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体仿宋靖江市人民法院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泰靖知民初字第0004-1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沈超。
被告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国池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鑫,经理。
被告宿迁市洋河镇国泰酿酒厂,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徐淮路南侧。
负责人董鑫,厂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国池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国泰酿酒厂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沈超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沈超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