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三初字第00007号原告: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丽华。
委托代理人:王静,安徽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男,利辛县王超食品超市业主。
住利辛县。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涂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清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泽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板桥酒业公司)诉被告王超、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涂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镇糊涂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板桥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茅台镇糊涂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板桥酒业公司成立于1985年,经过二十多年的经营与发展,已成长为安徽省著名白酒企业。
原告自有商标“难得糊涂”及图使用于1985年,注册于1989年(注册证号505294,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
经原告的倾力打造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超凡的影响力。
远销20多个省市及地区,得到了广大消费者及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品牌知名度得到了飞速提升。
原告曾先后获得安徽省民营企业百名排序“百强企业”,中原酒业十大诚信企业等诸多荣誉,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王超处销售有茅台镇糊涂酒业公司生产的百年糊涂“银世纪”白酒,该酒外包装上以突出字体印有“百年人生,难得糊涂”字样。
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造成了实质性的侵犯。
另,王超的上述行为经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己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一在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相关证照: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证明目的: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目的:原告合法拥有案涉的商标专用权。
三、原告获得的系列荣誉:1、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2、重合同守信用单位证书3、消费者喜爱的白酒证书4、安徽省定期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的“难得糊涂”商标已得到了广大的消费者及社会各界的广泛认可,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超凡的影响力。
四、被告的外包装[照片](来源:利辛县工商局)。
证明目的:被告在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使用突出字体以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宣传用语,足以误导消费者。
五、利辛县工商局查处的相关文书。
证明目的: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工商部门的查处确认。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利辛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明确记录,被处罚人是王超,不是答辩人。
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该批酒是答辩人的产品,更没有通知答辩人对该批酒鉴定,以确认是否是答辩人的产品。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处罚决定书中,无法律、法规及规章要求必须提交的相关证照手续,因此,当事人王超销售的该批酒不具有合法手续,属非法产品。
答辩人生产的“百年糊涂”酒,一直全部由“糊涂”、“百年糊涂”商标权利人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总经销,且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答辩人使用的“糊涂”、“百年糊涂”注册商标早已先后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答辩人没必要在包装箱顶部使用原告“难得糊涂”商标,“误导”公众。
因此,当事人王超该批酒不具合法来源及流通手续,不是答辩人的产品。
因此,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利辛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利辛县工商局2010年11月18日作出的《强制措施通知书》明确记录:如对本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可以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亳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利辛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而利辛县工商局却在2010年11月26日对当事人王超作出了行政处罚,剥夺了当事人王超的行政复议权和诉讼权,违反办案程序。
因此,利辛县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依法应属无效。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答辩人产品使用的第593093号糊涂、第1571666号百年糊涂酒注册商标证。
证明答辩人产品有合法的注册商标使用权,从没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
二、总经销协议书、历年商标许可使用备案通知书。
证明答辩人经佛山市吉利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其注册商标,且答辩人生产的酒产品一直由该公司全国总经销。
三、答辩人“百年糊涂”(银世纪)酒产品照片及外包装箱照片。
证明答辩人生产的“百年糊涂”(银世纪)酒商品装潢及外包装箱装潢均没有印有原告的注册商标及文字。
四、佛山吉利公司关于分销商情况的说明。
证明答辩人及总经销商从未与当事人王超的朋友王利有业务上的关系,当事人王超销售的该批酒与答辩人无关联性。
五、(2007)铜中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糊涂”商标已被司法部门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受到特别保护,其知名度远高于原告商标。
六、贵州省人民政府授予百年糊涂“贵州十大名酒”证书及产品早期部分获奖证书。
证明“百年糊涂酒”早已获得众多荣誉,知名度远高于原告商标,答辩人不会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百年糊涂”(银世纪)酒的商品装潢或者包装箱装潢。
七、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百年糊涂”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资料。
证明“百年糊涂”商标已被行政部门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知名度高于原告商标,不可能将原告知名度低于自己的商标使用在“百年糊涂”(银世纪)酒的商品装潢或者外包装箱装潢。
通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证据四来历不明,我们2006年以来就未使用过这种包装箱,这份证据与我们没有关联性。
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我们无关,只是对箱上的内容作了一个陈述,提到贵州仁怀市茅台镇糊涂酒业,查处只是对王超进行了处罚,如果是我们的,利辛县工商局应对我们作出处罚。
强制措施日期是2010年11月18日,而作出行政处罚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6日,未给足被告复议期,程序不合法。
与我们无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即使是茅台镇糊涂酒业公司有商标使用权,也不能证明其对我们不构成侵权。
证据二有商标许可的使用,恰恰证明了本案争议的侵权产品最原始的来源是广东。
证据三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侵权产品不是被告茅台镇糊涂酒业公司生产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证据四与本案无关。
酒的来源是广东,说明酒是从广东带来的。
对证据五、六、七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经审理查明,第50529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板桥酒业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是第33类。
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199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29日。
2009年7月13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滋核准第505294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
2010年11月26日,安徽省利辛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利工商处字(2010)6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0年11月9日,当事人的一个叫王利的朋友从广东带回来商标为“百年糊涂糊涂”的白酒6箱,由当事人在自己的食品超市内销售。
该批白酒每箱6瓶,每瓶450ml,酒精度33%,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涂酒业生产。
2010年11月19日利辛县工商局对其销售的该批剩余的5箱零5瓶白酒进行了检查,王超店内经营的该批“百年糊涂糊涂”白酒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亳州市板桥酒业公司“难得糊涂”注册商标文字字样,作为了包装装潢用途。
经执法人员检查对比及亳州市板桥酒业提供商标注册证,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对当事人王超作出了没收侵权“百年糊涂糊涂”白酒5箱零5瓶。
罚款26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板桥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茅台镇糊涂酒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茅台镇糊涂酒业公司是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被告茅台镇糊涂酒业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是否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一、茅台镇糊涂酒业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是利辛县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人是王超,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这批白酒是茅台镇糊涂酒业公司的产品,没有通知其对该批白酒进行鉴定以确认是不是茅台镇糊涂酒业公司的产品,当事人王超销售的该批酒属非法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百年糊涂”酒外包装箱上印制的产品生产企业是“茅台镇糊涂酒业公司”字样,利辛县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产品是450ml,酒精度为33%的外包装上使用“百年糊涂”商标白酒,原告的证据直接指向茅台镇糊涂酒业公司,因此,茅台镇糊涂酒业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至于利辛县工商局《处罚决定书》中的被处罚人是王超,没有认定这批白酒是茅台镇糊涂酒业公司的产品等答辩意见,均不妨碍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将茅台镇糊涂酒业公司列为被告予以起诉,茅台镇糊涂酒业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不能成立。
二、茅台镇糊涂酒业公司使用的第593093号“糊涂”注册商标是四川省宜宾蓝得实业有限公司许可使用,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糊涂”商标是葫芦形状的图案,所使用的第1571666注册商标是“百年糊塗酒”宋字字体竖排文字商标,而在百年糊涂酒外包装箱上使用的“百年糊塗”既与糊涂商标不一致,也与百年糊涂商标不一致,且在外包装箱上突出使用“百年糊涂”,而“百年糊涂”中的“糊涂”二字的字样与板桥酒业公司注册商标“难得糊涂”中“糊涂”二字的字样相似,并突出使用。
茅台镇糊涂酒业公司本来有可使用“糊涂”和“百年糊涂酒”注册商标,其应当规范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图形、文字商标,而在百年糊涂酒外包装箱上突出使用板桥酒业公司注册商标“难得糊塗”中相似的“糊塗”字样,使二者的产品易于混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提供的“百年糊塗”酒外包装箱左上方有葫芦形的糊塗商标,下面标有驰名商标的字样,包装箱下方有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涂酒业有限公司的厂名,茅台镇糊涂酒业公司称该酒不是其厂生产,应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茅台镇糊涂酒业公司侵权的后果、板桥酒业公司糊涂商标的声誉,糊涂商标下的产品销售情况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万元。
被告王超在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王超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王超、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涂酒业有限公司停止侵权。
二、王超赔偿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涂酒业有限公司赔偿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王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亳州市板桥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王超负担2200元,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糊涂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银行转账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82001040011305,单位编码:05301,项目编码:053101,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05301-053101”;
缴纳现金的,请直接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计财处办理,壹佰元以下的可以通过邮局汇往省高院计财处。
缴费后,即请及时将有关凭证提交给本院立案庭。
预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