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73号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柴国生。
委托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黎茗,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磊磊,系上海市闵行区美之程汽车用品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XXX号(车配龙国际汽配市场)北19区14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磊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吕清芳审 判 员 徐 晨人民陪审员 陈书干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俞海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