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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祁志红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海民初字第4665号
案件名称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祁志红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祁志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4665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志红。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祁志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1994年,是中国最大的炊具、厨房家电制造企业,现已成为中国厨房小家电的领先品牌。

我公司生产的电水壶产品市场占有率一直位列前茅。

经合法注册,我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拥有多个注册商标,其中包括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第7081378号”SUP⊙R”及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

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002年”苏泊尔”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我公司发现被告祁志红在其经营的商铺中销售了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器。

2013年6月我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祁志红的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祁志红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

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

四、被告赔偿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公证费(包括调查费)5000元;

五、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

六、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祁志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4日,玉环县压力锅厂经核准,在第11类包括电高压火锅、烹调及民用电器加热设备等商品上注册了第870579号”苏泊尔”商标。

2000年6月7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8月14日,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该注册商标。

2006年8月1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16年9月13日。

2007年4月12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苏泊尔公司。

2004年4月7日,苏泊尔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包括电炊具、电热水瓶、电热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327882号”SUPOR苏泊尔”商标,该商标中英文字母”SUPOR”位于上方,中文文字”苏泊尔”位于下方。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

2010年10月14日,苏泊尔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包括电炊具、电热水瓶、电热壶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081378号”SUP⊙R”商标。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商标局颁发了商标监(2002)88号《关于”苏泊尔”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苏泊尔”商标在高压锅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该通知所附商标图样共两枚,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一为图形与”苏泊尔”文字组合,另一为相同图形与”SUPOR”字母组合。

2013年6月2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291号公证书。

据该公证书记载,2013年6月8日,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261医院门口南侧路东平房标牌显示为”北京市红玉河超市”的超市内,刘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产品标识为”SUPOER苏泊尔电器”的电磁炉一个,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了发票号码为”04689031”的盖有北京市红玉河商店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

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将公证过程中所摄照片及发票复印件附于公证书中。

该发票上载明的”项目内容”为”电磁炉”,金额为180元。

苏泊尔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打印件显示,北京市红玉河商店,经营者姓名为祁志红,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庄乡261医院门前南侧(平房)。

上述事实,由苏泊尔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苏泊尔公司系涉案苏泊尔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上述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祁志红销售的涉案电磁炉与苏泊尔公司的系列商标近似,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苏泊尔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部分,本院将综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等情节酌情考虑。

关于苏泊尔公司要求祁志红销毁库存剩余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判令祁志红停止侵权行为即能实现苏泊尔公司的维权目的,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注册商标专用权属财产性权利,苏泊尔公司亦未能证明祁志红销售侵权商品对其的实际影响程度,故对苏泊尔公司要求祁志红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道歉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祁志红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权;

二、被告祁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五百元(已交纳),由被告祁志红负担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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