属材料冲孔形成凸起部外,塑料外壳也可以形成类似的凸起部,第一个保护点就保护凸起部机器侧壁的拾音孔,不限制金属外壳,把你原来的第一个保护点换成第二个保护点,其他保护点依次类推。

” 2019年2月19日,敏芯公司的刘琴向上海盈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王欢发送名称为“新专利技术交底书”的电子邮件,并注明专利申请人为唐行明、梅嘉欣、张敏三人,邮件附件为修改定稿后的“一种麦克风进声孔及麦克风(V型S型通道)”“一种麦克风外壳及麦克风(高度差进声)”及“一种麦克风外壳及麦克风(冲孔)”三篇文档。

其中,打开附件中一篇名为“一种麦克风外壳及PCB”的文档,其中提到了六个保护点,第一保护点:采用PCB加工工艺,在PCB进声孔处制备出防护罩4,利用防护罩4与PCB2的高度差,形成横向进声孔,避免了气流直接冲击振膜,提高产品可靠性。

第二保护点:防护罩4采用贴装或者在PCB上加工成型,可分布在PCB2的内外两侧。

第三保护点:采用贴装或者直接在基材进行加工,在外壳进声孔处形成防护罩4,利用防护罩4与外壳1的高度差,形成横向进声孔,避免了气流直接冲击振膜,对较强气流进行缓冲,提高产品的可靠性。

第四保护点:防护罩4阻挡了异物的直接进入,防护罩与基材的高度差可以控制在100um以内,保证气流的正常进入且阻挡异物进入。

第五保护点:防护罩均内嵌于基材,不会占用声腔体积,也不会影响产品外观的平整度。

第六保护点:PCB基材包括但不限于FR4、陶瓷基板。

外壳基材包含但不限于金属、高分子、FR4材料。

该文档大部分附图在涉案专利申请说明书附图中均有体现。

同日,王欢向刘琴发电子邮件称:“贵司下述三个专利已经立案成功,案卷案号及具体负责撰写的代理人信息如下。

”该邮件所载三件专利包括涉案专利申请。

2019年3月27日,王欢向敏芯公司刘琴发送、向唐行明等人抄送名称为“回复:答复:立案通知”的电子邮件,称:“代理人已经在撰写,申请文件初稿应该在下周可以提供给发明人,请知悉。

”其后,上海盈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对该包括涉案技术方案在内的技术交底书进行了修改,于2019年4月2日形成了专利申请文件初稿,并最终形成了专利文件且最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涉案专利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歌尔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申请系唐行明在从歌尔公司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歌尔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歌尔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应当被认定为歌尔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

经查,涉案专利申请名称为硅麦克风,为涉及硅麦克风具体结构的技术方案,系通过在硅麦克风的进声孔中设置阻挡板,利用阻挡板与电路板或者外壳具有的高度差形成一气流间隙,改变进入进声孔的气流的流通方向,从而避免外界气流直接冲击传感器的振膜,且所述阻挡板还能够对外界异物起到阻挡作用,提高产品可靠性。

经查,唐行明在大学毕业后即进入歌尔公司,任职岗位为MEMS产品开发,主要工作内容为产品验证、发货标签制作、物料采购和外来品分析。

期间,唐行明参与了歌尔公司麦克风产品的M10的研发项目,根据唐行明的陈述及歌尔公司证人曹曙明的证言,唐行明在M10项目组中主要的工作是样品的制作、方案的验证、产品的测试、样品的分析,并且参与项目组的讨论和评审。

上述事实均表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期间的工作内容不涉及硅麦克风的设计和研发工作。

歌尔公司的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期间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M10项目组所能接触的技术信息而言,歌尔公司M10项目涉及MEMS麦克风的设计和研发,歌尔公司举证的电子邮件等内容表明唐行明已接触到的内容包括了MEMS麦克风的结构,歌尔公司据此主张两者具有相关性,故涉案专利申请应认定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原审法院认为:在判断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时,其中的相关性是一个主要判断因素,也即作出的专利技术方案应当与发明人在原单位任职期间的本职工作内容相关或与原单位分配的工作任务相关。

在进行两者相关性的判断时,不能仅以两者技术领域相同或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等角度即简单认定具有相关性,而是应当考量技术方案的具体内容,从技术思路、技术手段,特别是技术方案中的实质性发明点等方面出发,并结合其他在案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原审诉讼中歌尔公司主张2017年5月31日电子邮件附件所涉的麦克风剖面图显示其要解决的问题及所采用的手段与涉案专利申请的设计方案相同。

就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该邮件发送时唐行明尚未入职歌尔公司,歌尔公司未举证证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实际接触到了该图纸的技术内容;

其次,歌尔公司涉案图纸载明的技术方案为外部气流直接经过通孔进入音腔后,气流受到横向设置的过滤芯片的阻挡,从而折向流动,故其气流在音腔内直接吹向过滤芯片;

而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气流在进入音腔之前即与横向设置的挡板接触,从而折向流入音腔,而后再吹向MEMS芯片。

两者具有阻挡件设置在音腔内还是音腔外,以及气流被阻挡前是否直接吹向芯片的区别,因此,两者虽均具有利用阻挡件改变气流方向这一技术思路,但各自采用的具体技术手段及所能实现的功能且所能达到的效果上均有较大差异。

在本案歌尔公司缺少唐行明已实际接触该技术信息的事实证明情况下,原审法院尚不足以直接得出涉案专利申请系利用了歌尔公司前述技术方案所带来的技术启示所致。

相反,鉴于敏芯公司本案举证的其公司相关人员的往来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证明涉案专利申请从构思到撰写的完整过程,特别是包括了唐行明在撰写过程中与他人沟通进行修改并形成技术交底书,以及技术交底书提交专利代理机构进一步修改完善的相应过程,上述证据已足以表明涉案专利申请系敏芯公司自行作出的发明创造。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歌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歌尔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发明是否属于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歌尔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院认为,离职员工作出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时间要求。

涉案发明创造应当是在员工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

2.内容要求。

涉案发明创造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任务有关。

在认定是否“有关”时,应当重点从离职员工本职工作或工作任务所属技术领域、从事的工作内容或者工作职责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本案中,第一,现有证据表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的本职工作为辅助性的产品验证、测试等工作,无法证明唐行明从事硅麦克风的设计研发。

一方面,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的工作职责看,虽然唐行明所在的团队主要从事硅麦克风的研发,但唐行明的工作职责主要是测试、验证等辅助性事务。

唐行明离职时的交接内容为产品验证、发货标签制作、物料采购和外来品分析;

证人曹曙明的证言称唐行明的工作是项目各阶段样品的制作、方案验证、产品测试、样品分析并参与项目组的讨论和评审等。

另一方面,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的工作时间看,自2017年7月唐行明加入歌尔公司到2018年6月离开歌尔公司,工作不满一年,再考虑新进人员试用期,刚进入歌尔公司的唐行明不可能参与核心的设计研发工作。

第二,涉案专利申请为提高硅麦克风性能的发明专利申请,主要涉及硅麦克风自身的结构设计的改进,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从事的产品测试、验证等工作并不相关。

第三,敏芯公司提交的涉案发明研发过程也从反面佐证了涉案发明系主要由敏芯公司员工自主完成的发明创造,与唐行明在歌尔公司的本职工作无关。

因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涉案发明系唐行明在歌尔公司离职一年内作出的与其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关于歌尔公司认为唐行明能够接触到关于硅麦克风结构的图纸等技术信息的意见,本院认为,2017年5月31日的邮件早于唐行明加入歌尔公司的时间,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唐行明接触了相关技术信息。

退一步而言,即使唐行明客观上接触了相关技术信息,由于歌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涉案发明系唐行明本职工作相关的职务发明创造,在涉案发明与唐行明的本职工作或接受的任务并不相关的情况下,是否接触了技术信息并不影响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而是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应当规范和调整的范畴。

故对于歌尔公司的相关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歌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歌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凌宗亮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琪 法官助理张琳洁 书记员王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700号 案  由 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凌宗亮、唐小妹 法官助理:张琪、张琳洁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1年1月12日 涉案专利 名称为“硅麦克风”、申请号为第20191029xxxx.7号的发明专利申请 关 键 词 职务发明;

本职工作;

相关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歌尔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敏芯微电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行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嘉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驳回原告歌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法律问题 职务发明创造权属认定 裁判观点 离职员工作出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应当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时间要求。

涉案发明创造应当是在员工的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

2.内容要求。

涉案发明创造与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任务有关。

在认定是否“有关”时,应当重点从离职员工本职工作或工作任务所属技术领域、从事的工作内容或者工作职责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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