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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詹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徐刑(知)初字第11号
案件名称周某某、詹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某某,詹某某,王某某,田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刑(知)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左孝蓉,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田某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詹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皓翔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左孝蓉、被告人詹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被告人詹某某、王某某、詹某(另案处理)等人从山东、北京等地大量购进低价红酒及加盟PENFOLDS牌各品类红酒的标签及包装材料,由被告人周某某安排詹某等人在江苏省某市某镇某村一农家乐处,将上述红酒进行倒瓶后重新打码包装成假冒PENFOLDS牌各品类高档红酒,之后将上述假冒红酒通过物流发往上海,再由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等人接货、发货并对外销售,被告人詹某某在此期间提供财务协助,共同非法牟利。

2013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对本市某区某路某弄某号房屋进行搜查时,扣押了大量已经重新包装的假冒PENFOLDS牌各品类高档红酒。

同日,江苏省公安机关对江苏省某市某镇某村的制假窝点进行搜查时,亦扣押到大量已经灌装好假冒PENFOLDS牌各品类高档红酒。

2013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松江区将被告人周某某、詹某某、王某某、田某某抓获归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5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詹某某、王某某、田某某为被告人周某某提供财务、交接、销售等协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

被告人詹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詹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周某某、詹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犯罪情节属于一般甚至比较轻微,从时间跨度看,从开始至案发也就10来个月,流入市场的产品不多,并且尚未全部销售出去,对商标所有人的损害不大,犯罪金额也不是很大,且被告人有深刻的认罪悔罪态度,故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犯罪事实,有证人詹某、邵某某、蒋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及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委托上海腾铭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案发经过及侦破情况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詹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对此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5万余元,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詹某某、王某某、田某某为其提供财务、交接、销售等协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詹某某、王某某、田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詹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田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周某某、詹某某、王某某、田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利民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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