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知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谷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巧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恒。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褚淑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振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关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世风。
原审被告永康市多世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谷丰。
上诉人永康市谷丰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俞振台、原审被告永康市多德士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金知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永康市谷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以其“已与涉案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永康市谷丰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永康市谷丰工贸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上诉人永康市谷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