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知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天虹通明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开发区珠江路明湖MH-19#楼73门。
法定代表人王月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维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路(太平庄路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贾亚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艳峰,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刚,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
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平,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海南海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甸五西路白沙门别墅D栋二楼一单间。
法定代表人杨永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秀娟,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天虹通明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海南海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知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潇、张维龙,被上诉人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艳峰,原审被告油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平,原审被告海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2日,贾亚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为“景观灯(J0909)”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1年4月6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299317.2,现该专利仍处于有效期内。
2012年9月12日,经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公证,贾亚强与三星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三星公司取得该专利在中国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2012年10月24日,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庆公证处公证员冯巾纺、公证处工作人员杨小晨及三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艳峰、参与人王晗来到大庆市让胡路汇景花园小区前大门,在崔艳峰和王晗的指引下,冯巾纺和杨小晨先后共同对小区前后大门两侧的路灯、小区内步行街两侧的路灯进行了清点和摄像,清点的结果是:崔艳峰认为,该汇景花园小区与三星公司景观灯(J0909)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路灯共计38个。
王晗对路灯进行了拍照,现场拍摄照片共计10张。
经当庭对涉案产品的公证照片进行审查,涉案产品为一种景观路灯,该产品有一柱状灯杆,顶部为一碗状灯头,灯头与灯杆沿轴向和圆周方向有装饰条,灯杆上端较细。
涉案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相对比,其设计风格、形状、图案与三星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落入了三星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3年5月28日,三星公司以油田房地产公司、海峰公司、天虹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二、三被告连带赔偿三星公司经济损失486,400元及合理支出33,683元;
三、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贾亚强所享有的名称为“景观灯(J090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经贾亚强授权,三星公司享有该专利在中国的独占实施许可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三星公司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油田房地产公司将汇景花园居住区景观、门庭及围墙工程承包给海峰公司后,海峰公司在天虹公司处以每套3,600元的价格购买了38套涉案侵权产品。
油田房地产公司、海峰公司均非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海峰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涉案侵权产品从天虹公司处购得,天虹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出售人,对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否认缺乏诚信,且无证据证明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三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法律责任。
三星公司所依据的其与贵阳南明燎阳灯具经营部签订的加工合同为复印件,无法证明三星公司销售专利产品的真实价格,其所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
根据天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涉案总值,参照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和一般市场利润率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
关于三星公司为诉讼支出的费用,该院根据与本案诉讼有直接关系的原则酌定诉讼合理支出为10,000元。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天虹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三星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专利号为ZL201030299317.2)的景观灯产品;
二、天虹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三星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三星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0.83元,由三星公司负担8,587.43元、天虹公司负担913.40元。
天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中山市晶日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日公司)应承担直接责任,法院应追加制造商为本案被告,原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二、天虹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即使天虹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明显过高。
三星公司答辩称:一、天虹公司未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油田房地产公司和海峰公司陈述称:其已告知三星公司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为天虹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中,天虹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天虹公司与晶日公司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及电汇凭证原件一份;
证据二、晶日公司网站的网页截屏一份;
证据三、署名晶日公司的宣传图册一份。
上述证据意在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天虹公司从晶日公司处购进,具有合法来源。
经庭审质证,三星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天虹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购销合同虽为传真件,但其出示了电汇凭证原件,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与汇款凭证一致,证据二网页截屏经本院上网查询确实存在,证据三宣传图册明确标记了宣传企业为晶日公司,海峰公司庭审中亦明确承认天虹公司曾提供该图册供其选择景观灯,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天虹公司在一审中未出示上述证据,但在二审时说明了一审未能出示上述证据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晶日公司为一家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的户外照明企业,其公司产品图册及网站上均载有与涉案侵权产品外观相似的景观灯产品宣传资料。
2012年5月5日,天虹公司与晶日公司通过传真方式签订购销合同,天虹公司购买包括涉案侵权产品在内的多套照明设施,总价款139,000元。
2012年5月24日,天虹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晶日公司汇款13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中,天虹公司对其销售了侵犯涉案ZL201030299317.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
依据法律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或者销售他人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均构成侵权,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有权选择对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单独提起诉讼,或者一并提起诉讼。
本案中,三星公司是以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和购买者为被告提起的诉讼。
天虹公司关于法院应追加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天虹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天虹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三星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审判决天虹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天虹公司举示的销售合同、汇款凭证、宣传图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晶日公司处购进,即天虹公司能够证明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且三星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天虹公司存在明知其从晶日公司购进的产品为侵权产品而销售的情形,故天虹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天虹公司关于其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天虹公司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知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齐知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4.23元,由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负担9,500.83元,大庆天虹通明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1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