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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利珍、河南民威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3)郑知民初字第505号
案件名称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利珍、河南民威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4-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马利珍,河南民威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知民初字第50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金城,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利珍,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建勋,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俊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民威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贺。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诉被告马利珍、河南民威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肖强及被告马利珍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中粮集团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其中长城葡萄酒系列是中粮集团旗下的驰名品牌,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旗下著名产品如长城庄园系列、华夏葡萄园小产区系列、星级干红系列、海岸葡萄酒系列等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广受好评,且早在1974年就获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并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分别注册了系列商标,注册商品类别均属第33类葡萄酒或者类似酒类产品,且原告中粮集团拥有第70855、216763、3244773、3244775、3244778、3244779、3362447、4443289、7859361、8136217号等注册商标,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被告所生产、销售葡萄酒并非原告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中粮集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6、6019、6010、15078、6011、6025、15074、6013、15064号公证书及(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4号公证书。

拟证明中粮集团是第70855、216763、3244773、3244775、3244778、3244779、3362447、4443289、7859361、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第二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拟证明中粮集团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三组:中粮集团出具的“说明”一份。

拟证明中粮集团及授权四家厂家生产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

第四组:(2013)郑金证经字第22号公证书及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实物。

拟证明被告存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事实。

第五组:公证费票据、律师费票据。

拟证明原告中粮集团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利珍对中粮集团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公证书无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缺乏客观性和严肃性,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应予以驳回。

被告马利珍辩称:马利珍所登记的百货超市已于2011年10月15日转让给马书平,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客观上没有侵权行为,并且能够提供涉案商品的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马利珍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超市转让协议书;

2、马利珍营业执照;

3、马书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4、涉案商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检验报告复印件两份。

拟证明马利珍所登记的超市已于2011年10月15日转让给马书平,马书平是实际经营者,马书平已经审查了涉案商品的相关证件,尽到了经营者合理义务,因此马利珍和实际经营者马书平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中粮集团对马利珍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转让协议书上甲乙双方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2、对马利珍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马利珍是适格主体。

3、马书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均为复印件,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4、涉案商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检验报告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民威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于1974年7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组合商标,该组合商标包含“长城牌”文字、圆形长城图案及英文“greatwallBRAND”三部分,呈纵向排列。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白酒、露酒、葡萄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0855号。

1985年10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

1989年6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

1998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4年11月12日,“”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于1984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包括“白酒、葡萄酒、啤酒”,商标注册证为第216763号。

1989年6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

1994年10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1997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金星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1999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方国际集团天津金星进出口有限公司。

2006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5年5月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14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为第3244773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5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8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44779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362447号。

2005年8月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8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商标注册证为第4443289号。

2008年4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商标注册证为第7859361号。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图案商标。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商标注册证为第8136217号。

2013年1月15日,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晶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人员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晶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南街和天明路交叉口向北路西的万家福超市内,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王晶购买了“華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该酒瓶显示:河南民威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地址:民权县民荷路东段,电话:0370-853****);

“经典长城解百纳珍藏干红橡木桶珍藏”(该酒瓶显示:制造商: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牟平区酒厂街62号,电话:0535-710****);

“經典長城干紅”(该酒瓶显示:制造商: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牟平区酒厂街62号,电话:0535-710****)。

并从该超市当场取得盖有“郑州市金水区万家福百货超市”印章的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壹佰元定额发票贰张、购物小票及名片各壹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王晶对该商店外观拍摄照片一张,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3)郑金证经字第2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取得的发票、购物小票、名片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物品由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后,由中粮集团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郑州市金水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产品“華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贴上显示“華夏”字样,并标注“河南民威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地址:民权县民荷路东段,电话:0370-853****”;

“经典长城解百纳珍藏干红橡木桶珍藏”外包装木盒及瓶贴上显示“长城”、“長城”字样及长城图案,并标注“制造商: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牟平区酒厂街62号,电话:0535-710****”;

“經典長城干紅”外包装及瓶贴上显示“長城”字样及长城图案,并标注“制造商: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地址:牟平区酒厂街62号,电话:0535-710****”。

公证书所附发票上加盖有“郑州市金水区万家福百货超市”印章。

另查明:1、郑州市金水区万家福百货超市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酒、饮料、副食品、卷烟零售,马利珍系业主,登记经营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南街与天明路交叉口。

2、2011年9月28日,中粮集团出具说明称,在中国境内,中粮集团目前仅授权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涿鹿)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及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葡萄酒产品上使用“长城”、“中粮”、“华夏”系列商标。

3、中粮集团为证明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并说明涉及本案的费用为1000元,金额为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并说明涉及本案的费用为5000元。

4、马利珍提交的“超市转让协议书”载明,马利珍将位于天明路宋砦南街交叉口万家福超市转让给马书平,自2011年10月份起,该超市所发生的一切事情均和马利珍无关,全部由马书平承担。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依法获得第70855、216763、3244773、3244775、3244778、3244779、3362447、4443289、7859361、8136217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马利珍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葡萄酒为相同产品。

经比对,马利珍销售的被控侵权“華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贴上使用的呈横向排列的“華夏”字样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443289号“”商标为相同的文字,读音、含义相同,只是在排列方式上有所不同,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经典长城解百纳珍藏干红橡木桶珍藏”瓶贴上使用的呈横向排列的“長城”字样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5号“”商标为相同的文字,排列方式相同,只是在字形上略有不同,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外包装木盒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136217号“”商标相同。

“經典長城干紅”外包装及瓶贴上使用的呈横向排列的“長城”文字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5号“”商标为相同的文字,排列相同,仅在字形上略有变化,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外包装及瓶贴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9号“”商标的图案均是由蜿蜒起伏的长城和群山组成,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马利珍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華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经典长城解百纳珍藏干红橡木桶珍藏”、“經典長城干紅”使用了与中粮集团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标识,足以使葡萄酒市场相关公众与中粮集团的长城牌葡萄酒产品产生混淆,至少容易认为两者在来源上具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对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中粮集团要求马利珍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马利珍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且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和实际经营人马书平都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查,马利珍提供的其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字号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万家福百货超市”,经营场所为“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南街与天明路交叉口”,双方签订的“超市转让协议书”所载明的字号名称、地址均与马利珍工商登记信息相符,马书平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字号名称为“郑州市金水区福万家日用百货便利店”,经营场所为“郑州市金水区劳动路西刘寨路北1幢1层商6号”,该转让协议与马书平实际经营的店铺名称及经营地址均不一致,并且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于该转让协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瓶贴上标注的“烟台盛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两瓶被控侵权葡萄酒生产日期均为2010年10月16日,而检验报告载明的生产日期及抽检时间均为2012年,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关联性。

因此,马利珍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中粮集团要求马利珍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控侵权产品“華夏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贴上虽标注有民威公司的企业名称、厂址、联系电话,但中粮集团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民威公司生产,因此中粮集团要求民威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中粮集团未举证证明其因马利珍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马利珍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马利珍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0元。

被告民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利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5、3244779、4443289、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行为;

二、被告马利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马利珍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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