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冀民三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湖市双喜童车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仁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良,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奥力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存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兴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贵朝,该公司副经理。
原审被告:孙成发。
上诉人平湖市双喜童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双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市奥力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车业)、原审被告孙成发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平湖双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良,被上诉人奥力车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兴朝、张贵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平湖双喜公司颁发了电动车车身(SX111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并授权公告,证书号1935598,专利号ZL20123000××××.9。
同年11月15日,平湖双喜公司代理人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永兴国际玩具城3排7-12号的双龙童车总汇经营店铺购买了儿童电动车一辆,取得《双龙童车销货单》一张和印有“临沂市双龙童车营销中心”孙成发字样的名片一张。
平湖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委托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同时取得了兰山公证处出具的(2012)临兰山证民字第2113号公证书。
同年11月19日,平湖双喜公司代理人在河南省商丘市三一o环岛自行车批发城院内“冠军童车童床批发基地”商店购买了“奥力牌极速跑车”一部,取得《商丘市冠军童车批发》单据一张,平湖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委托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对所购买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同时取得了梁园公证处出具的(2012)商梁证民字第1432号公证书。
同年11月26日,平湖双喜公司在河南省郑州市元通家具商场C区1-15天乐童车商户购买了一款儿童电动车,取得了购货单一份及名片一张。
平湖双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良委托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对所购买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同时取得了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12)郑黄证民字第15801号公证书。
上述三辆童车,包装上均标注为由奥力车业生产。
庭审中依法对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拆封进行了比对。
三辆童车的车身与平湖双喜公司专利证书中的图片完全一致。
但被告奥力车业仍辩称:主视图基本一致,细节略有区别;
右视图外轮廓一样,细节有区别;
后视图轮廓一样,细节有区别;
俯视图轮廓一样,细节不一样;
左视图轮廓一样,细节不一样;
仰视图轮廓一样,细节不一样。
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查询结果,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永兴国际玩具城3排7-12号工商登记的业主为孙成发。
另查明,平湖双喜公司支出公证费3份,其中临沂1500元,郑州5000元,商丘700元。
差旅费包括材料、交通费:1075元(临沂285元),住宿费临沂218元,河南两地共500元。
原审认为:平湖双喜公司的“电动车车身(SX1118)”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且原告能提供登记簿副本证明该专利法律状态持续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涉案产品的车身部分与平湖双喜公司专利附图中的外观设计完全一致,已经落入平湖双喜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犯平湖双喜公司专利权。
该侵权产品标注生产者为奥力车业,但奥力车业否认生产了该产品,而且平湖双喜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产品与奥力车业之间的关系,平湖双喜公司关于该产品由奥力车业生产的主张不能成立,奥力车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孙成发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平湖双喜公司没有提供20万元经济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其专利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的情节、平湖双喜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孙成发停止销售侵犯平湖双喜公司第ZL20123000××××.9号“电动车车身(SX1118)”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
二、孙成发赔偿平湖双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平湖双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平湖双喜公司负担1000元,孙成发负担3300元。
(案件受理费平湖双喜公司已经预交,孙成发所负担部分直接付给平湖双喜公司。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平湖双喜公司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
1、超越审限。
2、审判程序不合法。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认为虽侵权产品标注生产者为奥力车业,但被上诉人奥力车业否认生产了侵权产品,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关于该侵权产品由奥力车业生产的主张不能成立。
平湖双喜公司认为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错误在于:1、原审判决未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
平湖双喜公司在山东临沂、河南商丘、河南郑州三地购买了奥力车业生产的侵权产品,并通过当地的公证机关分别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平湖双喜公司购买的侵权产品不仅车身上有奥力车业的公司名称、地址、注册商标,在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也标注了奥力车业的前述信息,包装箱内也装有产品说明书,这些都确定无疑地指向奥力车业。
原审法院对于公证过的公证证据不予采信,却仅凭奥力车业口述称:不是其生产的,且在奥力车业没有提供任何他人假冒其产品的线索或证据的情况下,就认定,侵权产品不是奥力车业生产的,这样认定有违常理。
2、原审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的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而非刑事诉讼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原审判决认为平湖双喜公司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就是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因此驳回平湖双喜公司对奥力车业的诉请。
显而易见原审法院采用了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要求平湖双喜公司提供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据。
但本案无疑是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应采取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根据平湖双喜公司提供的具有高度盖然性明显优势的证据作出认定,而不是仅根据奥力车业公司的一句“侵权产品不是自己生产的”口头声明就否认了上诉人证据的证明力,认定武断。
3、原审判决遗漏了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证据。
平湖双喜公司在提交给原审法院的证据中提供了证据7,该证据为奥力车业的“奥立”注册商标信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说明的: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
侵权产品的车身、外包装上及产品说明书上都标注了“奥立”商标。
因此,根据此批复,奥力车业可以认定为产品的制造者。
被上诉人答辩称:平湖双喜公司提供法庭的这个产品在平乡县到处都是,我厂生产的产品都印有具体的年月日,并且包装是牛皮装,这种包装应该是南方生产的。
上诉人提供的产品不是我厂生产的产品。
我有自己的专利,之前安装的都是按照自己的专利生产的。
我曾经向工商局举报过。
经审理查明: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打包带、说明书、合格证上有奥力车业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
而且在其说明书上、车身上、方向盘上印有奥力车业的注册商标“奥立”。
经当庭询问,奥力车业公司对合格证等上的地址与电话表示认可。
经过庭审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进行隔离比对,发现:授权外观设计的俯视图、后视图、左视图有镂空的部位若干,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相应的镂空的部位;
授权外观设计的后视图有突出部分,被诉侵权设计没有突出部分。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
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的儿童电动车是否为奥力车业所生产的问题。
被控侵权产品不仅在其外包装、打包带、说明书、合格证上印有奥力车业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等,而且在其说明书上、车身上、方向盘上均印有奥力车业的注册商标“奥立”字样。
奥力车业公司虽否认本案被控侵权的儿童电动车是其生产、销售,但并未提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他人假冒其公司生产的相反证据,其仅进行言辞抗辩不具有说服力,故对于其未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平湖双喜公司的“电动车车身(SX1118)”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且能提供登记簿副本证明该专利法律状态持续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儿童电动车车身,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儿童电动车车身,二者相同。
经过开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奥力车业公司和销售商孙成发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平湖双喜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1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平湖双喜公司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300元,均由上诉人平湖双喜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